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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自诉在立案阶段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发布时间:2010-11-03 10:22:31


    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自诉案件的受案范围仅包括涉及婚姻、家庭等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涉及罪名较少。立法者如此设计,是为了限制公诉程序的涉足范围,赋予当事人充分的刑事处分权,通过协商、沟通、协调,让当事人自由选择各种解决问题的方法、空间,更好地解决纷争、化解矛盾,从而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虽然,刑事诉讼法对自诉立案作了一些相关的规定,但不尽详细,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以下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举证能力普遍较弱。刑事自诉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相对公诉案件国家直接干预而言,自诉案件国家不直接干预,执法者不主动介入,司法机关不承担证明责任,实行“不告不理”司法原则。在证明责任方面,因为国家不投入人、财、物对案件的进行调查取证,刑事自诉人的举证能力无法保障,举证效果不佳。另外,自诉人法律素质不高,对刑事证据的形式、要求及证明标准知之甚少,在刑事诉讼证据的调取过程中处于弱势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二、诉讼风险意识不强。由于有自诉人承担刑事证明责任,一些自诉人对相关法律不了解,不清楚因举证不能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缺乏相应的诉讼风险意识。很多自诉人偏激地认为,只要提起刑事自诉,就应该由法院实现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目的。这些盲目认识促使自诉人一方面将诉讼风险强加于法院,一方面又消极诉讼,一旦出现诉讼不利后果,会出现不理解、不理智,甚至怀疑司法公正,迁怒办案法官,涉诉信访在所难免。

    三、立案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刑事自诉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能证明被告人犯罪的事实证据。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上述规定过于笼统、简单,已无法适应现在立案工作。立案法官对如何审查立案证据,对达到一个什么样的标准才准予立案等问题认识不一,全凭各自对法律理解和办案经验来立案,时常出现立案混乱的局面。

    上述问题的存在,已经严重影响了自诉案件的立案工作,阻碍了刑事审判工作的健康发展,甚至影响法院形象,损及司法权威。

    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在“严把立案,重在指导”的司法理念指导下,刑事自诉的立案工作中还应做好进以下几点:

     一、加强立案指导

    自诉人的法律文化素质偏低,举证能力偏弱,常提供不出有力的立案证据,导致法院不予立案,常出现“有冤不知如何诉”的情形。因此,立案法官必须加强立案指导,及时释明刑事诉讼法中有关证据形式、证明标准及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针对不同的案件,指导自诉人该提供相应的证据,告知当事人要及时调查、保全、固定证据。对自诉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调取证据的,要根据自诉人提供证据线索,依职权调查取证。通过法律指导,提高自诉人立案举证能力。当然,指导并不能代劳,法官作为诉讼居中裁判的指挥者,不能明显加入任何一方,否则有悖公正司法的原则。

    二、建立举证风险告知制度

    诉讼的胜败在于自诉人能否成功地举证。许多自诉人对举证责任及诉讼风险存在盲目认识,诉讼期望过高。为避免自诉人盲目诉讼引发的不利后果,法院应建立诉讼风险告知制度,在立案的同时向自诉人送达诉讼风险告知书,将有关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明明白白的告诉自诉人,防止自诉人因诉讼失败产生误解,诱发偏激行为。

    三、案件分类,制定灵活的立案标准

    依据最高法解释,人民法院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三类:一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而检察机关没有提起公诉的轻微刑事案件;三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自己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追究而公安、检察机关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第一、三类案件,就自诉人而言刑事自诉是唯一的司法救济途径;第二类案件,自诉人有双重选择,即可向公安机关控告,也可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

    为提高诉讼效率,立案实践中,可根据自诉案件的不同特点,制定相应的立案标准:

    1 、对第一、三类案件,可以适当放宽立案标准,只要自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让立案法官形成临时心证,即可立案。理由:首先,刑事自诉是这类案件唯一的司法救济途径,如果法院轻率的不予立案,那么自诉人保护自身权益的希望将成为泡影。其次,被告人是否做有罪陈述、庭审中的证据变化是不可预知。如果被告人做有罪陈述或自诉人在庭审中提供了有力证据,则加固了自诉人的控诉事实基础。当然,适当放宽立案标准并不等于不审查立案证据,此类自诉案件的立案工作仍应以加强立案指导,严格审查立案证据为前提。

    2、对第二类案件,可以适当提高立案标准,即在排除被告人有罪陈述的前提下,审查自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是否能够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的刑事证明标准。理由:首先,此类案件自诉人既可寻求刑事自诉,又可直接向公安机关控告,法院严格审查的结果并不导致自诉人司法救济无望。其次,有利于解决纷争,提高诉讼效率。在立案证据不充分时,行为人选择刑事自诉并非明智之举。虽然此类案件,法院在立案之后若发现证据不足的仍可以移送公安机侦察,但这种诉讼程序的半途而废实质上会加重了自诉人的负担,也容易激化矛盾,不利于诉讼纷争的解决。相对而言,公安机关的取证能力、手段与技巧,保全与固定证据的效力较高,适当提高立案标准,可筛选出一些自诉人举证不充分的案件,引导自诉人向公安机关控告,减轻了自诉人的举证负担,有利于纷争事实的彻底查明,也可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纵上,自诉案件的立案工作,因为立法的不完善存在的问题,最终还须靠完善立法加以解决。以上只是个人一些浅知拙见,与大家探讨一下,以求引起共鸣与关注,逐步健全刑事自诉的立案工作。

责任编辑:黄广奇    

文章出处:清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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