弟弟安春(化名)与妻子王花(化名)收养哥哥安善(化名)一女安慧(化名),但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后弟弟死亡因安慧(化名)的抚养问题发生纠纷,安善将安慧带到自家抚养。王花遂将安善告上法庭。经审理2011年1月24日濮阳县法院判决:被告安善卿补偿原告抚养费8128元。
经审理法院认为,被告安善夫妇自愿将婚生女安慧送给原告王花夫妇收养的行为,未经过民政部门登记,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收养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王花夫妇收养安慧的行为属无效行为,安慧由生父母接回抚养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王花夫妇抚养安慧己二年有余,付出了一定的金钱和劳动,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请求合情合理,按照公平原则,应予支持。考虑到收养关系的特殊性,在收养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因收养行为所形成的债务关系,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不能按照其他民事行为形成的债务关系适用全部赔偿原则,而应依据公平合理的精神适用补偿原则,故此请求不予支持。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