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诉行政执行是指依法履行国家管理职能的国家机关在对行政相对人的管理过程中,基于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而产生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法执行时而申请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从而使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得以实现的制度。自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颁布以来,行政诉讼及非诉行政执行从无到有,从少到多,从面小到面大,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我国法治社会的不断完善和依法治国理念的深化。
非诉行政执行和解作为人民法院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化解与行政相对人的矛盾,创建一种安定和谐的行政管理环境,是人民法院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具体落实依法治国方略的需要。
(一)依法解决各类社会矛盾已成社会的主流。勿庸置疑,有人类社会以来就有矛盾,解决矛盾的途径诸多,但最终还是回到借助法律手段解决的道路上来。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进步,社会生产力水平的极大提高,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因社会管理问题凸现的矛盾冲突时常发生,如果再用过去几十年一贯制的行政命令的人治形式显然已经不凑效了,必须要采用一种最为权威的,行政管理机关与行政相对人都能接受的解决问题的方式来促成问题的解决,那就是借助人民法院行政审判职权来解决这一矛盾。
(二)从维护民生出发促成执行和解,以化解诸多矛盾,减少不和谐因素。在基层人民法院接受行政机关的申请之后,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合法性审查,凡符合法律规定的,就应启动法律程序,向被执行人下达执行通知书。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尽量向当事人进行法律宣传、政策法规宣传,使被执行人在明白自己的行为触犯了行政法规应该受到相应的处罚之后,为从缓和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的矛盾出发,同时采用和解的方法,让被执行人自觉履行部分,也让申请单位放弃一部分,促成执行标的的部分自觉履行,对于减少社会管理的负效应,减少社会矛盾;缓和行政管理机关与相对人的矛盾起到积极的作用。从另一角度上讲,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不能自觉履行、行政机关无可奈何的情况下才启动的司法救济程序,本身就是对被执行人的一种威慑,同时也是体现依法治国基本国策的需要。但在依法解决矛盾的过程中,采用执行和解的方式来解决矛盾,也是体现以人为本的执法理念,把非诉行政执行的具体执法行为融入社会管理创新的大环境,充分展示了人民法院的权威职能在化解行政争议,服务和谐社会的作用。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是基于人民法院具有国家赋予的强制权力,而这种强制执行的对象相对于国家行政机关而言,都是处于弱势地位的弱势群体,他们的综合素质更是参差不齐,无论是受教育的程度,还是处世的态度;无论是对国家法律法规的认知程度,还是对行政机关的职能、权力、处罚程度等行政知识知之甚少,往往与行政管理人员因管理方法问题发生冲突之后,置之不理,而且认为行政机关对其无可奈何,对行政机关为其送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视而不见。无意中对自己的陈述、申辩、听证、复议、诉讼的权利进行了放弃处理。只有当人民法院向其送达执行通知书后,行政相对人这才感到问题的严重性,并且可以提出多种理由拒绝履行。诸如:行政机关的管理滞后,服务不规范、办事效率低,行政法规、办事程序宣传、解释不到位等等。因此,执行过程中产生的各种新的矛盾,往往就给非诉行政执行带来诸多麻烦,也给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秩序带来不应有的负面效应。我们不妨以工商部门与经营户为例,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分析非诉行政执行的两难境地。一方面,从行政相对人的角度来看问题,他们认为管理者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过于苛刻,没有从民生的角度来认识相对人所从事经营行为的艰难,虽然某些经营行为触犯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方面的法规,但其处罚往往太重,不利于相对人自身的发展;另一方面,从消费者的角度来看问题,如果经营者经营的劣质商品或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欺诈行为给消费者带来利益或身体的损害,必须予以重罚,才能规范其经营行为;第三,从工商管理机关的管理行为来看问题,经营者必须遵纪守法,合法经营,诚实守信,不能给市场管理带来不良影响,如果相对人的行为给管理机关的管理秩序带来混乱之后,必须处以重罚,方能对其今后的经营行为并对其他经营者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才能使市场管理规范有序。那么,对相对人违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之后,作为相对人往往过低地估计了自身行为给社会管理带来的负面效应,加上个人的素质和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严肃性缺乏足够的认识,采取不理不睬,既不复议、起诉,也不自觉履行,当行政文书一旦产生效力后,申请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往往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作为人民法院,面对的是既要维护、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又要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在经过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之后,就要对被处罚人做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法律宣传工作,讲清其违法所在。与此同时,努力寻求一种既支持了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又适度地保护相对人的切身利益不受大的损害,同时又要对其今后的经营行为进行规范的法律效果,还要对其适度的处罚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影响其他同行不至于重蹈覆辙,这就是我们所追求的依法执行的夹缝空间。执行和解应运而生。那就是根据被执行人违规程度和认识态度,做好执行双方的思想工作,说服申请单位适度地作出放弃,让被执行人自觉履行,从而“出钱买教训”,规范自己今后的行为。这种和解,必须是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必须是建立在规范今后行为的基础上。然后,由人民法院执行人员组织双方签订一个执行和解协议。达到执结案件,化解争议,消除矛盾之目的。
作为化解官民矛盾的行政审判,在具体对待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上肩负着重要的使命。由于非诉行政执行的前提是非诉,也就是相对于行政相对人来说,陈述、申辩的权利已经过去,行政文书已经发生效力,人民法院在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是对其行政执法的一种事后监督,但在审查具备合法性的同时,就必须依法支持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得以实现。这种通过事后监督的支持必然要转化为对相对人的强制措施。而强制措施并非唯一有效的最佳手段,由于强制措施所带来法律威严的同时,也增加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敌对情绪的加深,甚至给今后的管理带来诸多不应有的负面效应。因此,作为从事行政审判工作的同志,必须站在既维护法律的威严,又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既要追求执行的法律效果,但更应该考虑执行后的社会效果的高度,权衡利弊,采取和解的方法来化解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争议。一方面让行政机关主动放弃部分执行标的,也就是说处罚并非行政执法之唯一目的,而在于规范相对人的行为,让相对人感受到行政机关乃至于人民法院在执法上具有人性化色彩,把执法的严肃性同具体问题具体对待的灵活性相结合,易于被被执行人接受。同时在构建和谐社会中起到了司法服务行政,司法服务百姓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