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0月15日,张某、赵某、王某组成联保小组与某邮政储蓄银行签订联保合同,合同约定,2年内,最高限额10万元,任一联保成员可单独与邮政储蓄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其他联保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三联保人分别向该银行借款10万元,均在期限内偿还。2010年2月20日,王某第二次向邮政储蓄银行借款8万元,逾期后下欠本息6.4万元未付。银行诉至法院,保证人要求张、赵二人承担保证还款责任。二人辩称,王某第二次贷款二联保人不知道,银行不应当只起诉保证人,二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濮阳县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张某、赵某应当承担保证还款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