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播报】
近些年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网络犯罪日渐频繁。尤其是以电信诈骗为主的互联网犯罪对人民权益造成极大的危害。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出借信用卡帮助转移涉案资金的涉案者,往往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意味着什么。盛某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实施违法网络犯罪活动,仍先后将其母亲、朋友、本人的银行卡及配套U盾、手机卡邮寄出卖,获利2000元。盛某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所退赃款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法官提醒】
买卖、租借“两卡”均属于违法行为,切勿将自己办理的手机卡、个人银行卡、对公账户及结算卡、以及微信、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买卖、租赁给他人,勿要轻信他人,一定要提高警惕看好自己的银行卡、电话卡。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