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法承载的知识理念已完全内化为乡土社会的一种内心信仰,它的存在具有现实的合理性,也正因此,民间法与国家法之间深厚的“隔膜”很难在短时间内消解。具体到审理的个案中,法官要巧妙运用民间法调解案件,解决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冲突带给司法的困境。
一、谙熟乡土社会的诉讼心理
在中国的语境中,正义观念并不象一般西方思想家对正义理性的界定,它是一种以人情为基础的以伦理为本位的正义观。通常,化解乡土社会纠纷的第一站是本家族声望较高的长者,问题在这里未能得到解决则求助于基层组织,之后还可能有民调组织、经管站或政府主管部门参与纠纷的解决。如历经数个步骤纠纷仍未解决,“打官司”的概念才可能出现。这时我们应当注意,在走进法庭之前,乡民所寻求问题解决的主体均与其具有同源性或地源性,他们解决纠纷的依据、评价体系即为通过一代又一代感染、传承,相沿成习的民间法。因此,即便是纠纷未能解决,也是在他们的依据和评价体系中没有找到答案。而这时,乡民又将问题交给了法官,他要在法官这里“讨个说法”。在乡民的眼中,一切纠纷都可以在生活中找到解决的依据,这种依据是一种生活的传统规则,是一种“人情正义”。纠纷一旦进入诉讼后,他们脑海里并没有实体法是如何规定,程序法该如何遵从这样一些书本知识,他们只关心案件的处理结果,关心法院的判决有没有符合他们在生活中认定的某种“人情正义”观。因此,在乡土社会的文化领域中,法官对纠纷的处理结果是他们对法官、法院“好”与“坏”的直接依据:法官处理纠纷的结果符合他们的某种价值观念、习惯行为或道德性规定,则法官是好法官,法院是好法院,反之就会引起他们极大愤慨。乡土社会的这种对民间法的“直觉正义”和天经地义,就是它的诉讼心理,法官应当充分尊重并谙熟这一心理,这是法官走出困境、消解尴尬的首要任务。
二、法官运用民间法调解案件可以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案例一:李某委托某装修公司为其装修新婚房屋,该公司员工在李某的房屋中自缢身亡,李某起诉装修公司要求为其另购新房。
案例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依约给付被告定金1万元。后原告得知其所购房屋房主跌死、患病,是民间忌讳的“凶宅”,故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定金。
上述两个案例均是与房屋相关的民事纠纷,从法律逻辑层面分析,案例一中,李某与装修公司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装修公司有按照李某的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内部装饰、装修的义务,并有获得承揽报酬的权利。相对应而言,李某验收房屋的权利和支付装修费的义务。李某并没有权利要求装修公司为其另购新房,理由是,这一请求已超出房屋装修承揽合同中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从李某的这一诉讼请求看,如装修公司向李某主张装修费用,李某一定是拒绝的,而实际上如装修公司按照李某的要求完成了装修工作,则装修公司是有权主张报酬的;案例二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根据民法的相关规定,这一定金的性质是履约定金,即根据定金罚则,交付定金一方违约无权收回定金,接受定金一方违约需双倍返还定金。原告在得知其所购房屋房主跌死、患病,是民间忌讳的“凶宅”后,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这一主张不能成立。
从民间法层面分析,两个案例都涉及到普通民众对房屋“风水”、“凶吉”的判断。中华民族素有追求喜庆、吉祥的民族心理趋向,房屋作为安身立家之本,在生活的各种必需品中居于主导地位,尤其是新婚用房,更是承载着房主对未来生活的美好向往。因此,在民间法中,房屋的“风水”、“凶吉”直接可以影响房屋使用价值的高低,甚至可以左右房屋能否现实交易。
在案例一中,法官认为涉案房屋的价值并没有因为出现“意外”而贬损,装修公司已依照合同完成了装修工作,房屋还是原来的房屋,因此,法官驳回了原告要求装修公司另购他房的诉讼请求。
在案例二中,法官认为民间法中关于“风水”、“凶吉”的规范很多,虽然这于法无据,但亦不与法律相抵触。最终,在遵守法律和尊重善良风俗的情况下,由法官主持调解,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5000元定金。
两个案件,接近相同的困境,法官却采取了不同的解困路径。案例一中的法官,在处于两难境地时没有试着去融洽法律逻辑与乡土逻辑,而是径直的选择了前者。毋庸置疑,法官要忠于法律、忠于法律逻辑。但在现实的民间法仍有规制社会秩序的空间的情形下,“坚强”的守护国家法未必带来良好的社会效果。本案的审理结果曾引起社会广泛争议,还有“著名”的婚内强奸案,民众对审理结果强烈不满。笔者认为,案例二中的法官实际已寻找到了在法律逻辑下尊重乡土逻辑的司法路径。他没有去生硬的比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却充分尊重了乡土社会的诉讼心理,同时采取了可使国家法与民间法良性互动与对接的诉讼机制——调解,将法官游走于法律逻辑与乡土逻辑的尴尬消解在调解机制的运作中。
三、在调解机制中实现法律逻辑与乡土逻辑的对接
在西方,调解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制度途径而兴起,主要目的是降低诉讼成本并回应司法民主化的呼声,以重视当事人的合意、弥补审判中的“一刀切”的缺陷。而在中国,调解的采用回应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求和谐”、“无讼”的价值取向。要实现法律逻辑与乡土逻辑的对接,调解无疑是一种调和剂,它能够避免“国家和法意识形态的强制性统一造成社会的压迫感”。诉讼调解是在法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诉讼调解制度表现为公权力和私权利的有机结合方式:一方面,法官作为中立的第三人介入调解过程,使的调解协议具有一定的强制力;另一方面,调解协议的产生又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 这使调解协议的内容更为双方当事人所接受。因此,法官要想摆脱游走于法律逻辑与乡土逻辑的尴尬,重视调解机制的运用和其所具有的其独特的司法救济价值势在必行。在调解机制的运作过程中,法官可以通过规范的竞合和选择,提供法律发展的契机,以弥合实体法与生活规范间的裂隙。从这一意义上讲,调解制度已不仅仅是一种解纷机制,它还起到了沟通国家法与民间法在文化上的阻隔,为两者的良性互动提供一个正式的制度性对话渠道。法官在不违反调解原则的前提下,可以将乡土社会的民间法引入到法定程序中运行:一方面,在形式上是以调解而非判决方式结案;另一方面,力求寻找乡土社会的民间法与法律的有机结合点,在协调中选择平衡与突破。这种突破表现为一种灵活性和技巧性,它要求主持调解的法官首先要精熟法律逻辑的裁判结果,并以此向乡土社会中“正义”方恰当释明,对“理亏”方则可以多用民间法进行说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