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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委托调解的构建与完善

  发布时间:2009-05-18 08:44:23


    委托调解是法院借助社会力量解决纠纷的新举措,是在当事人双方将要或已经对簿公堂的情况下,创造性地通过以人民调解为主的社会调解组织的调解工作化解纠纷,有利于消除不和谐因素、增加和谐因素,作为努力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有益尝试,符合中国传统文化中“和为贵”的思想,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

    一、委托调解概述

委托调解,是起诉后立案前、立案后审理前或是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法院委托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组织或个人进行调解。我国诉讼法中并未规定委托调解,委托调解是通过司法解释确立的。

委托调解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委托调解是缓解诉讼压力的客观要求。近些年,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审判力量严重不足,案件多人手少的矛盾十分突出,为缓解案多人少带来的诉讼压力,把法官从长期超负荷工作中解放出来,已成为众多法院改革的重要课题。

    2、委托调解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近些年,由于改革开放力度加大和经济社会发展步伐加快,矛盾层出不穷,各种利益诉求纷繁复杂,在以案件的方式进入法院后,仅凭单一的法院调解已不能满足解决纠纷的需要,只有依托社会资源,充分调动各种调解力量,全面运用各种调解手段,妥善处理发展中的社会矛盾,建立起一个行之有效的矛盾解决机制成为当今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关键。建立和完善包括委托调解在内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

    3、委托调解是调解制度创新的突出表现。案件急剧增加,法院审判工作压力持续增大,说明诉讼愈来愈成为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主要途径,但由于司法资源是有限的,有限的司法资源无法解决所有的矛盾纠纷。为充分合理使用司法资源,更为了平抑社会矛盾、调节利益关系、维护和谐稳定,就必须发挥以人民调解为主的社会调解力量植根基层、熟悉情况的优势,创造性地实现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的有效衔接和良性互动,使人民调解工作不断得到完善和发展,更好地发挥其职能作用。

    委托调解具有以下特征:

    1、具有主体任意性。司法解释中规定可以接受委托的主体为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由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概括笼统,没有确定具体的选择标准,所以委托调解的启动及委托机关的选定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主要来自法院和法官的判断,这使得委托调解主体具有很大的任意性。

    2、调解场所和方式没有具体规定,具有随意性。委托调解不象法院调解那样,严格遵守法官不能在非工作时间和地点会见当事人并遵守相关程序,导致委托调解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受到挑战。

    3、委托调解人进行调解活动来自法院委托,不像法院调解完全受审判纪律的约束,法院对调解协议只进行合法性审查,在协议违法或是由于调解员故意行为而显失公平时,调解员应负的责任和具体承担方式没有明确规定,使调解员在很多情况下责任得以豁免。

    4、委托调解适用的具体范围,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委托调解不能适用于所有的民事纠纷。

以上特征决定了委托调解虽然有别于法院调解、协助调解,但有些情形下三者区分不明显,笔者认为不能将三者视为完全并列的三种调解方式,三者在有些情况下存在交叉。我们只要知道委托调解有利于当事人合意的自由形成,有利于法院审判资源和审判辅助资源的节约,有利于纠纷的快速彻底解决,有利于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是我们应该大力推行的一种新的调解制度。

    二、委托调解的适用范围及模式

    在构建委托调解制度时,需要明确委托调解的适用范围,具体说来就是哪些案件适合委托调解,哪些案件不适合委托调解。

从理论上讲,适用委托调解的可以分为:

    1、当事人之间具有亲属关系、邻居关系、合作关系的案件。对此类案件适用调解解决,不仅有利于消解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而且还有助于促进当事人之间的合作, 构建当事人之间和谐的关系,因此,这类案件可以说特别适合用调解的方式解决。

    2、虽然当事人之间没有上述的亲邻关系、合作关系,但也不存在不适合或是不允许调解的因素。这类案件调判皆可,但由于调解更有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更能够实现案结事了的目的,因此,这类案件也属于可调解的范围。在当事人的同意的情况下,应尽量用调解的方式解决。

    3、 与第二类案件性质上相同,但属于用判决的方式处理效果常常不佳的案件。例如,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案件、代表人诉讼案件、因法律对涉诉问题未作规定或规定不明确而致使适用法律存在明显困难的案件等虽然也可以通过判决解决,但效果一般不如调解。

    4、从性质上看不适合调解的案件,如涉及婚姻效力、亲子关系及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此类案件不适用调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4条及《调解规定》第2条虽然只明确规定了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和法院调解的案件范围,但其对确定法院委托调解的范围也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和指导作用。

上海是适用委托调解制度比较成熟的地区,其中《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诉前调解规则(试行)》第3条规定:“下列纠纷可纳入诉前调解:(1)当事人双方一起至法院要求解决纠纷的;(2)未经过基层组织调解而直接起诉至法院的婚姻家庭、相邻纠纷等;(3)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纠纷;(4)司法行政部门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5)现阶段不宜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的纠纷;(6)其他适宜进行诉前调解的纠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调解窗口与民一庭速裁组审前委托调解工作规定》第1条规定:“凡属于速裁组法官受理的案件一般均可以由法官根据相关规定交由窗口人民调解员委托调解。其案件范围主要包括:(1)离婚案件;(2)继承案件;(3)抚育费、抚养费、赡养费纠纷;(4)小额债务案件;(5)小额损害赔偿案件;(6)改变抚养关系;(7)解除收养关系;(8)电信合同;(9)其他简易案件。”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和钟楼区司法局于2007年联合制定的《关于建立人民调解工作室机制的若干意见》规定:“由人民调解工作室调处的民事纠纷一般是当事人双方均在本院管辖范围内的婚姻家庭纠纷、相邻关系纠纷、简易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小标的合同纠纷、民间债务纠纷及争议不大的其他纠纷。”上述规定可以作为我们把握委托调解适用范围的重要的借鉴和参考依据。

    委托调解大概有以下三种模式:

    1、法院自己组建委托调解员队伍的模式。法院的调解员由法院聘请,并且调解员大体上由以下三种类型的人员组成:(1)经验丰富的退休法官; (2)长期在基层工作、有丰富的群众工作经验、调解工作经验的基层干部;(3)有某一方面的专业特长、熟悉某一方面的法律和技术问题、有处理纠纷和代理诉讼经验的律师和其他人员。

    2、委托有群众工作经验的组织(如工会、妇联等)进行调解的模式。采用这种模式的优点在于:一方面工会和妇联等组织具有维护工人和妇女等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职责,而它们既熟悉相关的情况,又关心纠纷的解决,所以具有调解纠纷的积极性;另一方面,作为一方当事人,出于对特定组织的信赖,也比较容易接受调解人提出的调解意见,这又使得这些组织具有调解纠纷的有利条件。

    3、委托具有专业知识的机构进行调解的模式。例如,委托交警部门调解因交通肇事引起的纠纷。这种模式的优点在于:这些机构和组织具有调解某类纠纷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因而常常能够顺利地调解纠纷。

   三、完善委托调解的几点建议

    1、委托调解应坚持以下原则:一是自愿原则。自愿原则应该贯穿委托调解的全过程,即委托调解的启动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未经当事人同意法院不得启动委托调解程序;调解协议的达成必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一致;是否将调解协议以法院调解书的形式确定下来也要依据当事人意愿。二是及时原则。委托调解应当充分体现其快捷解决纠纷的制度优势,通过立法规定合理的调解期限,如无特殊情况并依当事人申请,期限届满委托调解程序终结。期限一般为15日比较合适。三是合法原则。委托调解应当在法院的监督之下,整个调解过程都要合法,还要保守当事人的秘密。出现违法情形使调解协议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不仅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请求否认协议效力,法院也可对协议进行合法性审查,具体审查的程序和范围应该有法律予以明确。笔者认为,合法性审查范围和程序可以比照法院处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相关范围和程序进行,但合法性审查的启动必须以当事人依确切的证据证明调解协议可能存在违法情形且提出申请为前提,同时审查的期限不能超过15天为宜。

    2、委托调解程序应当进一步规范化。应该规范向当事人告知委托调解权利的告知程序;规范委托机构选择程序,即选择的标准、选择的机构和个人的条件和范围、对外委托的名义和方式都应该从立法上明确;当事人申请执行协议时的申请支付令的条件和程序应当在立法上明确。笔者认为,应在接到诉状后的三日内告知当事人有启动委托调解的申请权,在机构选择上要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在当事人同意法院为其选择时,应本着“为民、便民、利民”原则、“保护弱者、维护公平”和“便于解决纠纷的原则”,慎重为当事人选择合适的委托机构。

    3、应当建立法院附设人民调解室为依托,政府设立的人民调解机构为基础,多种社会调解力量并存的委托调解机制。立法中应该明确机构的设置和调解员的选拔、任职条件和程序,并确定在调解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及违法调解应负的法律责任,通过立法设置,达到人民调解员权责利相统一,同时,加强调解员的培训,优化调解员的知识结构,不断提高调解员的专业水平和整体素质。另外,还要强化对委托调解的监督,通过建立调解员业绩考核、通报制度,逐步建立调解员名册和征信系统,为当事人正确选择委托调解人提供更有利的条件。

   4、应进一步建立委托调解的物质保障制度,要为委托调解的进行提供更规范的场所,通过立法明文规定委托调解机构和人员的费用、报酬及奖励等经费支出的来源,实行专款专用,确保委托调解的顺利开展。

责任编辑:袁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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