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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上诉审查权及上诉文书送达?

  发布时间:2011-06-13 17:26:56


    民诉法第147条规定,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的,有权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那么当事人提起上诉后,就存在哪级法院行使审查权的问题。现行民诉法对此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从当前审判实践操作上看,一、二审法院在共同行使审查权。根据民诉法第150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上诉法律文书的送达工作是由原审法院承担的,依据责权对应原则,原审法院应有对上诉的审查权。比如,当事人超过上诉期限提起上诉的,原审法院就会做出不准上诉的决定;再如不具备上诉资格的人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同样也不准上诉。如果原审法院没有这样的权利,而是否准许上诉由上级法院做出,那么民诉法150条规定由原审法院送达上诉法律文书就失去了它的意义。但近年来,随着经济发展及人口流动增速,上诉法律文书的送达上也出现了复杂状况。比如,上诉人以送达对象不是上诉人的上诉的相对方而拒不交纳公告送达费。在这种情况下,哪级法院处理就值得探讨。审判实践中大多由原审法院处理,即通知上诉人交纳公告费并告知不交纳公告费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接通知后仍不交纳,则按撤回上诉的处理,且法院不宜做出按撤回上诉的裁定。因为这时一审活动已经结束,二审程序已经启动,由原审法院做出裁定显然不符合法定程序。但如果由二审法院做出裁定,当事人则会以二审法院未通知交纳费用而提出异议。在目前情况下两级法院在处理这一问题时会遇到尴尬。再比如,上诉人提出上诉状的同时递交上诉费用缓、减、免申请。显然对此只有二审法院才有权做出决定。但是在二审法院审批期间,原审法院是否继续送达工作呢?如送达,一旦申请未获批准,则原审法院的工作就归于无效,浪费司法资源;如不送达,申请获得批准,则原审法院就会有工作懈怠之嫌,也有悖于“公正与效率”原则。

    怎样才能解决以上出现的问题呢?笔者认为,应当对民诉法第149条、第150条进行修改以明确上诉审查权由二审法院行使。建议将149条修改为“上诉状应当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当事人向原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两日内将案卷连同上诉状一并移交第二审人民法院”。将150条修改为“第二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将副本送达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委托一审法院代为送达,一审法院应当协助。”

责任编辑:黄广奇    

文章出处:范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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