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出借、出售银行卡、手机卡是犯罪行为吗?当你为他人提供的银行卡、手机卡被犯罪分子用于实施网络诈骗等网络犯罪活动时就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有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的刑罚。
【案情简介】
2021年9月至10月份,被告赵某某明知他人使用其银行卡用于转移非法资金,仍然先后在江苏省丹阳市中山路天天宾馆、湖北省仙桃市城市快捷宾馆将自己名下四张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从中获利人民币2300元。经查,其中三张银行卡(中国 银 行 卡 621787610004******、 江 苏 银 行 卡- 2 -62288760805003******、交通银行卡622262022000******)流入非法资金共计1008651.19元,流入诈骗资金共计202294元。被告人赵某某于2021年10月13日被范县公安局抓获到案。
【法院审理】
被告人赵某某明知他人使用其银行卡用于网络诈骗犯罪,为获取非法利益,仍提供自己的银行卡为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赵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300元依法应予追缴,上缴国库。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以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决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其违法所得人民币23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法官说法】
范县人民法院杨集人民法庭副庭长、一级法官
李忠义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手段,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近年来,网络犯罪呈大幅上升趋势,各种传统犯罪日益向互联网迁移,网络犯罪呈高发多发态势,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人民群众财产安全。为进一步严惩网络犯罪,维护正常网络秩序,2015年11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和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之二,分别规定了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其中,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以出借、出租、出售等方式为网络犯罪提供银行卡、支付宝账户、手机卡是司法实践中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最常见的表现形式。为了打击治理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国家实施断卡行动,依法清理整治涉诈电话卡、物联网卡以及关联互联网账号的行动。“断卡”行动断的是哪些卡?一是手机卡:既包括我们平时所用的三大运营商的手机卡,也包括虚拟运营商的电话卡,同时还包括物联网卡。二是银行卡:既包括个人银行卡,也包括对公账户及结算卡,同时还包括非银行支付机构账户,即我们平时所说的微信、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十二条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规定:“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实施下列行为,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帮助’行为:
(一)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的;
(二)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八条规定:“认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应当根据行为人收购、出售、出租前述第七条规定的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或者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等的次数、张数、个数,并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行为人的关系、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时间和方式、获利情况以及行为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予以综合认定。
收购、出售、出租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非银行支付机构单位支付账户,或者电信、银行、网络支付等行业从业人员利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便利,非法开办并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等的,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九条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下列帮助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5张(个)以上的;
(二)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20张以上的。”
【结语】
打击犯罪是每个公民的义务,为了他人和自己的财产安全,为了维护社会稳定,请依法合理使用自己的银行卡、手机卡、支付宝账户等、非银行账户等,营造良好的用卡环境,避免自己成为犯罪分子的帮凶,甚至受到法律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