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田某诉被告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王某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案,经审理判决被告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田某工程款170余万元及利息;田某依据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执行后,未查询到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该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人田某以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调取了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银行账户明细和股东注册信息,认为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股东黄某某、王某1、王某2未经法定程序,验资后将注册资金转出,构成抽逃资金,申请人田某申请追加被申请人黄某某、王某1、王某2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
法院办理案件经过执行异议审查,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2011年7月8日申请成立, 2011年7月27日将注册资金转入公司账户,2011年7月27日将公司账户内的资金转出,公司成立时股东为王某1、王某2、刘某某,2013年3月6日刘某某将股权转让给黄某某,现公司股东王某1、王某2、黄某某。
原始股东王某1、王某2存在抽逃资金的情形,依法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王某1、王某2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官说法】
范县人民法院张庄人民法庭副庭长、二级法官
杨俊战
追加被执行人是执行异议案件,追加被执行人涉及被申请人的实体权利负担,从而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如果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对执行裁定不服,在收到执行裁定书后,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最大限度保护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公司作为市场经营的主体,在经营的过程中应当诚信经营,要维护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
公司作为被执行人,首先应该执行公司的财产。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情况下,如果公司在成立过程中存在未足额缴纳出资或抽逃出资的情形,未足额缴纳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将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法条链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六条 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
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第八十三条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