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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行政损害赔偿与民事赔偿的区别

  发布时间:2010-09-20 08:24:36


    行政损害赔偿是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分化出来的一种责任形式,与民事损害赔偿在诸多方面存在着相似性,二者有着很多共同的原则与规则。行政损害赔偿与民事损害赔偿的差别则因各国对行政损害赔偿的制度实际上的差别而有所不同。在我国,行政损害赔偿是一种独立于民事损害赔偿的责任形式,与民事损害赔偿有着很大的区别,主要体现在:

    一、产生原因不同。

    行政损害赔偿与民事赔偿责任都是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一种赔偿责任,这是两者的共同之处。但同为侵权行为,性质却有所不同。行政损害赔偿产生于行政侵权行为,这是一种在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权力、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侵权行为,在其实施过程中,行政机关与私人处于一种不对等的地位;而在民事损害赔偿,引起该责任的民事侵权行为在实施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处于一种对等的地位,不存在公权利的作用因素.

    二、赔偿主体不同。

    在我国,行政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只能是国家,但具体的赔偿义务机关是侵权工作人员所在的国家行政机关;而在民事损害赔偿,其主题是民事主体,赔偿责任主题与赔偿义务主体是一致的。

    三、赔偿的程序不同。

    行政损害赔偿的程序较为复杂,与民事损害赔偿的程序相比有两点显著差别:其一为在提起行政损害赔偿诉讼之前,除在行政诉讼中附带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外,请求人应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即实行行政处理前置原则,受害人不经该程序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法院不予受理,在民事损害赔偿诉讼中则不存在行政先行处理程序,受害人可以与侵权人自行协商赔偿事宜,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其二是在证据规则上的不同。行政损害赔偿的证据规则,根据通说应实行“初步证据规则”,即赔偿请求人首先要证明损害已经发生,并且该损害是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所引起,随后证明责任即转移到被告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证明引起该损害的行为合法,或自己并未从事该行为,或自己的行为与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等有利于自己的证据;或自己的行为与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等有利于自己的证据;而在民事损害赔偿诉讼中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规则。

    四、赔偿范围不同

    行政损害赔偿与民事损害赔偿都是对受害人的救济,但在范围上有很大的差别。在我国的行政损害赔偿,其范围受到很大的限制,实行限制赔偿的原则。对于财产损害,国家原则上只赔偿直接损失,而不赔偿间接损失;对于人身损害,国家只赔偿因人身损害所导致的财产损失,而不赔偿精神损害。而民事损害赔偿的原则为全部赔偿,侵害人不仅要赔偿受害人的财产损害,还要赔精神损害;不仅要赔直接损失,还要赔间接损失。

责任编辑:黄广奇    

文章出处:台前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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