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4月,刘某诉王某侵权损害赔偿一案,因利害双方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当事人在民庭审判员的主持下,自愿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但当审判人员将制作好的调解书送达当事人时,原告刘贵仙以赔偿数额过低为由,拒绝签收调解书,致使该案再次进入审判程序,使法官之前的努力功亏一篑,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同时也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与法院裁判文书的既判力。此案只不过是民事调解中的冰山一角,但也反映了民事审调实践工作中的无奈。调解作为民事审判工作的手段之一,在化解社会矛盾,增进人民内部团结,构建和谐社会方面有着不容忽视的作用,下面本人从民事诉讼调解的涵义、现状及完善方法方面加以阐述,以求对民事诉讼调解有一个全面的认识。
一、我国民事诉讼调解的涵义及相关解析
(一)民事诉讼调解的涵义及特征
民事诉讼调解是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以互谅互让为基础,就民事争议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合情、合理、合法地解决民事争议的诉讼活动;其主要特征在于它是由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作为第三者介入当事人双方的民事经济纠纷中,而后通过双方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
(二)民事诉讼调解的历史沿革
调解在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早在西周的铜器铭文中,已有调处的记载,秦汉以来,司法官多奉行调处息讼的原则,至两宋,随着民事纠纷的增多,调处呈现制度化的趋势,明清时期,调处已臻于完善阶段” 。明朝还在各州县及乡设立申明亭,张榜贴文,申明教化,同时由乡官受理当地民事案件与轻微刑事案件,加以调处解决。辛亥革命胜利后,中华民国的开创者孙中山先生开始全面引进西方法制,以建立近代化的资产阶级政治体制。但是,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这套法律制度并未能在中国土地上生根发芽,传统的调解仍成为解决纠纷的首选。至抗战时期,在共产党领导的陕甘宁边区和各个解放区,人民政权之司法机构即已建立了调解制度,将审判与调解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并倡导“马锡五审判方式”。
1949年以后,在继承人民司法工作的传统下,逐步发展为“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民事审判十六字方针,1982年3月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时,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着重调解”,把“调解为主”改为“着重调解”,以避免民众产生“审判为辅”的错误观念,1991年4月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将法院调解提到总则篇中,专列为第八章,对调解的原则、形式、调解书之制作、调解不成立之处理等问题,均作了详尽规定。2007年10月28日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继续沿用1991年民事诉讼法关于调解的规定,将法院调解制度纳入规范化轨道上,亟盼发挥出更大功能。
(三)现行民事诉讼调解的适用原则
人民法院调解民事案件,应当坚持以下原则:1、自愿原则。是否采用调解方式,是否能够达成调解协议以及调解协议的内容,均应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审判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强制或欺骗当事人进行调解或达成调解协议。2、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调解应以事实清楚、分清是非为前提。3、合法原则。调解的过程及调解协议的内容在程序和实体上,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4、效率原则。调解的民事案件应当尽快结案,久调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不准拖延。
(四)民事诉讼调解的意义
调解是民事诉讼的重要制度,是人民法院的一种结案方式,是人民法官的职责。法院调解在国内素有“优良传统”的美誉,在国外,则被誉为“东方经验”,它对解决民事纠纷经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在诉讼中调解比判决会有更良好的社会效果,能彻底解决纠纷,并具有便捷性、高效性和亲和力的优越性,利于息诉,同时提高了人民法院的审判效率,缓解了审判人员的压力,从而解决了当事人之间的各种纠纷,保障了市场经济健康有序的开展,总的来说有以下三方面的意义:1、调解有利于化解矛盾,息诉止争,维护社会稳定;2、有利于实现公正、效率和案件执行;3、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
二、我国民事诉讼调解的现状及弊端
(一)调解前提条件不当。调解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根据双方合意达成的一种诉讼契约,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就应当允许并赋予其法律效力。但现行民诉法规定调解必须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这为法官根据具体案情选择不同的诉讼阶段进行调解设置了障碍。根据这一规定,法官必须在查清事实后方能进行调解,而实践中有些案件当事人只是求个“说法”,根本无须查明事实,也无须分清是非,有些案件的事实和诉讼标的额没有查清或根本无法查清,但当事人却有调解的意愿。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对是否可以调解存有疑虑。例如,在一起赔偿纠纷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一个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原告向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但被告辩称,被告虽然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但原告的伤害不是由被告直接、故意实施的,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支持,对于该案,法院对于原被告之间的侵害无法做出认定,但原被告双方自愿调解,并达成了被告在15日内赔偿原告3000元的调解协议。实践中诸如此类纠纷是很常见的,如果非要求法院查明所有案件事实则是不切合实际的,也使调解的规定流于形式,未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二)调解生效的时间为当事人反悔提供了可能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9条第3款规定,调解书经双方人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即调解采取签收生效政策,这一规定从表面看,好像是赋予当事人更多的诉讼权利,实际上恰给当事人提供了无限反悔的可能,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一种放纵,也是当事人滥用处分权的一种表现。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就双方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达成调解协议,说明当事人行使了处分权,建立了新的契约。因此,协议一经达成,就应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调解书送达时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否则,不仅对当事人调解过程中的草率行为起鼓励作用,有悖于诉讼效率和效益原则,而且使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客观上损害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三)因急于求成而进行不良调解现象。如无原则调解、违法调解和强行调解,造成过分迁就无理方,压制有理方过于让步。这些不良做法有违立法本意,也有违公正理念和司法为民宗旨。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调解的原则进行了明确规定,如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第八十八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此外,实践中有法官为促成调解而故意对法律规定曲解或断章取义的现象,这样很容易造成当事人以违背其真实意思为由提起申诉或再审,也不利于法院树立公正司法形象。
(四)不利于培育当事人法律观念和诚信观念。调解中往往是合法有理的当事人向违法无理的当事人让步,让步方会认为执法不严,老实人吃亏;没有让步或让步较少的一方往往认为投机取巧、不讲诚信可以蒙混过关,甚至可以获取更大的利益,由此不仅导致受害方丧失了对司法公正的信任,还会导致伤害方诚信观念的缺失。
(五)代理人对调解的影响。代理人对调解的影响是深刻的,因为当事人信赖自己聘请的律师,对自己律师提出的建议通常会言听计从,因此,在过去的调解中,在有律师代理诉讼的情况下,法官一般是通过律师来对当事人施加影响,让律师劝说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但是,目前律师的收费标准高,律师收取高额代理费后希望其再尽力劝说当事人让步调解已不现实,特别是一些诉讼标的低于代理费的案件更无可能,律师劝说当事人不接受调解的现象已是屡见不鲜。以至目前出现了有律师代理的案件的调解率低于无律师代理案件的现象,这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诉讼凋解工作的开展。
三、我国民事诉讼调解的完善方法
(一)事实清楚、责任分明要把握适度。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一定要“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但实践证明这与调解的机制是相冲突的。因为若双方当事人坚持要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则表明当事人实际上已经不存在调解解决纠纷的愿望了,双方很难在实体权利上再做出让步,调解的可能性很小了。我认为,调解是当事人为了迅速和平地解决争议,其本身就包含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的不追究,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行为,是当事人自愿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是其所做出的让步,所以只要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规定,就应当确认其效力。据此,我们在主持调解过程中就要把握这样的原则,不必查清事实,分清责任,要照顾当事人的“爱面子”心理,实行“模糊调解”,使得当事人双方均有台阶下。在操作上,主要表现有当庭调解中,我们要把握好开庭审理与法庭调解的关系,把握好庭审调解的时机,通常可以先主持调解,调解不成再进行庭审,然后再组织调解的模式。
(二)完善调解书生效时间,取消无限反悔权。在司法实践中,时常出现当事人在调解时达成了协议,但在调解书签收时却提出其它条件或彻底反悔的情形。而在立法上,现行《民事诉讼法》第89条第三款、第91条的规定,纵容了这种反悔的情形。为树立诚信诉讼原则和提高诉讼效率,建议删除该规定,代之以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三)补充完善能够确保合法原则实现的法律规定。1、规定调解书生效后,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出现违反法定程序或审判纪律,导致调解协议明显不公的,所附条件未成就或所附期限届满时义务人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反悔,要求法院裁定调解无效,再行判决。 2、规定具有下列调解协议内容的调解书无效: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非法行使处分权,直接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且无法补救第三人损失的;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的;除当事人自愿行使处分权的以外,违反实体法规定的;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等强行性法律规范的。明确这些司法解释,让当事人知晓明白双方协商调解必须遵循合法原则,也可以引导当事人监督法官调解必须遵循合法原则。3、规定对恶意调解当事人的处罚条款 .有的案件当事人恶意串通,为逃避债务以诉讼调解方式转移财产,规避法律责任,损害了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利益,如假离婚、假抵债、假清偿等。对这类调解案件,一旦发现不但裁定调解无效,而且视对其他债权人损害利益大小予以相应的民事处罚;属于其它部门主管的案件,应该依法移送,否则追究法官的审纪责任。4、加强律师职业道德教育,开展律师职业道德评分制,对评分为负的律师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律师职业证书,让律师明白一切案件要从当事人利益出发,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四)巧借外力促成调解,实行案外人参加调解制度。“功夫在诗外”,我们开展调解工作,也要善于使用诉讼外的力量。实践中,大量的案件部有诉讼外的力量主动或被动地参与进来,作为法官在保持中立的情况下,要善于借用外力,化不利为有利,往往能收到意想不到的效果,化干戈为玉帛,促成调解。常见的情况有:1、基于当事人的血缘、地缘关系,利用其朝夕相见,打完官司,日后还得相处的现状,主动通过其朋友做工作。2、利用基层组织、民调组织的力量,主动争取他们的支持,因为他们贴近群众、熟悉情况,有充足的时间和当事人交流,可以情理相融,钝化当事人间的对抗,在调解工作中起到“催化剂”、“润滑剂”的作用。3、注意发挥代理律师的协调作用,当事人通常对其代理人的信任是超过法官的,代理律师做委托人工作时,常有事半功倍的效果,所以我们要合理引导律师做好当事人的工作,发挥其疏导作用。4、如果遇到亲朋好友拉关系、讲人情,更要因势利导,借机向说情者讲明案件的事实和处理依据,通过他们反过来做当事人的调解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