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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建筑班”在施工中造成人员伤亡的责任承担和法律适用

  发布时间:2010-05-18 16:39:42


【要点提示】

    本案原告林文彬在建筑施工中,由于所建房屋屋顶塌陷将其砸于屋内,造成二级伤残,房主、建筑班成员及其本人责任承担及法律适用。

【案例索引】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09)清民初字第56号判决书。

【案情】

    原告林文彬

    被告陈和彬。

    第三人牛天武、林文凯、牛进科、牛尽元、牛兆远、牛相坤、林序岭、林俊岭、林红军、杜殿军、赵振省、牛建利、牛兆宽。

    2008年11月下旬,经被告陈和彬的亲戚也是本案的第三人牛兆宽介绍,有第三人牛天武、林文凯、牛进科、牛尽元、牛兆远、牛相坤、林序岭、林俊岭、林红军、杜殿军、赵振省、牛建利、牛兆宽以及原告林文彬共14人承建被告陈和彬的八间漆房,系南屋,借南墙而盖,三间平房(东)五间瓦房(西)。由于地方斜,致使西头一间北墙墙宽南墙墙窄。第一次,牛天武和林文彬去看的地形,当时被告陈和彬没在家,第二天牛天武、林文凯、林文凯、牛建利四人去下的线,下线时被告陈和彬也在场,下线前牛天武等人对被告陈和彬准备的钢架梁及其它建筑材料进行了查看并对钢架梁进行了丈量。被告陈和彬和第三人牛天武谈的建房价格,当时商定每间600元,共计4800元,被告陈和彬只负责供应建筑材料,由于陈和彬任村支部书记,村的事务多没有时间,所建房屋全由建筑方负责,陈和彬另加200元,房建好后由陈和彬验收,盖好付工钱,盖不好扣工钱。原告林文彬是建筑班记工员,从原告之子林序乾提供的其父计工记录上看:林文彬 10.5个工、牛天武10.5个工、林文凯10个工、牛建利9个工、杜殿军8.5个工、赵振省8个工、林序岭9个工、林俊岭7个工、林红军8.5个工、牛兆远 4.5个工、牛兆宽5个工、牛进科4个工、牛尽元4个工、牛相坤4个工,这14个工人之间系同工同酬。2009年12月5日上午11时许,第三人牛建利、林文凯等人在房顶上压石棉瓦,牛天武在旁边指挥,原告林文彬进到房里观察,这时西头两间的房顶突然塌落,林文彬被砸在废墟里,其他在房顶上的人掉下后也有不同程度受伤。林文彬受伤后经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双侧额叶、左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干、左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死;3、第12胸椎椎体粉碎性压缩性骨折,碎骨快突入椎管内,椎管狭窄,并第11胸椎椎体前滑脱;第12胸椎椎弓、棘突及双侧横突骨折;4、第1腰椎棘突及双侧横突骨折;5、胸腰椎退行性变。住院25天,医疗花费49272元,急诊花费800.4元。2009年4月16日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第(410900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林文彬其伤残程度为二级。为了查清所该房屋倒塌的原因和钢架梁质量,2009年9月11日本院委托濮阳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对所建房屋及原落架钢梁进行了现场勘查和鉴定,2009年9月26日濮阳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作出濮县建鉴20090901号房屋损坏原因及责任鉴定报告。其鉴定结论为:1、钢制梁架的设计不一定符合专项设计规范的质量要求(不能说是合格产品),但能够基本满足漆房的短期使用要求,起码该漆房的屋架倾覆的直接原因,不是钢架的质量问题所造成。2、导致该房屋的倾覆,不是钢梁架屈服原因所致,而是梁架的滑动或倾倒原因所致。3、从建筑角度分析认为,乙方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甲方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4、目前重建后该漆房的屋架,仍然存在结构安全隐患,责令停止使用,建议添加支撑等加固处理。对鉴定报告原被告没异议,庭审时建筑方即第三人除林文凯外,其他人均没到庭,限期内也未提出异议。

【审判】

    清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陈和彬提供建筑材料,第三人牛天武等人和原告林文彬根据被告提供的建筑材料,建造成被告陈和彬要求的房屋,最后被告验收后给付建筑费用。被告陈和彬和第三人牛天武等人和原告林文彬之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情形,双方应属承揽合同关系,并非雇佣与非雇佣关系。原告林文彬在承揽建筑房屋过程中受伤,其责任应考虑定作人即该房屋的所有人提供建筑材料的质量,承揽人即第三人牛天武等人和原告林文彬在承揽加工过程中是否存在操作瑕疵,以及受害人是否注意到安全义务。纵观案件情况和濮阳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作出濮县建鉴20090901号房屋损坏原因及责任鉴定报告,导致房屋塌架的主要原因是第三人操作不当造成梁架的滑动或倾倒原因所致,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和彬提供的钢架梁,虽然能够基本满足漆房的短期使用要求,屋架倾覆的直接原因,不是钢架的质量问题所造成但所提供的钢架梁没有质量合格证也要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林文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钢梁支架部分拆除后,房顶上还正在施工,进入到该房屋内,造成伤害,本人除应同其他第三人负有同等建筑操作责任外,还应承担安全注意义务。其责任划分比例:被告陈和彬承担责任的10%,第三人牛天武、林文凯等13人和原告林文彬承担责任的60%,原告林文彬自己承担责任的30%,同时还应承担与其他第三人责任的1/14。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和彬赔偿原告林文彬17624.58元扣除已给付的5000元,仍欠12624.58元。判决第三人牛天武、林文凯、牛进科、牛尽元、牛兆远、牛相坤、林序岭、林俊岭、林红军、杜殿军、赵振省、牛建利、牛兆宽共同赔偿原告林文彬98194.09元。第三人之间互负连带责任。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上诉现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就该案的性质曾出现两种意见,即房主与建筑方是雇佣关系还是加工承揽关系,第三人之间又是雇佣关系还是共同合作关系。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作为房主建房,原告和第三人给其施工并取得报酬,应属雇佣和被雇佣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被告(房主)赔偿受害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房主)与原告和第三人是加工承揽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即“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施工方事前已对房主准备的建筑材料和场地进行了解和查看并已与房主商定好价格,而且房主因没有时间,施工方还让房主在原价格的基础上多增加了200元。房屋建好后房主只负责验收,验收合格后房主按约定支付价款。所以其性质符合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房主提供的钢架梁没有质量合格证,虽然经鉴定部门鉴定不是造成房顶倒塌的主要原因,但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受害人林文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钢梁支架部分拆除后,房顶上还正在施工,进入到该房屋内,造成伤害,本人除应同其他第三人负有同等建筑操作责任外,还应承担安全注意义务的责任。关于施工方内部即第三人和受害人的关系,因系同工同酬又没有领导被领导关系,故应属共同合作关系,应承担同等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责任编辑:黄广奇    

文章出处:清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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