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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工作人员借助单位名义实施经济犯罪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单位承担

——马文海与建行濮阳柳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09-05-18 10:35:21


    银行工作人员以单位名义揽储,存款人有正当理由相信款项存入了银行,并持加盖有银行印章的存款单。事实上虽是工作人员借助单位名义实施的经济犯罪,将款项从存款人手中骗取后潜逃,导致存款人不能从银行正常取款,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银行承担。

   【案情】

    2006年4月9日马文海通过张亚男介绍,决定将其原存在濮阳市城市信用社的存款500000元存到建设银行濮阳柳屯支行一储蓄所内。当日下午马文海同张亚男一同到濮阳市城市信用社一营业网点提现,因属大额,需要提前预约,不能当即办理取现。二人就又一同赶至柳屯支行炼油厂储蓄所,见到该所工作人员管鹤立。马文海向管鹤立提出先办理好在该储蓄所定期一年的存款手续后,再一同去濮阳市城市信用社办理取款手续。管鹤立验看过马文海持有的城市信用社存款500000元的存折后,即进入本储蓄所储蓄柜台,按正常的柜台存款程序,让马文海出示身份证,填写存款凭条,设置密码,办理了一个存折。管鹤立办理好存折后,并没有在柜台内将存折交付给站在柜台外的马文海,而是从柜台出来,携带存折同马文海、张亚男二人一同来到濮阳市中原路城市信用社一营业网点,管鹤立先用1元钱开设一存款账户,马文海即办理了从其存折内取出500000元的取款手续,没有将款从柜台内取出,而是又由管鹤立存入到其开设的存款账户内。随后管鹤立将一个定期一年金额为500000元的存折交付给了马文海。2006年6月,马文海在当地建行查询存款金额时,发现其存折上的账户号码、户名、金额均与系统内的不一致,恐出意外,就持存折到柳屯支行取款,柳屯支行拒兑,形成纠纷。后公安机关介入调查,管鹤立负案在逃。

    马文海以柳屯支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诉至濮阳县人民法院,请求柳屯支行赔偿其存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损失。

    柳屯支行辩称:一、马文海持有的存折是管鹤立利用职务便利伪造套取的存折,马文海的500000元并未存入柳屯支行,而是存到了管鹤立开设的账户内,管鹤立没有将该款解付到柳屯支行,而是由管鹤立挪用了,相应的责任应由管鹤立个人承担,单位不应承担。二、马文海为获取法定利息额外的高息,才与管鹤立违规办理,造成如此后果马文海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三、马文海在将500000元交付给管鹤立后,已获得了一部分高额利息(该高息属违法所得,依法应不予保护)。四、应当先刑后民,在刑事案件没有终结前,应当中止本案的审理。

    【审判】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马文海持有的500000元定期存折,账户为管鹤立套取。柳屯支行对存折、存折号码均无异议,对存折上加盖的印章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出司法鉴定申请。

    濮阳县人民法院认为,在柳屯支行炼油厂储蓄所内,该储蓄所工作人员管鹤立在为马文海办理存折时,虽然没有直接在储蓄所柜台内收取到马文海交付的500000元现金,但经办人员管鹤立已同马文海约定,先办理存折,后到濮阳市城市信用社取500000元,管鹤立在办理过存折手续后,同马文海一起到城市信用社营业网点收到了500000元的款项,然后管鹤立才将载有500000的存折交付给了马文海。马文海持有的存折系柳屯支行正常业务使用的存折,柳屯支行虽对存折上的印章提出了异议但没有申请进行司法鉴定。马文海有正当理由相信自己的款项存到了柳屯支行的储蓄所,马文海与柳屯支行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柳屯支行辩称马文海没有将款存到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柳屯支行辩称该款被管鹤立挪用了,与本案无关。柳屯支行辩称马文海为获取高息违规存款,没有证据证实,不能认定马文海有过错。柳屯支行提出先刑后民的主张,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柳屯支行赔偿原告马文海存款50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约定利率2.25000%计算,自2006年4月9日起至2007年4月9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柳屯支行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相同之辩解理由,提出上诉。二审期间,柳屯支行申请对马文海持有存折上的单位印章真伪进行鉴定,提供了三本内部会计凭证作为鉴定样本,没有提供原始印章,柳屯支行自己出具了印章销毁的证明,而没有提供有关部门销毁原始印章的证明。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柳屯支行没有提供原始印章,也没有提供有关部门销毁印章的证明,不宜对存折上印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管鹤立作为柳屯支行的职工,有办理存款事宜的职责。马文海决定将款存入柳屯支行后,双方约定存款的交付地点在城市信用社,同时管鹤立在该行的办公场所为马文海办理了存款业务,并出具了存款存折,马文海将500000元存款转存到管鹤立指定的账户后,管鹤立才将盖有柳屯支行炼油厂储蓄所公章的存折交付给马文海,以上事实足以说明马文海与柳屯支行之间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柳屯支行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柳屯支行上诉称,管鹤立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应由管鹤立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又上诉称,马文海已获取部分高额利息,及马文海存有过错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追究建行柳屯支行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并不影响本案对储蓄存款合同案件的审理,故建行柳屯支行上诉称应中止审理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如何认定马文海是否向柳屯支行交付款项。

马文海没有在柳屯支行炼油厂储蓄所的柜台将500000元的款项交付给炼油厂储蓄所工作人员管鹤立,但在管鹤立在储蓄所柜台内办理过存款手续后,管鹤立也没有当即将存折交付给马文海,而是在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营业网点内,管鹤立在其开设的存款账户内收到马文海的500000元后,才将500000元的存折交付给了马文海。从此事实,可以清晰地看出,身为建行柳屯支行工作人员的管鹤立确实收取了马文海的500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对一般存单纠纷案件的认定和处理”第(二)项“处理” 第1目规定“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金融机构应当对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举证责任。如金融机构有充分证据证明持有人未向金融机构交付上述凭证所记载的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不存在存款关系,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2目规定“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

    显然,柳屯支行难有充分证据证明存折持有人马文海未交付款项的事实。那么,管鹤立收到款项的行为,是否属柳屯支行收取呢?要从两个方面来看。首先,从管鹤立这一方面看,他不是以个人名义收取的马文海款项。他不但在柳屯支行炼油厂储蓄柜台内煞有其事地办理存款手续,开立存款账户,开具存折。显然这不是个人行为,而是职务行为,代表的是炼油厂储蓄所。而且,管鹤立收到马文海的款项后,不是以个人名义出具收据或借据,而是将套取的存折交付给马文海。存折反映的是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不是个人借款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管鹤立非以个人名义从事个人行为。当然,管鹤立的行为非真正的单位正常业务行为,而是以单位名义从事经济犯罪活动。可是,从另一方面,即从马文海这方面来看,马文海是有正当理由相信,管鹤立的行为就是职务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管鹤立以储蓄所名义的行为就是有效代理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就应当由储蓄所承担,也即由柳屯支行承担。

    柳屯支行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马文海知道或应当知道管鹤立的行为不是在办理正常业务,而是在蓄意实施经济犯罪。马文海没有制止和警觉管鹤立借助单位名义实施经济犯罪的能力和条件。而柳屯支行通过有效的内部管理和控制机制,是能够避免工作人员借助单位名义实施经济犯罪的。相应的风险应当由银行承担,而不应分配给储户。马文海通过管鹤立柜台办理存款手续和将真实的存折交付给自己的两个基本事实,完全有理由相信管鹤立是代理柳屯支行办理存款业务的职务行为。管鹤立收取款项的行为对柳屯支行有效,视为柳屯支行收取的款项。

    二、马文海没有在储蓄柜台将款项交付,是否有过错。

    办理储蓄存款业务一般在柜台进行,这是交易习惯,但不是法定的强制性储蓄存款合同成立生效的形式要件。不在柜台交付存款,而是由储蓄机构上门揽储收取存款,或是到其他储蓄机构取款,并不违反任何规定。从没有在柜台交付款项的事实,不能得出马文海具有相当过错的结论。

马文海持有真实的存折,柳屯支行不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持有人未交付款项,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就成立有效。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不必考虑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无过错的问题。

    三、本案需要中止审理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存单纠纷案件的受理与中止”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存单纠纷案件后,如发现犯罪线索,应将犯罪线索及时书面告知公安或检察机关。如案件当事人因伪造、变造、虚开存单或涉嫌诈骗,有关国家机关已立案侦查,存单纠纷案件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对于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对存单纠纷案件有关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依法及时进行认定和处理。”

本案的存折是真实的,追究管鹤立的刑事责任与否,均不影响认定柳屯支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毋须中止审理。管鹤立收取款项的下落,属于管鹤立与单位内部问题及损失追偿关系,与本案处理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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