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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怠于接受交通事故赔偿调解的原因分析

---以法院近三年的审判案件为例

  发布时间:2010-10-01 20:14:03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该法的实施,直接赋予了受害人向保险公司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导致以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诉讼案件随之增多。但审判实践中的案件统计数据表明,随着保险公司参与诉讼的比例不断加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却呈现出调解越来越难的现象。

    一、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基本情况

    2008年,我县法院共审结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144件,其中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的共有126件,占此类案件的87%,调解结案45件,调解率为31.3%。2009年,共审结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218件,其中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的共有196件,占此类案件的89.9%,调解结案65件,调解率为29.8%。2010年1至8月份,共审结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222件,其中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的共有202件,占此类案件的91%,调解结案69件,调解率为31%。

    统计数据显示,随着保险公司参与诉讼的数量及比例不断上升,通过法院调解结案的案件数量和比例反而呈逐年下降的趋势。

    二、保险公司消极参与调解的表现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作为当事一方的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多持消极态度,主要表现在:

    1、由代理律师明确表示其公司只调解原告索赔数额在几千元以下的案件。

    2、代理律师以没有委托授权为由不同意调解,或要求法院直接与其上级联系调解。

    3、在调解的过程中过分坚持原则,要求完全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调解,不愿作出让步。

    4、调解达成初步协议后,保险公司代理律师向公司汇报、等待公司答复的时间过长,往往达不到通过调解快速结案的目的。

    三、保险公司消极参与调解的原因分析

    根据审判实践中的了解,保险公司之所以对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持消极甚至排斥态度,其原因主要是以下方面:

    1、保险公司作为一个单位,通常都是聘用法律顾问参加诉讼。作为单位的法律顾问,一部分人存在不尽心负责的态度,不愿为调解而和对方当事人以及本公司费口舌周旋。而另一部分尽心负责的律师,为了方便向公司显示其为公司争取最大利益的态度,要求法院以判决的形式确定公司的赔偿数额。

    2、保险公司在调解、和解等有关问题上的内部处理程序较为复杂,需要不同部门之间的相互配合。保险公司作为成熟的公司,有着较为完善的管理模式,其内部分工明确,不同事物有不同的部门负责。而调解结案,存在较大的自主性,不仅是对方当事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协调,也是保险公司内部不同部门之间的协调。因此保险公司的内部人员为了减少部门沟通带来的工作量而排斥调解。

    3、法院同案不同判,使得保险公司排斥调解。很多地市,甚至是相邻地市的法院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类案件的判决依据不一致即同类案件判决的不等同性,导致保险公司或者是各方当事人均不愿调解。我们国家的法律是统一的,但由于种种原因,在各个法院在个案上审理的差异是必然存在的。比如交强险条款中约定的分项限额,有的法院依据合同的自愿原则予以确定,但有的法院则认为其为格式条款摒弃不用,至此一项的不同就给保险公司带来了较大的利益差异。

    四、建议与对策

    1、法院加强外部特别是和保险公司的协调,坚持调判结合。通过座谈会等多种形式加强与保险公司直接负责人的沟通,争取案件的调解工作得到公司负责人的认可,进而由公司负责人对其公司内部各部门进行统筹协调,促使调解成功。

    2、通过与保险公司的沟通,也让保险公司明白其实法院的调解结果作为各方妥协的产物,应在更大范围内得到保险公司的认可。保险公司手握格式合同,精确计算着各项赔偿费用,投保人很多时候也只能按照保险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计算具体赔偿金额,如自费药的扣除、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对于赔偿责任的分担、肇事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时的免赔比例等等。对于投保人(被告)和被保险人(原告)而言,保险公司已经属于相对强势的一方。而对于未尽到告知义务的格式条款,法院一般不予采信。所以调解不管是从赔偿数额上来说还是从保险公司的理赔成本上说,对保险公司应当说更有利一些。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当一味的排斥民事调解,而应当以案件事实为基础,配合法院的调解工作,促使有调解条件的案件诉讼快速结案。

    3、作为法院,在与保险公司协商调解时,法官一定要充分的理解他们作为公司的要求,支持代理律师的工作,搭好对方当事人与保险公司的沟通桥梁。比如:说服对方当事人提供足够的证据等等,以便保险公司的代理律师有理有据的向其领导汇报,顺利的达成调解协议。

    4、上下级法院以及同级、不同地的法院之间建立案件研讨制度,统一司法尺度,解决司法疑难问题。特别是对一审中的判决使用同一标准,增强保险公司对法院和法院判决的可信度。进而相信法院、相信调解。

责任编辑:黄广奇    

文章出处:濮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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