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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刑事案件被害人救助工作的现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发布时间:2011-04-12 14:29:43


    摘 要   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在相关法律制度尚未建立的特殊时期,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无法获得有效赔偿的情况下,由国家给予适当经济资助,帮助其解决暂时生活困难的一种过渡性措施。救助对象应限于因受犯罪行为侵害而死亡或重伤残疾、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人,救助标准应明确, 救助程序应体现高效便捷原则,救助资金应主要靠财政拨款,也可向社会募集。

    关键词: 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现状;原因及对策

    

   2009年3月,中央政法委、最高检、最高法等8家单位联合下发《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一年多来,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在濮阳市初步展开。

     一、濮阳市救助被害人工作的现状

    2008年濮阳两级法院救助刑事被害人6人,救助金额26000万元;2009年救助11人,金额146900万元;2010年救助35人,金额599474.23万元。无论是救助的人数还是救助金额总体呈现上升趋势,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解决了一部分特别困难的刑事被害人的燃眉之急。但是,实践中,刑事被害人得不到赔偿的仍占很大一部分。笔者分析,刑事被害人得不到赔偿的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是由于刑事诉讼进程较长,尚未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刑事判决形式明确赔偿责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愿主动支付被害人相应的生活、医疗费用,且无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启动先予执行程序的。二是刑事案件尤其是造成被害人伤亡的案件,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不足,而被告人家属又不愿意代为赔偿的。

    二、刑事被害人得不到救助的原因及对策

    (一)救助工作“无法可依”。我国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但是据不完全统计,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很大比例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赔偿案件的被害人是无法从被告人方得到赔偿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虽然在西方发达国家得到了广泛应用,但在我国仍处于起步阶段,缺乏全国性的立法予以制度保障。这块立法的空白导致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局限于个案救助、随机救助,缺乏规范性,如果有一部专门的《刑事被害人救助法》,对救助的对象、额度、程序和范围,有一个系统的规定,该项工作必将得以健康有序公开透明的开展。如果单独立法有困难,也可以把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加入到社会保障法中。

   (二)救助资金缺乏。由于现在濮阳市还没有形成统一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协调机制,救助资金来源渠道过窄,同时资金也非常有限,所以法院在开展这项工作时感到捉襟见肘。常常有被害人符合救助条件,但是由于资金短缺而得不到救助,尽管法院常常在资金短缺时垫付救助金,但是仍有些特别困难的被害人的现实问题得不到解决。在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我们认为应多层次、多渠道地筹集救济资金。具体说来,资金来源主要包括以下两类。一是财政拨款,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从根本上需要得到政府财政的支持,这是最主要的途径。区、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救助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拨出专款作为国家救助基金,采取中央和地方各出一点的方式。可以考虑将刑事案件中没收取保候审保证金、罚金、没收财产、追缴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没收犯罪工具所取得的资金以及民事案件收取的诉讼费,分级设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基金,专款专用,作为救济资金财政拨款的主要经费来源。二是其他经费来源。在国家财力有限的情况下,应当考虑多渠道筹措资金,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基金可以通过接受捐赠等形式,拓宽经费来源渠道。还可以探讨民政部门募集资金的可行性,如由民政部门发行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专项福利彩票的方式,由民政部门募集资金,将其注入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基金,这就不会增加更多财政负担。  

   (三)救助条件不明确。关于救助的条件和除外情形。笔者认为,被害人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犯罪人确实没有经济赔偿能力的,国家应当给予救助:被害人死亡,依靠其赡养、扶养的直系亲属生活特别困难的;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致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它收入来源的;被害人因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致伤、致残、需要花费巨额医疗费用,本人无力支付的;被害人因犯罪行为的侵害导致财产遭受巨大损失,生活特别困难的;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可不予救助:被害人对遭受犯罪侵害具有明显过错的;被害人虽遭受犯罪侵害,但未超出其经济承受能力的;被害人与加害人具有直系亲属关系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司法机关办案,或者怠于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其他不宜给予救助的情形。被害人已从其他途径获得救助的不再进行救助补偿,如犯罪人及其家属的赔偿、保险公司的理赔、各类捐赠等。被害人如果已从其他途径得到了赔偿,但数额与损失额(尤其是与其支付必要的医疗费用、维持正常生活之必需)仍有明显差距的,也可以获得一定数额的救助。

    (四)救助对象范围不明确。笔者认为,救助对象的范围应明确为故意犯罪造成被害人严重残疾的,被害人有权申请司法救济,被害人的近亲属可以代为提出申请。故意犯罪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被害人的继承人有权申请司法救济。被害人对造成严重残疾或者死亡结果有重大过错,或者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存在近亲属关系,给予救济显失公正的,可以不予救济或者减少救济金额。近亲属、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确定。严重残疾的标准根据《刑法》的规定确定。

   (五)救助期限不明确。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期限包括被害人的申请期限和法院的审查期限。就申请期限而言,设立申请时限制度的目的在于促使被害人及其受养人及时行使权利。笔者认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必须在犯罪行为发生之日起二年内以书面的形式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超过时限提出的申请除非符合法定例外情形,否则不予受理。就审查期限而言,被害人救济程序应当迅速,以尽快审核补偿申请。笔者认为在遵循救助程序迅速原则的基础上,同时考虑到被害人获取救济的需求与现有的司法资源和司法能力矛盾问题,审查期限确定为两个月为宜。即人民法院最迟应当在受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申请后2个月内作出裁决。

   (六)救助金额标准不明确。实践中存在随机救助,救助金额发放标准不统一的现象。笔者认为,救助金额的确定需要考虑以下几个层面的因素:一是适当救济原则,不是对被害人所需要的所有医疗费和生活费进行全部给付;二是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经济发展水平不同,救助标准也要有所区别;三是与国家赔偿制度的关系,国家救助标准不应高于国家赔偿,但也不能太低,否则难以发挥应有的救助功能。四是计算方便,简便易行,同时要充分考虑到经济发展速度。此外,规定救助起点及最高限额,救助机关在一定的范围内,在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的基础上决定具体的救助数额。笔者认为,救助金最低不少于五百元,一般不超过一万元,特殊情况不超过五万元。  

责任编辑:黄广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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