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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县鲁河乡前巴河村第五村民小组诉濮阳县鲁河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

  发布时间:2011-06-22 08:36:17


    一、基本案情

    第三人田某、巴某均住在鲁河乡前巴河村,两家为隔路邻居,田某住路南,巴某住路北。田某的宅基是1970年由前巴河村委批准由其所在的原第一生产队划分的,当时没有确定边界。1982年濮阳县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中记载该宅基面积0.497亩。1997年1月18日巴某在距田某北屋后墙一米之外建一影壁墙,双方发生纠纷。1997年6月和2004年5月被告濮阳县鲁河乡人民政府曾先后两次对此纠纷作出处理决定,均被濮阳县人民法院撤销。

    被告濮阳县鲁河乡人民政府于2005年11月2日再次作出处理决定:田某房后、巴某大门前路,其路保持现有通行状况,其通道南界为:田某宅基地西南角灰橛向北丈量20.7米作定点,东南角灰橛向北丈量19.5米作定点的两点连线,其通道北界为南界向北丈量5米的连线。其路南界南,田某北房北,由田某管理使用,其路北界北巴某围墙南由巴某管理使用。巴某不服,向濮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濮阳县人民政府维持了鲁河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巴某仍不服,向濮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濮阳县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巴某上诉后,2007年4月5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濮阳县鲁河乡前巴河村第五村民小组认为被告濮阳县鲁河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侵害了原告土地的合法权益,田某不属于原告小组的村民,无权使用原告的土地。请求撤销鲁河乡人民政府2005年11月2日作出的《鲁河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

    2007年5月28日濮阳县鲁河乡前巴河村第二村民组起诉鲁河乡人民政府,请求撤销鲁河乡人民政府就田某与巴某土地使用权纠纷作出的《鲁河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因巴某某不是第二村民小组组长,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华龙区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07年11月8日南乐县法院受理该案,原告为濮阳县鲁河乡前巴河村第五村民小组,负责人为巴某某。因原告未经复议就直接起诉,南乐县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上诉后,市中院维持了该裁定。原告于2008年6月23日向濮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濮阳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6月25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于2008年7月7日向濮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鲁河乡人民政府就田某与巴某土地使用权纠纷作出的《鲁河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清丰县人民法院审理。

    二、焦点问题

    这是一起典型的“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案件。该案的原告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所指向的行政管理相对人,而是形式上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组织。该组织是否具有原告资格?该案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本案的争执焦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该规定,是否认为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是认定是否具有原告资格的条件或者标准。这种标准具有主观性,在起诉之初是按照起诉人的“认为”确定的,究竟是否侵犯其合法权益,只能由最终的裁判确定。因为这种主观性的标准太难以确定边界,且任意性强,为增强其客观性,也为了便于把握其界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对原告的资格标准作出了下列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这里引进了“法律上利害关系”一词,略去了“认为”的主观色彩,在表述上实现了由主观标准向客观标准的转换。所谓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因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了行政行为的侵害所产生的法律关系。这就决定了界定原告资格有两个核心要素,即起诉人是否有受法律保护的权益(合法权益),以及行政行为是否具有侵害该权益的可能性。就本案而言,起诉人不享有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也就不存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能,所以其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起诉比较合适。

    该案是鲁河乡人民政府于2005年11月2日就田某和巴某宅基争议作出的处理决定,决定本身不涉及鲁河乡前巴河村第五村民小组。因为该决定是针对不动产作出的处理决定,应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所以,该案不超过诉讼时效。

    三、处理情况

    清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濮阳县鲁河乡前巴河村第五村民小组未提交有权使用争议土地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处理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巴某某诉称自己是第五村民小组组长,并提交了鲁河乡前巴河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但是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所以不能证明巴某某是第五村民小组组长。综上,起诉人不符合提起诉讼的条件,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濮阳县鲁河乡前巴河村第五村民小组的起诉。

    四、启示与经验

    此案的成功办理,是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导和引领下,在现有法律框架内,执法理念更新和执法机制创新的结果,有利于化解矛盾促进和谐,有利于保障权利执法为民,有利于维护公平实现正义。

    此案的办理,体现了执法为民的本质要求。执法为民,就要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政法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在审判工作中切实做到以人为本、执法公正、一心为民。我庭在审理此案过程中,坚持从维护政权的合法性、正当性的高度,坚持从服务大局的高度,多次与当事人沟通协调,充分发挥行政审判“官”“民”矛盾“化解器”和“减压阀”的作用,消除了濮阳县鲁河乡前巴河村第五村民小组与濮阳县鲁河乡人民政府之间的对立情绪,增进了群众对政府的信任,减少了不安定因素,维护了社会的稳定和谐。

    此案的办理,体现了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行政审判是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建设的“晴雨表”。我庭始终坚持坚持案件快审快结,力求“胜败皆服”的办案效果。此案中,针对濮阳县鲁河乡前巴河村第五村民小组,我庭及时向村民指出和阐明驳回起诉的原因和法律依据,使其晓之以法,明之以理,自觉遵守法律法规,主动接受政府的依法管理。最终达到了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实现了法律正义与社会正义的统一、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统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在今后的行政审判工作中,我庭要始终坚持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统领行政审判工作,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作为审判工作的指导思想,把司法为民作为审判工作的本质要求,把维护人民利益作为审判工作的根本宗旨,把人民群众的呼声作为第一信号,把人民群众的需要作为第一选择,把人民群众的满意作为第一标准,切实做到以人为本,司法公正,一心为民,以实现“公正与效率”主题为目标,坚持行政审判工作服从服务于党和国家大局的政治方向,内外并举,综合治理,形成行政审判工作的强劲合力,为改革、发展、稳定提供有效的司法保障。

责任编辑:黄广奇    

文章出处:清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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