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未加盖公司公章为由,濮阳县顺通建设有限公司拒绝偿还所欠货款,近日,濮阳县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濮阳县顺通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宋某水泥款28289.5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濮阳县顺通建设有限公司与濮阳县第三实验小学签订教学楼工程合同,舒某等四人以顺通建设有限公司施工一处的名义承建了濮阳县第三实验小学教学楼工程,舒某系顺通建设有限公司施工一处原副经理,负责对该工程的全面管理,王某系顺通建设有限公司施工一处会计,负责收料、进料,冯某负责工程的技术问题。施工期间,先后于1997年4月17日、1997年4月27日、1997年5月6日、1997年5月16日从宋某处赊销购水泥,计款16297.50元,施工一处合伙人兼会计王某收宋某水泥款11992元,共计水泥款28289.50元未付。经宋某多次催要未果。1997年12月31日,施工一处合伙人舒某等四人,对其工程亏损达成协议,由王某等三人各承担亏损额的20000元,其余部分由舒某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舒某等四人以顺通建设有限公司施工一处的名义为濮阳县第三实验小学教学楼施工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施工期间,赊购宋某水泥的事实有宋某提交的收料条及王某的陈述予以佐证,该收料条虽无通建设有限公司施工一处的公章,但顺通建设有限公司施工一处会计王某及收料人员出具收料条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且宋某、王某及收料人员均认可该水泥用在了濮阳县第三实验小学教学楼的工地上,顺通建设有限公司虽对此否认,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该赊购水泥的行为可认定为顺通建设有限公司施工一处的行为,施工一处欠宋某水泥款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濮阳县第三实验小学教学楼的工程,是由顺通公司签订合同承建的,施工一处系顺通建设有限公司分支机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故施工一处在对该工程施工期间所欠宋某的水泥款,应由顺通公司承担。宋某提起讼诉,要求顺通公司偿还所欠水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顺通公司与舒某等四人的分账协议属内部责任分配,对外不具有对抗效力,非本案应审理的法律关系。法院遂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