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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xx诉王xx、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评析

  发布时间:2011-05-27 08:38:59


    【要点提示】

    本案的被告在为他人办理保险合同中,存在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的行为,致使原告再次的缴纳保费以及办理相关的复效手续,其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案例索引】

     河南省范县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范民初字第199号

    【案情】

    原告:申xx,男。

    被告:王xx,男。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人险xx公司)。

    被告王xx系被告人险xx公司的业务代理人员,证件齐全,具有保险代理从业的资格。2003年9月15日开始以人险xx公司的名义为原告办理了一份缴费期间为10年缴费方式为年缴的中保人寿国寿鸿寿保险(分红型)保险一份。保费交纳的期间为当年的9月15日前(后留有两个月的宽展期)。从2003年9月至2007年9月,原告均通过被告王xx缴纳当年的保费。2008年10月15日、11月18日,被告王xx以替原告缴纳2008年和2009年的保费为由,从原告处分两次支取现金共计4080元,同时给原告出具收到保险费的收条两张。2009年7月14日,原告在办理保单借款的手续时被告知2008年的保费未缴,并且该份保险合同效力已经中止。原告随办理了相关的体检并交纳了2040元保费及78.47元的复效利息得以使合同生效。2011年2月23日原告再次缴纳保费时得知2009年的保费也未缴纳,随又办理了相关的体检并交纳了2040元保费163.19元的复效利息。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王xx退还相应的保费,被告王xx拒不退还。

   【审判】

    范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王xx作为被告人险xx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员,在从事保险代理活动中,应依照法律的规定如实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有欺骗客户的行为。被告王xx在为原告办理人身保险合同中,违反法律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截留客户的保险费未予缴纳,导致原告2008年和2009年的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并因此受到损失。因此,被告王xx对原告办理两次保单复效的利息241.66以及由此支出的体检费、交通费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人险xx公司作为保险人疏于对其保险代理人员的管理,对原告损失的发生存有过错,亦应为其授权王xx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王xx、人险xx公司返还保费以及复效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办理复效手续的体检费、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出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王xx辩称已替原告缴纳相应的保费和被告人险公司xx公司认为本公司没有责任的辩称,未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被告王xx、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申xx2008年至2009年的保费4080元并支付原告两次保单复效的利息241.66元;驳回原告申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该案中重点是保险代理人员性质的认定,被告王xx收受原告两年的保费不予交纳,到底是保险代理合同还是民事主体之间的借款合同。

    一种意见认为:个人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是一种松散的合作关系,保险代理人取得从业资格后,依托保险公司的平台,代表具体的保险公司对外签订保险合同,并从保险公司取得佣金,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在形式上符合民事代理关系的全部特征。个人保险代理人一般不受保险公司规章制度的制约,个人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是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保险代理人不受保险公司的支配,而且往往在双方的代理合同中有这样的一个条款“本合同书和其他相关文件的任何其他内容,均不直接或间接构成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所以,此时确定的保险代理合同就不具有劳动关系的特征,显然不属于劳动关系,既然不属于《劳动法》以及《劳动合同法》法律法规规定,原告与被告王xx之间就是以缴纳保险代理费的名义实质为借款,应以借款合同来审理。这样就把保险公司排除在责任范围之外,应由被告王xx对借款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种意见认为:在人险xx公司与个人保险代理人之间签订了保险代理协议,约定的待遇标准是责任底薪加业务提成的模式,个人保险代理人在完成保险公司分配的工作任务的情况下,享受责任底薪,超过部分按照提成比例分成。这就明显符合劳动关系属性中的财产依附性,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另外,人险xx公司对个人保险代理人有培训和管理的过程,培训不仅包括保险等专业知识,还包括保险销售、理赔等技能。保险公司对个人保险代理人的管理权,则更加具有劳动关系的属性,特别是对长期依托某一个保险公司从事保险业务的代理人而言,个人保险代理人有义务接受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保险公司对于违反职业操守的代理人有处罚的权力,保险公司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的一些规章制度等,对于个人保险代理人也同样适用,并且对代理人的劳动力具有支配和适用的权力。这些特征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属性,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另外,《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王xx作为被告人险公司xx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员,在从事保险代理活动中,应依照法律的规定如实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有欺骗客户的行为。被告王xx在为原告办理人身保险合同中,违反法律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截留客户的保险费未予缴纳,导致原告2008年和2009年的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并因此受到损失。被告人险xx公司作为保险人疏于对其保险代理人员的管理,对原告损失的发生存有过错,亦应为其授权王xx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王xx、人险xx公司返还保费以及复效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本院采信第二种意见。

                        

责任编辑:黄广奇    

文章出处:范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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