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招标、投标应依法进行,合法中标的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应得到保护,特别是当事人的可得利益。招标投标法及合同法对此均做出了明确规定,招标人对投标人中标而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违约与其他未中标的投标人签订合同的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范县人民法院(2006)范民初字第00313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维持原判。
【基本案情】
原告濮阳市精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城关镇棉花站街5号。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原中国工商银行范县支行),住所地范县新区十字坡大道。
2002年01月29日范县工行向社会公开招标建设住宅楼,原告精诚公司于2002年02月03日在规定期限内向范县工行投标,参与了竞标活动。2002年04月12日经开标会议,精诚公司被确定为中标单位。2002年04月18日范县招标办向原告送达了《中标通知书》。在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原告要求同范县工行签订施工合同,但范县工行以接到范县招标办转告范县惩治和预防工程建设领域贪污贿赂犯罪工作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范指委)暂停与精诚公司签订合同电话通知为由未与精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002年04月27日“范指委”给范县招标办发出书函(另附反贪污贿赂局正规行文建议书),建议精诚公司中标行为无效并取消该公司进入范县建筑市场的资格。2002年04月28日县招标办对检察院复函称同意取消精诚公司中标资格并建议“范指委”取消市精诚公司进入范县建筑市场的资格。2002年05月08日县招标办在“范指委”书函上签批:县工行,我办同意指委会办公室意见,如有异议请务于5月15日前拿出书面意见报我办后将该函件交范县工行。但并未将该意见转告精诚公司。2002年05月09日范县工行复函招标办称,招标过程是在有关监督部门的全面监督下进行的,没有违背招投标法,关于所谓虚假资金证明,不影响施工进度、质量,不影响职工利益,也不影响精诚公司中标,不同意废标。2002年05月22日范县工行又书面向县委、县政府及招标办等相关部门重申不同意废标的事实和理由。2002年08月05日范县工行至函县招标办称:“我行职工住宅楼工程已于2002年04月12日召开了开标会议,经评委会评议计分,列出了名次。因得分第一名的濮阳市精诚建设有限公司投标时弄虚作假,违背了《招投标法》有关规定,已经县检察院查实并建议取消其中标资格,同时县城建局招标办也同意取消其中标资格。鉴于以上情况,我行同意取消第一名濮阳市精诚建设有限公司的中标资格。根据招标文件第八条之规定,经我单位研究,决定得分第二名的第二候选单位濮阳市振兴建筑工程公司为中标单位。请予办理有关手续”。2002年08月08日县招标办向濮阳市振兴建筑工程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但并未将变更中标情况告知精诚公司。此后,范县工行与濮阳市振兴建筑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
另查明,范县招标办的废标行为已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行终字第00045号行政判决认定为违法行为。该判决还认定精诚公司和范县工行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形,二者之间的民事纠纷,只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原告损失为:1、标书制作费及投标保证金等计5980元(已在行政诉讼中解决);2、误工费274911元;3、机械设备租赁费50065元;4、可得利益529044元。
【评析】
原、被告之间的招标、投标行为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其招、投标过程是经过严格的竞标、开标、评标并确定原告为第一名,并中标。虽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但双方是在招、投标过程中的意愿和行为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中标,仅仅是在中标后签订施工合同时发生纠纷的。由于双方在招、投标过程中已就实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就只是形式而已。被告本应在规定的期间内同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被告却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做出了废标并同第二名签订了合同,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对其违约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所述原告的损失不实,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做出了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濮阳市精诚建设有限公司租赁费和操作员补助费等共854020元,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濮阳市精诚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