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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间借贷案件中利率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7-08-01 08:51:09


    当前,随着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民间存有了大量可供支配的闲散资金;加上国家信贷政策的收紧和全球金融危机的双重影响,以及国家允许民间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法律环境,这些都一定程度地促使了民间资金流动的活跃,也使得民间借贷活动日趋频繁,滋生了一大批内容和形式多样的民事借贷纠纷案件。探究如何妥善审理好此类案件已成为当今的热门话题,笔者浅陋,难有惊人之论,故不妄说。但对审理此类案件认定借款利率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略述浅见。

    一、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认定。民间借贷合同仍然是民事合同的范畴,原则上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而对当事人所约定的利率,只要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即应当认定有效。《合同法》第211条有明确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据此,司法实践中对利率认定的处理原则是: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借款利率,应当但约定计算并支付利息;但约定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如果当事人对支付利息有约定,但支付的标准即利率如何计算利息不明确的,当事人对各自主张的计算标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出借人主张的计算标准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应当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意见》第124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关于民间借贷约定利率的上限。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有明确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如果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的借款利息计算标准超过年利率24%的“高利贷”行为,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借款人已经偿还的款项中包含超过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的,根据借款人的主张,超过部分可冲抵本金。

    三、关于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的复利的处理。在实践中,民间借贷的利息有两种计算方法,即单利和复利。单利是本金乘以利率再乘以使用时间来计算利息,所得利息不加入本金重复计算利息;复利是贷款人将应得的利息加入本金再计算利息,俗称“息加息”、“利滚利”。对于民间借贷中约定的复利问题,原则上是应予禁止的,因为“利滚利”的计息方式极易导致贷款额急剧膨胀,损害借款人的利益。但是,如果当事人约定了复利,且未超过年利率24%,从民间借贷利率确定的基本标准和私法自治原则也可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年利率36%,超出的利息不予保护。

    四、关于民间借贷预扣利息的处理。预先扣除利息,俗称“抽头”,是出借人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为。预扣利息属于变相提高贷款利率的行为,是出借人以牟取超过法定利息以上的非法高额利息为目的,借合同形式发放的高利贷。《合同法》第200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民间借贷合同约定预先扣除利息的,借款人返还的数额不是原先约定的本金数额,而是实际借款数额;借款人支付的利息,也不以原先约定的本金数额计算,而是以实际借款数额计算。应明确的是,《合同法》的这一规定属于禁止性规定,为强行性规范,当事人不得以协议约定排除其适用。如果合同中有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条款,应确认为无效条款,当然该条款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

    五、对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

    六、对同时约定逾期利率和违约金或其他费用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对于约定的逾期利息、违约金还是其他费用,出借人不论是选择单项还是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 ,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应得到法律保护。

责任编辑:郭泽田    

文章出处:濮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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