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9月16日,濮阳市华龙区法院审理了一起离奇的离婚案。原告崔女起诉要求与被告李男离婚,让人想不到的是,开庭时竟来了两位男“当事人”:一位是原告丈夫但不是被告,另一位是被告李男但不是原告丈夫。
经审理查明,两位男“当事人”为同胞兄弟,被告李男是哥,另一位是弟弟。几年前,弟弟与崔女自愿结婚,因为年龄不够,弟弟借用哥哥的身份证与崔女一起去办理了结婚登记,登记证上结婚合影照片是弟弟的,名字和身份证号是哥哥的。从此,弟弟与崔女开始了婚姻生活,并生育了子女。今年哥哥要结婚,去办理结婚登记时,登记机关说其已经登记结婚,不能再办理结婚登记。经人指点,崔女将哥哥诉至法院,要求与其离婚并要求其承担子女抚养费等。开庭过程中,哥哥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弟弟不是被告,其作为证人出庭证明三方关系属实,并表示同意和支持哥哥与妻子离婚。
法院经审理认为:一、解除婚姻关系应以双方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为前提。原告崔女与被告李男即哥哥之间并未建立合法的婚姻关系,而造成这种局面既是原告崔女与他人骗取结婚登记的问题,也是登记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具体行政行为不当的问题。《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而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由当事人申请婚姻登记机关解决,对登记机关不履行义务或对其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二、因原告崔女与被告李男即哥哥之间未建立合法的婚姻关系,对婚姻效力的审理涉及身份关系的确认,不能适用诉讼调解。三、原、被告之间也非无效或可撤销的婚姻。《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本案庭审结束后,法官依法向当事人进行了释法,原告崔女申请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