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原告组织人员、钻机给被告承包的工地钻井,工程完成后被告没将工程款、误工费全部支付。在施工中没有施工日志,误工时间不能完全支持原告的诉请。第二被告王孝言辩称应有第一被告苗国全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误工费不予采信,因被告苗国全、王孝言属合伙关系,双方是否清算不能对抗对外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案例索引】
一审法院: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2010)范民初字第00115号判决书。
【案情简介】
被告苗国全,男,36岁。
被告王孝言,男,54岁。
被告南乐县冀南钻井队,
负责人苗国全,队长。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4日,被告苗国全以南乐县冀南钻井队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被告王孝言合伙作为甲方,和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合同约定了有原告组织人员进行钻井施工、每口井53元、误工费每人每天50元等内容,合同签字生效后,原告即组织了50名员工进行施工,共计钻井6222眼,施工期间因被告原因,原告50名员工共误工20天,被告应支付工程款和误工费计379766元。但被告在支付原告240000元工程款后,对剩余的139766元工程款,经多次催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2010年01月07日被告苗国全将业主支付的工程款140000元领取后占为己有,不支付给原告,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原告工程款,三被告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孝言辩称:被告王孝言和被告苗国全于2007年曾在吉林省长春市长岭县工区施工钻井时认识,2009年10月份,南乐县冀南钻井队在吉林省公主岭又承揽了钻井工程,被告苗国全作为该钻井队的负责人,因没有钻机,被告苗国全就与被告联系,要求与被告合伙钻井,被告同意后,双方口头协商有被告王孝言组织工人和钻机,工程前期费用包括工人路费、钻机运费等费用均由被告王孝言和被告苗国全和南乐县冀南钻井队承担,工程利润二人平均分配。被告与苗国全协商同意后,被告王孝言找到原告陈登军,2009年10月14日陈登军组织48名钻井工,一名带班人、一名修理工,12台钻井机,由被告王孝言带领来到吉林省长春市公主岭工地。被告王孝言、苗国全、冀南钻井队作为甲方,陈登军作为乙方达成口头协议,乙方钻井一眼,甲方支付43元劳务费,因甲方与地方关系(工农关系)不理顺,乙方误工一天甲方支付每人每天50元误工费。自2009年10月14日至11月14日,钻井按每眼43元结算,经过乙方要求,决定自2009年11月14日起,每眼井提高到53元,并签订了书面协议。被告王孝言采取向苗国全借支的方式支付给工人及日常费用开支。经被告王孝言之手向苗国全借支现金和柴油款356650元,被告王孝言向工人发放劳务费180000元,支付工人应承担的油料款64000元,支付运费和工人路费、住宿费等117000元,合计361000元。也就是说,被告王孝言所从被告苗国全、冀南钻井队借支的356650元,在支付合理费用开支后还垫付了4350元。被告王孝言现在没有掌握工程款,工程款由被告苗国全全部领走并掌握,至今没有给被告王孝言工程利润,保留起诉被告苗国全、南乐县冀南钻井队的权利。故所欠工人的劳务费应由被告苗国全和南乐县冀南钻井队支付,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苗国全、南乐县冀南钻井队经合法传唤未答辩。
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陈登军与被告苗国全、王孝言于2009年10月14日口头约定,被告让原告去吉林长岭打井,来回路费及钻架运费、住宿均由被告提供,每眼井向原告提供劳务费43元。原告陈登军带领50人,12盘钻井架跟被告王孝言来到吉林长岭工地进行施工。截止2009年11月14日原告共钻井1256眼,每眼43元,计款54008元。因天气原因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4日签订协议,甲方王孝言、苗国全,乙方代表陈登军,协议骑缝章盖有南乐县冀南钻井队财务专用章。协议约定了误工费用的承担,如果是被告的原因,应支付给原告每人每天50元,如果是原告的原因所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方赔偿。从11月14日后打的井每眼53元计算劳务费,每盘架10天供应15升汽油,不另行加油。工程完工后3日内将原告的钻井设备运回范县,15日内将工程款结清。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方钻井4966眼,计款263198元。钻井期间因被告的原因有误工情况。被告向原告已支付工程款181231元,支付原告应承担的油款64000元。2010年01月07日被告苗国全从长岭县长岭镇达宇钻井服务部结算140000元占为己有,剩余工程款71975元、误工费未支付给原告,原告诉讼来院。
【审判】
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4日签订的施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故该协议有效。原告已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而被告苗国全与长岭县长岭镇达宇钻井服务部结算完工程款后未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及误工费,故对此纠纷的发生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误工费139766元不能全部支持。因原告给被告钻井按43元计算的是1256眼,按53元计算的井4966眼,被告已支付245231元,故本院支持原告的工程款71975元。原告提供证人证言证实误工20天,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在施工过程中应由施工日制,遇到误工情况应由双方签字认可,结算时作为依据,故原告请求误工费50000元不予全部支持,酌情支持25000元。协议是原告与二被告所签,南乐县冀南钻井队并加盖印章,并且该钻井工程是以南乐县冀南钻井队的名誉承揽的长岭县长岭镇钻井服务部的,故原告要求被告苗国全、王孝言、南乐县冀南钻井队承担清偿的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孝言辩称,被告苗国全将工程款全部结算完毕领走,该款应由被告苗国全及南乐县冀南钻井队支付。虽然被告王孝言支付给原告工人的工程款一部分、原告人员的路费、钻井设备的运费等,原告均认可。被告王孝言与其他被告结算与否,不能对抗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故被告王孝言辩称工程款应由被告苗国全及南乐县冀南钻井队支付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评判】
原告诉请的误工费50000元,在施工过程双方没有填写施工日志,双方没有确定误工时间的确切证据,只是被告王孝言认可,被告苗国全、南乐县冀南钻井队未到庭,只是在合同中确认误工每天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合同约定不明的应按交易习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确定。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的原因误工是不可避免的,误工费酌情支持25000元。
被告王孝言辩称,因工程款让被告苗国全全部领走,应由被告苗国全支付原告工程款及误工费的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内部是否清算,资金有合伙人谁掌握,不能对抗第三人的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