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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保险公司 担责在审判实务中存在的问题

  发布时间:2010-08-25 16:01:29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第二款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从上述条款内容可以看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肇事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理赔,该条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因其表述及内容较为笼统和模糊,导致诸多的法律冲突,具体实务操作过程中也出现不少问题。

    1、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诉讼地位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赋予受害人有向保险公司直接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作为实体法上的赔偿义务主体,应作为被告。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性质属于民事侵权纠纷,保险公司并非直接的侵权人,其承担责任的基础是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合同,承担的是合同义务,其若在侵权案件中担任被告有悖程序法的规定,毕竟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由于法律规定上的冲突,加之法官在审判实践中认识上的不同,使得保险公司在该类案件中的诉讼地位处于混乱状态,时而为被告,时而为第三人,体现在具体的裁判文书上,这种不一致易引起当事人对生效判决既定力的怀疑。笔者认为,保险公司承担的系法定责任,而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来看,赔偿受害人是其第一目的,同时受害人也拥有直接的请求权,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毋庸置疑,但对其诉讼地位尚需加以规范,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同时利于实践中的操作。

     2、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项能否突破的问题。2008年1月11日,中国保监会将交强险责任限额进行调整,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但在现实中,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后,为进行抢救治疗,支付了大量的医疗费用,而在交强险份额内能够得到的赔偿仅仅是10000元或1000元,远不足以弥补损失,剩余部分,仍然由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使用人负担,所有人或使用人的经济状况显然无法与保险公司强大的经济实力相提并论,受害人能否得到赔偿仍是未知之数。另一方面,机动车一方在缴纳保险费用后,因为三种赔偿数额的不平衡性,仍面临着承担赔付巨额医疗费的问题。笔者所在法院就此专门进行探讨,认为能否在不超过赔偿限额总额的情形下,对医疗费数额进行突破,也即在保监会制定的赔偿总额内,不再划分伤残赔偿金、医疗费及财产损失的赔偿标准,由法院结合具体案情进行酌情判决。

    3、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并存时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次序的请求权行使问题

    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由请求权人选择行使。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的损失数额较大,而保险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主体,其支付能力较强,如果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不足以支付其死亡伤残损失,商业三者险对精神损害赔偿又不予支持,受害人应当权衡利弊作出选择,以最大限度的弥补损失。但在审判实践中,如果当事人不知选择权的存在或面对二者无法抉择时,法官是否具有释明的义务?释明时是否需要以书面的形式记录在卷?如果在一审中未进行释明,当事人在二审中主张行使请求权的,能否予以准许?在一审中已经选择,在二审中能否重新进行选择?我认为对请求权人的选择权利给予了充分的保护,理由在于:无论是精神损害赔偿还是物质损害赔偿,用债的眼光来观察,其内容都是一定的金钱给付,“损害赔偿之债”重点强调债的发生原因,而“金钱给付之债”则意在说明债的内容。而且从给付的内容来看,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支付的金钱并不具有识别性,即支付金钱本身并不能表明该笔金钱是在赔偿精神损害还是在赔偿物质损害。

        

责任编辑:黄广奇    

文章出处:台前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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