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当下,醉酒驾车、酒后驾车已成为广大民众讨论最热烈的领域和话题。醉驾领域最“红火”的案件莫过于孙伟铭事件。对醉驾的处罚从“15日以下拘留”瞬间上升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进而判处刑罚死刑立即执行(二审改判为无期徒刑),是否有违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最起码的严谨性以及广大民众最低的心理承受限度?
关键词:醉驾 公共安全 交通肇事 孙伟铭
一、对当前醉驾的评析
在百度上搜索,有关“酒后驾车”的新闻有200多万条。“酒后驾车连撞9人”、“酒后驾车致2死8伤”、“酒后驾车撞飞一家三口”等等。当下,醉酒驾车或者酒后驾车已成为广大民众讨论最热烈的领域和话题。这不仅是因为一直以来交通领域的恶性事件给广大民众带来的巨大伤害,更在于近来国家对酒后驾车增强了打击的力度。酒后驾车为何屡禁不止,为此有学者分析酒文化、侥幸心理以及处罚不严是三大元凶。而在许多国家,对酒后驾车的处罚要严厉的多。如在日本发现酒精浓度超过0.05%要判两年以下劳役;美国醉酒驾车撞人事故将被定位2级谋杀罪,并支付巨额赔偿;泰国规定酒后驾车可被判处1年监禁;巴西的酒后驾车,除罚款外,可能面临6个月到3年的牢狱之灾。与以上国家的相比,显然我国对酒后驾车的处罚不力。近来,醉驾领域最“红火”的案件莫过于孙伟铭事件。对醉驾的处罚从“15日以下拘留”瞬间上升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进而判处刑罚死刑立即执行(二审改判为无期徒刑),是否有违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最起码的严谨性以及广大民众最低的心理承受限度?
二、醉驾的典型案例——孙伟铭案件事实以及适用的法律
1、案件的发生经过
2008年12月14日中午,30岁的孙伟铭驾驶自己的别克君威轿车到成都市一家酒楼参加寿宴。席间饮用了大量的白酒。下午4时许,孙伟铭将其父母送到成都市火车北站,后驾车回成都市龙泉路,驶往成都龙泉驿区方向。下午5时许,孙伟铭行至龙泉路蓝谷地路口时,与一辆正常行驶的比亚迪轿车发生追尾。孙迅速倒车高速驾车逃往龙泉方向。逃逸至成龙路卓锦城路段时,与一辆正面而来的长安奔奔车发生激烈碰撞,其后孙伟铭的君威轿车又与一辆奥拓车、一辆蒙迪欧车、一辆奇瑞QQ相撞,直至别克车完全停止下来动弹不得。撞车事故造成长安奔奔车上的五名乘客中四人死亡、一人重伤,其余车辆发生不同程度毁损。经公安机关查证始发现孙伟铭系无照驾驶,自2008年5月购得别克车后直至案发均无驾照,并有多次交通违法记录;案发当时孙伟铭系醉酒驾车,其血液酒精浓度135.8mg/100ml,大大超过醉酒标准;案发当时路段的限速为60公里每小时,而孙伟铭的别克车却达到134--138公里每小时,超速120%;且孙伟铭发生交通肇事后有逃逸情节。“无证、醉酒、超速、逃逸,一样也不少。”孙伟铭一时间成为多家媒体的众矢之的,被媒体舆论称为“马路杀手”。
2、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
2009年7月23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孙伟铭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理由:孙伟铭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明知必须通过相关培训并通过国家有关机关考试才能取得驾驶执照,驾驶机动车辆,但却无视公共安全长期无证驾驶车辆,多次违反交通法规。反映出其对交通安全法规、他人重大生命财产安全的漠视,属于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却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情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是危险犯,只要实施了该行为即构成犯罪;致人重伤、死亡,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最高可判处死刑。一审判决作出后孙伟铭当庭表示上诉。2009年9月8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判决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成立,但其有真诚悔过表现,其行为属于刑法罪过形式的间接故意而非直接故意,且案发当时孙伟铭及时要求找医,一审后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判处孙伟铭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我国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行为人明知饮酒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交通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按照刑法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是符合刑法的规定的。孙伟铭长期无证驾驶,多次违反交通法规。在醉酒驾车与他人车辆追尾后,为逃逸继续驾车超限速行驶,先后与多辆正常行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四死一伤的重大事故。其在肇事逃逸过程中,主观上为逃避法律追究对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的心态明显持放任态度,具有了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三、刑法学界将孙案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分析
案件虽然已经二审终结生效,但是法律界的争论似乎才刚刚开始。刑法学界不少学者坚持此案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观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防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客体是公共安全;客观方面是行为必须具有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里其他的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且必须和防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具有相当的危险性。否则就不是刑法规定的其他危险方法。司法实践中大多是根据行为人具体使用的方法确定其罪名,以驾车撞人就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中的一种[1];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有学者提出孙伟铭肇事逃逸后的主观心态是此案定罪的关键,孙伟铭在与第一辆机动车相撞后主观上是为了逃避交通法律的处罚才开始逃逸。其后孙伟铭的一系列举动并不是下意识的行为而是害怕受到法律处罚,经过思考后才做出的选择的举动和判断。[2]所以其驾车逃逸途中主观上是故意的,对与他人车辆再次发生碰撞主观上是持放任即听之任之的态度的。至于说孙伟铭是由于大量饮酒,在控制能力减弱的情况下逐渐失去对自己车辆的控制才发生撞车事故,此属于刑事责任能力规定方面。而我国法律早已明确规定醉酒的犯罪应当负完全的刑事责任。
对于上面的观点,笔者不敢苟同。此案中孙伟铭第一次的撞车定性为交通肇事毋庸置疑。关键是其后的撞车行为的定性。而孙逃逸过程中的心态无疑是此案关键中的关键。笔者不同意孙伟铭是间接故意即放任危险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的观点。从事实上讲,孙伟铭是为了逃避之前与第一辆轿车相撞所带来的交通法律责任,才开始逃逸的。他驾车逃逸决不是为了冲撞他人车辆,也不是对冲撞他人车辆持放任态度,他根本就不想和他人车辆发生冲撞,因为从常人理解这不仅会严重危及自己的生命财产安全而且也不利于其逃逸。笔者倒是支持交通肇事罪的观点。
四 、支持交通肇事罪的理由评析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公路和水路交通系统;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以及非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的最明显的区别就是二者的主观心态的不同:前者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持一种放任的态度,后者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一种过失的心理态度。[3]而且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何罪应当以行为发生之时的情形来定性。从法理上讲,孙伟铭的犯罪行为应仅限于事故发生当天的行为,即当天的无照、当天的醉酒、当天的超速以及逃逸。而事故当天之前的无照驾驶等行为不能纳入对案发当时的行为定性与评价。退一步讲事故当天之前的无照驾驶以及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应当受到交法的处罚,属于一般的违法行为,绝对不能拿到案发当时的评价中去。否则就有一般违法行为被认定犯罪行为之嫌,这是任何学法律之人都不能容忍的。而本案中很多学者死死抓住孙伟铭长期无照驾驶以及多次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反复评价,以此认定行为人孙伟铭具有对交通法规、他人重大生命财产安全的蔑视,并认定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这是很值得商榷的。
从犯罪构成上醉酒驾车和无证驾驶都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特征。从“肇事逃逸”就可看出孙伟铭主观上的心理态度,从检察院的起诉来看孙伟铭主观上没有仇视社会、伤害不特定多数人重大生命、财产安全的主观故意。从一些证人的证言可以看出孙伟铭在路上行驶时已成S型,在之前已出现异常情况。而且孙伟铭实际上对追尾一事不很清楚,在大量饮酒后他逐渐丧失对自己行为以及车辆的控制,最终导致事故惨案的发生。可以说孙伟铭主观上是没有故意的,去肇事是一种过失。因此,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罪名从逻辑上看是不对的。
刑法理论的核心和精髓是罪刑法定原则。孙伟铭案中,当事人孙伟铭从主观上根本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动机,他作为一个企业高管具有着高学历高收入,不可能具有仇视社会的情节。不可能以追求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重大财产安全,造成一定的社会危险或社会恐慌来达到其某某个人目的。他的行为从根本上不同于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为泄私愤,驾车冲撞人群或者为了达到某种政治目的在公共场所安放炸弹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另一方面,本案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定性,其实这一罪名本来就不甚明确,司法机关实际中有任意确定罪名、私设罪名之嫌。从本质上有违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当前正值打击醉驾的风口浪尖,社会民众对于醉酒驾驶所带来的危险和危害已形成一股的巨大愤怒,而这正需要一个宣泄的出口。孙案正发生在此时,不能不说民众对判决理由的普遍认同断送了法律对于孙伟铭的公正。刑法学的奠基人之一贝卡利亚就说过:“为了不使刑罚成为某人或某些人对其他公民施加的暴行,从本质上来说,刑罚应该是公开的、及时的、必须的,在既定条件下尽量轻微的、同犯罪相对称的并由法律规定的。”[4]而对孙伟铭的判决却显得有失法律的理性的尊严和独立的思考视角。
五、该案反映出的问题以及引发的深思
孙伟铭“醉酒驾车案”由一审的死刑立即执行改判为二审的无期徒刑,突出放映了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诸多弱点。一方面,也反映了法律对醉驾犯罪的惩罚严重滞后,因至今还没有专门惩治的条款,法律只能打擦边球,按照刑法第115条“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条款来量刑。法院以此条款判处孙伟铭死刑,并非无法可依,但却感到底气不足,这为改判埋下伏笔。司法的力量在于依据事实,法院对一件社会影响很大的案例作出判决,本来该案事实清楚,快速判决并不困难,但从去年12月14日案发,到今年7月23日一审判决,持续了7个月时间。二审不当庭宣判,过了好几天才宣判,这又让人产生诸多猜想。可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并不坚决。法律自身不自信,这是法律的羞辱。
另一方面,孙伟铭从一开始的“十恶不赦”到后面的“本质不坏”,似乎一直都是广大舆论和媒体在扮演“审判者”的角色。其实,孙只是一个普通人,事发当日,他在醉驾的情况下,接连几次触发交通事故,最终酿制了悲剧。从清醒的意识程度来考虑,其本人并不想导致这样的结果,而他在酒醉的状态下已经无法控制醉驾的行为,属于非故意肇事。媒体等一开始也是揪住孙长期无证驾驶、多次违章驾车以及处于严打醉酒驾车的风口,于是纷纷口诛笔伐,引导舆论对孙进行“讨伐”。正是在这样的环境渲染下,或多或少都对一审“死刑立即执行”的宣判提供了助推剂,这对一个并非存心伤人的人来说有失公正。待情绪稳定下来,才有媒体慢慢发现孙的为人并不坏,资助贫困幼女不说,其父千方百计救子的事迹也感动了很多民众。孙伟铭案具备了“间接故意”、“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以及“获得被害方谅解”等情节,四川高院二审改判孙伟铭无期徒刑,可谓是意料之中。
其实本案中不是法官突然发现了新的法律概念,发现本案可以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也不是本罪在今年含义突然做了改变,而是舆论直接地影响了现实中的司法。当然,对这种影响现在法学界叫好的有之,反对者有之,一直在争论,有褒有贬,莫衷一是。但同当前“和谐司法”、“司法为民”、“尊重舆情”的要求无疑是吻合的。体现了舆论观念对当前司法审判的影响。大家都知道,不能让“舆论审判”干预“司法审判”甚至凌驾之上,但事实证明,舆论在这个案件中起到了很大的推波助澜的作用,可谓是“成也萧何败也萧何”。舆情的导向作用都或多或少的对司法公正存在影响,而且片面或者感性的媒体报道很容易诱导民众产生不理智的情绪进而影响判罚公正。“传媒在法制报道中第一任务是做中立的把关人和客观的反映着。”[5]自从河南郑州因交通肇事逃逸被判死刑立即执行的张金柱案,媒体媒体舆论监督登上前台后,舆论干预司法独立的声音不断出现。[6]像近来刑法学界讨论激烈的许霆恶意取款案、巴东邓玉娇杀官员案等都体现了舆论的巨大作用。
六、从孙伟铭案引发的醉驾入罪的思考
现代刑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随着社会的发展,一方面过失犯罪的成立范围在刑法中有扩张的趋势,另一方面要求过失犯罪的成立条件具有适应社会的弹性,因此围绕注意义务过失犯罪学说在国外有很多发展[7]。有以下几种学说:(1)旧过失论。认为过失的主要内容是对结果的遇见可能性或者结果遇见义务,即如果行为人具有结果的遇见可能性就可以构成过失并由刑法加以非难;(2)新过失论。认为过失的内容不仅包括结果的遇见义务,而且包括结果避免义务,特别是在运输和医疗中,如果仅仅依据结果的遇见可能性,就会扩大过失犯罪的范围。现代社会,为了成立过失,不仅要求行为人具有预见可能性,还必须要求行为人尽到了自己的结果避免义务;(3)新新过失论。也称危惧感说,它由新过失论发展而来,但关于预见可能性的判断该说认为,只要行为人具有危惧感、不安感即可认为他具有预见性。以上新过失论和新新过失论承认了当今社会的两个重要的原则,就是“被容许的危险”和“信赖原则”。这两个原则已经在德日刑法理论中得到了基本的确立。笔者在此提及新过失论与新新过失论,不是为了说明本案中行为人孙伟铭的行为不够成任何犯罪,也不是说孙伟铭的行为是意外事件。笔者只是认为驾驶交通工具本身就是具有一定程度的危险性的行为,这种行为又是一种普遍的社会行为,具有它存在的合理性、有益性以及普遍承认性。如果仅仅以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后果就认定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便是简单的粗暴的法律行为。而且所用刑罚难免有过重的嫌疑,即重刑主义嫌疑,当前我国有明文的法律只规定酒后驾车、醉酒驾车只“处以15日以下拘留”,突然加大处罚力度,用刑过重,往往会突破广大民众的心理底线,从而有可能不被社会予以承认。“预防犯罪比惩罚犯罪更高明,这乃是一切优秀立法的主要目的。从全面计量生活的幸福和灾难来讲,立法是一门艺术,它引导人们去享受最大限度的幸福,或者说最大限度地减少人们可能遭遇的不幸。”[8]故笔者认为,如果将醉驾入罪,并以此罪给孙案定性无疑是此案的一种很好的解决途径。
鉴于当前酒后驾车的高发态势,成都几位律师联名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建议,建议在刑法中增加“饮酒、醉酒驾驶机动车罪”,用刑罚来遏止酒后驾车的行为和侥幸心理。据统计,从1994年到2004年的10年间,全国因酒后驾车而导致的死亡人数平均每年以7.3%的速度增长。2007年,全国酒后驾车导致的死亡人数为3435人,占事故总死亡人数的4.21%。酒后驾车已经成为不折不扣的“马路杀手”,其危害性之大,超乎一般人的想象。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来看,将醉酒驾车上升到刑法的层面来打击,显然很有必要。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对酒后驾车者,暂扣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醉酒驾车者,处15日以下拘留和暂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按照法经济学的观点:每个人都是依据一定的自我利益标准,来选择自己的行为模式。当违法行为所获得的收益高于违法成本时,就会产生“劣币趋良”现象,违法行为就会泛滥。所以,遏止违法犯罪上升的有效方法,就是通过加大违法者的违法成本,来遏止违法者的违法冲动。 所以,处罚不严是导致酒后驾车屡禁不止的原因之一的论断也有着强大的理论基础。
培育汽车社会行为文明就当用重典。我国刚进入汽车社会,相应的交通规范还处于初步形成阶段,完全依赖驾驶人的道德自觉显然是靠不住的,因此我们不仅要对危险驾驶行为处以重罚,甚至要采取“零容忍”态度。美国2008年每万辆车死亡率是1.7,而我国是接近10,美国对酒后驾驶除处以当场吊销执照和入狱一年外,对造成生命伤害的肇事者可以以谋杀罪起诉,最高可适用死刑。日本对交通肇事的处罚也曾很轻:最高只能判处5年有期徒刑。但2000年发生在人行横道轧死两名大学生的“小池大桥案件”后,日本就实施了《危险驾驶伤害致死罪》,规定对酒后驾驶、超速驾驶造成人员伤亡的肇事者,可判处15至30年的有期徒刑,同时向驾车者提供酒精饮品、劝诱其饮酒者也将遭到逮捕和起诉。发达的国家对醉驾的规定,值得我国借鉴。
从公共治理的层面来看,要不要将某种行为上升到“罪与罚”的程度来打击,首先要考察的是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其次则是民意基础的问题——也就是所谓的“老百姓的感受”。事实上,酒后驾车、飙车都涉嫌危害公共安全,不管有无车祸发生,这种置人生命于不顾的行为都应受到刑法的制裁,只有把危险驾车入罪才能从源头上真正遏制危险驾车,这也是对社会和个人生命的负责。还有学者指出危险驾驶不限于酒后驾驶和醉酒驾驶,还应包括无证驾驶、道路飙车、吸毒后驾驶等具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高度危险性的其他驾驶行为。[9]具有了民意基础、具有了法理依据,我想立法机关对于醉酒入罪应该谨慎的考虑考虑了。
注 释
【1】王精忠.以驾车撞人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与交通肇事犯罪的区别 与认定.《公安研究》2001年第7期(总第81期).
【2】冉金.“醉驾”撞上死刑.《政法法制》.2009年第24期
【3】卢辉.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驾驶机动车时)与交通肇事罪的区 别.《道路交通与安全》2003年第3期.
【4】贝卡利亚/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
【5】庹继光.法制报道中的案例比较与舆论引导.《新闻记者》2009年第10期.
【6】王建平.从“张金柱现象”到孙伟铭案的法学家“理性”.《政法论丛》2009年10月第5期
【7】齐文远.《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8】贝卡利亚/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
【9】李克杰.醉驾入罪有充分法理依据.《民主与法制》2009年第1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