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4月16日,张某来到王某的摩托车经销店购车,选定了一辆价值5460元的摩托车并和王某搞价要求试车,王某就坐在车后边让张某试车。试了一会儿张某称车把太紧,王某下车后准备修理时,张某趁机加大油门顺公路将车开跑。王某这才意识到自己被骗了,报案至当地公安局,不久张某被抓获。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本案中张某属于有预谋的诈骗,采用购买摩托车试车的方式,取得王某的信任,使王某产生了错误的认识,在王某下车修理摩托车时,将车开跑,通过施骗从而达到彻底取得财产的目的,符合诈骗罪的犯罪特征,依法应当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本案中张某使用的就是“其他方法”,使得被害人王某不知反抗或无法反抗,而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王某将摩托车借给张某是为了让他试车,并没有想到张某会将摩托车开跑,从开始的不知反抗到后来的无法反抗,使张某最后取得财物的目的得以实现,符合抢劫罪的犯罪特征,因而张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张某通过欺骗行为使王某产生错误认识,因而将摩托车借给张某试车,但是王某在交付摩托车的时候并没有处分摩托车所有权的意思,而且张某在取得摩托车后,趁王某不在意时突然加大油门将车开跑,最终取得摩托车,该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故而应认定为是抢夺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行为既可以具有秘密性,也可以具有公开性,被害人在给付摩托车的时候并没有处分摩托车所有权的意思,张某取得摩托车手段是公开和平的,其行为本身不可能致人伤亡,并且没有对物的暴力,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张某构成盗窃罪。
【分析】
作者赞成第四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理由如下:
1、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要求被害人基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对事实真相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出于真实的内心意思而“自愿”处分财产,处分财产时被害人的心态是此罪与其他相关罪名相区别的关键所在。本案中,王某将摩托车交付给张某试车并没有将该摩托车的所有权做出转移的意思表示,而仅仅是交付给张某试车使用的,故摩托车占有关系的改变不是因为王某陷于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给张某,而是在被害人王某下车修理摩托车,没有防备的情况下,被张某开跑的,因而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特征。
2、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无论犯罪嫌疑人是否取得财物,也不论被抢财物价值的大小,只要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取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就构成本罪,显然该罪的主要特征是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此所谓的其他方法,是指与使用暴力、胁迫以外的同等效力的方法,使得被害人不知反抗或无法反抗,而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本案中,王某看着摩托车被骗,从开始的不知反抗到后来的无法反抗并不是因为张某对其采用了其他方法所致,而是王某自己下车修理摩托车,在没有防备的情况下出现的状况,故而也不符合抢劫罪的犯罪特征。
3、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乘人不备,出其不意,公然对财物行使有形力,使他人来不及抗拒,而取得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抢夺行为的动机是直接夺取财物,即直接对财物实施暴力而不直接对人的身体行使暴力。本案中,被告人张某谎称摩托车把太紧,让王某下车查看,趁机将摩托车开跑,行为本身并没有对摩托车的暴力,且该行为完全不可能造成被害人王某的伤亡,故该行为不符合抢夺罪的犯罪构成特征,不应认定为抢夺罪。
笔者认为,盗窃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被害人的意志,采取平和的手段,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的行为,盗窃行为既可以具有秘密性,也可以具有公开性;以对物暴力的方式强夺他人紧密占有的财物,具有致人伤亡可能性的行为,才构成抢夺罪。盗窃与抢夺的区别在于:对象是否属于他人紧密占有的财物,行为是否构成对物暴力。换言之构成抢夺罪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其一,行为人所夺取的财物必须是被害人紧密占有的财物。即必须是被害人提在手上、背在肩上、装在口袋等与人的身体紧密联结在一起的财物;其二,行为人必须对财物使用了非平和的手段,即可以评价为对物暴力的强夺行为。反之,如果仅具备上述条件之一的,宜认定为盗窃罪。如,在他人手提或身背提包时,行为人突然使用强力夺取提包的,由于可能导致他人摔倒进而造成伤亡,故应认定为抢夺罪。但如果只是单纯转移他人视线,采取平和手段,乘机取得财物的,宜认定为盗窃罪。本案张某谎称摩托车把太紧,让被害人王某下车修理,此时摩托车仍在王某的注视和监控范围内,但该摩托车已暂时脱离王某之手被张某占有,此时已不再属于是被害人王某紧密占有的财物。此后张某为脱离被害人的监控范围最终支配控制财物,分散被害人注意力,乘机跑掉达到非法控制财物的目的。张某的整个实行行为过程中都不存在对物暴力的强夺行为,从暂时取得财物到最终有效控制财物采取的均是比较平和的手段,并不具有致人伤亡可能性。不符合抢夺罪“夺取的财物必须是被害人紧密占有的财物”及“可以评价为使用了非平和的手段对物暴力强夺行为”的两个本质特征,因此不成立抢夺罪,张某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被害人的意志,采取平和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符合盗窃罪的本质特征,故甲的行为宜认定为盗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