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法治社会中,法院成了社会关系的交叉点--各种冲突在这里汇集,这就给法院扮演"调停者"角色提供了前提条件,法院调解在及时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方面起了很大作用。然而,随着经济发展,人民法律意识的增强,法院受理案件数逐年上升,有限的法官队伍和大幅度增大的案件数量成了一个社会现实。而作好群众工作是党的中心任务,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任务,这就要求我们全民齐动员努力完成党交给我们的历史使命。法院要更加有效地解决社会纠纷,服务人民,成为和谐使者,需要联合一切可以联合的力量。其实,在法院“大门外”,有一种行之有效的柔性缓冲力量一直被社会所忽略,那就是人民调解。而另一重要的行政调解也急需形成制度并加以完善。法院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发展的道路上应扮演什么角色?法院又应如何指导与支持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的发展呢?
一、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发展的必要性
我国仍处在建立法治社会阶段,司法在推动法治进程方面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不过,在体制转轨、社会转型的新形势下,因社会分配关系和利益格局调整而引起的人民内部矛盾日趋突出,不稳定因素增多,影响治安秩序,制约经济发展。建设一个完善的矛盾纠纷调处机制,及时、有效地化解矛盾,需要全社会共同努力,应该调动一切可以调动的力量。支持、引导、帮助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纠纷解决机制沿着正确的方向发展,法院应肩负起自己的一份职责。强化司法与建立和健全包括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在内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并不矛盾,给予其足够的关注和重视,也是国家司法改革发展的必然要求。
二、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的现状
1、人民调解
被誉为"东方之花"的人民调解在解决纠纷、缓解社会冲突、稳定社会秩序等方面发挥了 不容低估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发展进入矛盾多发期,纠纷也呈现出和以往完全不同的特点,人民调解在队伍素质、工作方式上也逐渐暴露出一些不适应之处。
(1)队伍专业性不强。根据法律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这使得调解员的专业化不强,很少受到系统化理论学习。
(2)工作方式滞后。目前大部分调解员专业知识水平低,在从事调解工作时,靠“和稀泥”、“套友情”来解决纠纷,没有针对纠纷的不同类型来使用法律或相关政策。这些传统的调解手段和方式已经不能适应当前社会矛盾纠纷新的变化,很多矛盾纠纷最终汇集到法院寻求解决。
2、行政调解
在现实社会中,行政调解范围较窄,且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合同争议进行行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或者起诉。我国治安调解也仅限于"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法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轻微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在司法实践中,后者经公安机关调解后,大多调解不成,当事人又都重新提起了民事诉讼。行政调解中,因为有其它救济途径作为后盾,调解者没有必然的职业要求,且不承担后果责任,因而调解成功率不高。
3、法院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
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水平的提高,解决纠纷能力的增强无疑会对法院工作的开展带来极大的促进作用。而在这一过程中,法院对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的指导与支持是必不可少,也是肩负重任的。其实,建设一个完善的矛盾纠纷调处机制,及时有效地化解矛盾、防微杜渐,这对构建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法院对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的指导与支持
法院肩负着管理和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职责,对行政调解的指导与支持也是责无旁贷的。由于法院队伍的法律专业化比较强,处理各类社会纠纷的能力较强,因而对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规范化、专业化的发展,能够给予极大的帮助、指导。
1、调解队伍的建设
(1)着重提高人民调解员素质。为提高人民调解员素质,法院对调解员可采取集中培训、个别咨询的方式进行。法院可成立领导小组,组织法官分批分次为所辖区人民调解员举行法律知识讲座、调解方法传授等课程,使人民调解员的法律专业化意识增强、能力得到提升。
(2)规范人民调解员的工作方式,使人民调解员在调解方式、调解程序上更加法律化、规范化。例如在指导中,调解原则上应坚持“当事人自愿原则”、“合法原则”、“调解达成的协议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还可以帮助人民调解委员会订立切实可行的制度。
(3)加强法院与人民调委会的联系。可以组织法官和人民调解员巡回办案,依法调解,以案释法,调解一案教育一片。以法官自身工作实际指导帮助人民调解员提高调解水平。法院各基层法庭应加强与所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联系,可以联合组织普法宣传,按照“防重于治”的原则,深入开展"法律进农家、矛盾化基层"活动,一起把群众的普法教育与化解矛盾纠纷结合起来,使大家学会用法律手段解决矛盾纠纷,真正把化解矛盾纠纷纳入法治轨道,从根本上加以解决。
(4)加强法院与行政调解的衔接工作。对行政调解的指导与支持关键是帮助其提高调解成功率,使纠纷尽量在行政调解中就得到圆满解决,减少法院再次处理的机率,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劳动。法院应加强向涉及纠纷较集中的行政单位提供法律咨询,结合案例指导调解方向,使行政机关在处理纠纷沿着法律既定的方向,按照法院审理类似纠纷的结果,对纠纷当事人给予调解,尽量使当事人在行政调解中对国家法律、法规得到了解,对调解结果得以认可,进而使行政调解结果得到有效执行。当然,国家也可以制定“行政调解法”,对行政调解加以规范。
(5)法院调解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有机结合。①不论是人民调解还是行政调解,都并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纠纷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时仍可起诉至法院。当时达成的合意只有经过人民法院审查确认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针对这一情况,法院内部可以设置专职庭室,根据当事人申请通过法律程序,依照合法原则进行审查确认,既可以加强对调解的监督,也可以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可以提高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的公信力。如北京丰台区法院率先进行改革,在审判中已对合法调解协议书赋予法律效力,即对人民调解组织出具的合法调解协议,被法院作为证据予以采用。②以人民调解整合各类非诉讼调解,通过人民调解与法院诉前调解和行政调解的衔接实现优势互补。例如,上海、深圳就开始尝试直接将人民调解引入法院的审前调解,一些人民调解员参与庭审,在有些案件中,法官还委托调委会来调解。这些有益的探索既使人民调解纠纷解决机制得到有效发挥,又必将为法院调解工作的新发展带来新的动力。③探索建立基层人民法院"人民调解窗口",实现司法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的相互衔接。法院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单位应完善信息通报制度,重点关注以民生问题为主体的新型社会矛盾纠纷,尽量把纠纷解决在初次处理阶段,减少再次起诉、多方信访情况的发生。
和谐社会的建设需要一整套适应社会发展变化趋势的机制作为支持,而机制的核心则是一切从人民利益出发,关注民生。社会纠纷的诱因是多方面、多层次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和途径也应当是多方面、多渠道的。法院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就是人民群众是否满意,因此必须站在人民群众的视角来审视。法院对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的指导与支持、法院调解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的良好结合无疑将成为司法制度改革中的重要一环,调解为民,做和谐使者,法院在这方面的探索将任重而道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