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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势护航!这场新闻发布会事关知识产权保护

  发布时间:2023-04-26 10:39:19


4月24日上午,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濮阳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联合召开2022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新闻发布会。濮阳中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石文英通报了2022年全市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情况,立案一庭副庭长王利霞发布5件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发布会由濮阳中院党组成员、政治部主任、新闻发言人袁磊主持,发布会邀请多家省、市级新闻媒体参加。

审理概况

2022年,濮阳中院及辖区内清丰县人民法院共受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244件,同比下降43.52%,其中受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230件,刑事案件14件。审结232件,其中民事案件219件,刑事案件13件,结案率95.08%。其中侵害商标权纠纷涉及了“鸿星尔克”“花花牛”“小米”“维达”等衣食住行民生领域知名商标侵权案件,通过依法审判彰显了司法保护力度,持续守护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

工作亮点

2022年,濮阳法院着力提升审判质量,持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在促进创新、维护环境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一是严格落实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机制改革。全面推行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机制改革,在原有的知识产权民事审判队伍中增加配备刑事、行政审判骨干力量,成立了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审判“三合一”合议庭,负责审理涉著作权、商标权、不正当竞争案件等知识产权纠纷民事、刑事、行政一审案件。辖区内清丰县人民法院自2022年5月1日起对全市符合管辖条件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行使管辖权。全市知识产权审判业务运行良好,案件审判质量和效率稳步提高,初步实现优化知识产权审判资源配置,提高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整体效能的效果。

二是推行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繁简分流机制改革。针对知识产权案件快速增长,权利人维权“周期长、成本高”的问题,濮阳法院积极推行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繁简分流机制改革,全面实施“简案快审,繁案精审”审判模式,切实做到知识产权案件“快慢分道、轻重分离”,对案件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简单侵权民事案件,适用“简案快审”机制,有效缩短案件审判周期。2022年濮阳法院审理的知识产权一审民事案件平均办案周期为36.68天。

三是全面提升知识产权审判信息化、智能化。借助智慧法院建设平台,有效利用移动微法院、云上法庭、电子卷宗阅卷、诉讼服务微信公众号等智能措施,为当事人提供线上立案、线上送达 、网上阅卷、线上开庭等诉讼服务,进一步提升知识产权案件审判执行质效。不仅提高了诉讼服务效率,而且有效避免了新冠疫情对诉讼活动的影响,保证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

四是深入推进诉源治理,整合多元解纷资源。积极落实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知识产权局共同出台的《关于建立濮阳市知识产权纠纷在线诉调对接机制的意见》,探索知识产权纠纷在线化解新模式,高效化解纠纷。清丰县人民法院通过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对接清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组织,聘任1名特邀调解员,专业调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将知识产权纠纷特邀调解员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一并纳入司法确认范围,零费用赋予调解协议书强制执行力。

下一步濮阳中院将进一步加强对清丰县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业务的条线指导,提升知识产权审判能力,提高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强化与行政执法部门的业务交流和信息共享,形成保护合力;结合濮阳市产业发展实际和发展方向,找准司法服务的切入点和发力点,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营造良好的知识产权发展环境,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典型案例

烟台某酿酒公司与范县

某百货店、浙江某网络公司

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烟台某酿酒公司在葡萄酒等商品上注册的“张裕”商标被有关部门认定为驰名商标。范县某百货店销售有红酒包装盒,商品标题显示“红酒葡萄酒包装盒张裕”字样。烟台某酿酒公司起诉电商平台及范县某百货店,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

裁判结果

范县某百货店虽然使用了“张裕”注册商标,并将其作为店铺搜索的关键词,但所售商品包装盒与烟台某酿酒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并不相同,不构成对烟台某酿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但范县某百货店的行为具有攀附烟台某酿酒公司商誉的主观意图,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与烟台某酿酒公司存在特定联系,造成混淆,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判决范县某百货店赔偿烟台某酿酒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元。

典型意义

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网店竞争日趋激烈,经营者为增加商品曝光率,往往需要精心设置商品链接标题,使其商品或服务能更多地被消费者检索到,以实现经营获利。但有的经营者抱着“傍名牌”的想法,企图在标题设置上“打擦边球”,将他人所有的商标名称作为自己商品标题使用,以此增加曝光率。如果因此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的,则构成侵害商标权,如果因此抢夺了商标所有权人的交易机会,还构成不正当竞争,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某科技集团公司与濮阳县某生活超市

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科技集团公司系“物美”图文商标、文字商标所有权人,在国内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濮阳县某生活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某科技集团公司认为濮阳县某生活超市未经其授权许可,在店铺门头上突出使用“物美”字样,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20000元。

裁判结果

濮阳县某生活超市其门头招牌上醒目突出文字为“物美廉超市”,着重突出的是“物美廉”三字,并非“物美”二字,“物美”二字非单独突出使用,非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濮阳县某生活超市的行为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其销售的商品或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与某科技集团公司存在特定联系的误认。且濮阳县某生活超市作为小型生活超市的经营者,在经营规模上与某科技集团公司开设的大型卖场差距较大,对服务区域的普通消费者造成误认的可能性较小。濮阳县某生活超市不构成侵害某科技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科技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商标近似标准的认定,首先需要将被控侵权商标与权利人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其次还需以混淆可能性作为认定商标近似的构成要件。综合考虑权利人注册商标与被诉侵权人使用的商标之间本身的差异、两者的使用情况及特点,不能认定案涉商标会造成市场混淆,易使相关公众对使用案涉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不能认定构成侵权。尊重人民群众的常识、常情和常理,依法维护正当经营的个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郑某与河南某商贸公司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郑某与河南某商贸公司签订《公主家鲜果门店特许加盟合同》,约定河南某商贸公司将其特许经营资源授权郑某使用。后郑某以河南某商贸公司故意隐瞒未获得“公主家”文字注册商标的事实,以欺诈手段使郑某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加盟合同,请求撤销加盟合同,并要求河南某商贸公司返还加盟费等36万余元,并赔偿装修费等损失15万元。

裁判结果

特许经营资源并不仅限于商标,还包括产品选择、管理销售模式及市场口碑等经营资源。河南某商贸公司虽不享有“公主家”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郑某实际使用了河南某商贸公司的注册商标及经营管理模式等经营资源。基于双方均表示不再履行合同,故加盟合同应予以解除。河南某商贸公司不具有“公主家”文字的注册商标且未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经营管理存在重大瑕疵,应承担主要责任;郑某未尽到商业经营者应尽的审慎注意义务,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店铺经营情况、费用和损失的类型等,酌定河南某商贸公司返还郑某加盟费等费用并赔偿损失共计16万余元。

典型意义

由于特许人对于其经营资源的权属、市场竞争力及经营项目的收益性等信息的掌握处于绝对的优势地位,而被特许人往往缺乏了解的意识和手段,处于相对的劣势地位。特许人须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特许经营合同中,特许人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是否会影响合同效力,需综合考虑涉及的信息是否与核心经营资源有关、是否影响合同目的实现、与真实情况的背离程度等因素。

清丰县某食品厂与内黄县

某食品销售网店、上海某信息

技术公司、某网络科技公司

擅自使用他人

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纠纷案

基本案情

清丰县某食品厂登记成立于2008年,长期从事禽蛋加工、销售等,在周边地区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清丰县某食品厂以内黄县某食品销售网店在线上及线下实体店中销售冒用其厂名、厂址及生产许可证号标签,出售变蛋产品,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上海某信息技术公司、某网络科技公司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请求判令内黄县某食品销售网店公开赔礼道歉,并与上海某信息技术公司、某网络科技公司连带赔偿损失10万元。

裁判结果

内黄县某食品销售网店未经允许擅自使用清丰县某食品厂厂名、厂址及生产许可证号在线上、线下销售变蛋产品,主观上故意,客观上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之间存在一定关联,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内黄县某食品销售网店赔偿清丰县某食品厂各项损失共计25000元。

典型意义

企业名称是企业文化、行业特点等因素的综合体现,也是同行业内一家企业区别于其他经营主体的重要符号。擅自使用他人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加强对中小微企业名称的保护,提醒其他经营者在实际生产活动中不得实施相关混淆行为,不能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维护市场秩序。

陈某某、钱某某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基本案情

2019年8月至2021年5月,陈某某、钱某某伙同蔡某某等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福建省莆田市城区利用微信等网络平台招揽联系客户,并通过微信、支付宝收取购鞋款后,采取快递邮寄的方式,销售假冒“耐克”“阿迪达斯”等品牌注册商标的鞋子,销售金额共计3369万余元。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钱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八百万元;被告人钱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七百二十万元。

典型意义

被告人利用网络销售假冒知名品牌商品,不仅损害了知名品牌方的利益,社会影响大,对营商环境建设造成了负面影响。而且欺骗了不知情的消费者,损害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合法权益。在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的同时,并处巨额罚金,从经济上对其形成制约,客观上有利于防止其重新犯罪。充分发挥刑事审判惩治涉知识产权犯罪,保护知名品牌的重要作用。

责任编辑:冯子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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