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词 民事 货物运输合同 违约 间接损失 扩大损失
裁判要点 本案中辣椒的损失是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对扩大的损失是否赔偿?
基本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曾某诉称,2009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用豫J36010号大货车将原告的20吨干燥车运到四川绵阳,装车付清运费9000元;因原告已将运费付给供货方,供货方没有将运费付给被告,2009年10月20日原告付给被告运费9000元,被告收到运费后仍拒绝为原告送货,原告要求退还运费,被告不退且不让原告卸货,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20吨干燥车及运费9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9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尚某答辩并反诉称,2009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被告将原告的20吨干燥车运至四川绵阳,运费9000元装车付清;装车后原告称运费还未寄来,被告见原告不付运费,就拒绝为原告运送货物,让原告另找车辆运输;原告不让被告卸车,并承诺耽误一天发车可补偿一定的经济损失,后经车建峰从中调解,双方同意每天误车损失为2000元。2009年10月20日原告将运费9000元付给被告,但其间的损失原告不赔偿,被告拒绝为原告送货并告知原告另行找车运货,原告称以给老家联系寄钱为由不让被告卸车,一直拖到2009年10月23日上午,被告为避免自己车辆停运的损失扩大,就将原告的货物卸车后委托濮阳市顿丘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保管,约定保管费300元/天。其间被告应原告的要求迟延发车,致使车上配载的案外人芦某的10吨辣椒变色,被告被迫解除辣椒运输合同,并赔偿芦某损失3200元。综上,原告违反约定,不让被告及时发车,给被告造成多项经济赔偿损失,故被告请求原告赔偿被告运费损失20000元、辣椒损失3200元、装卸车费1000元、原告货物保管费108000元,共计132200元。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原告所有的货物20吨干燥车运到四川绵阳,发货日期为2009年10月14日,货到日期2009年10月18日前,被告装车后原告付清运费9000元。2、2009年10月14日被告装车后,原告未付运费。3、原、被告双方商定原告以2000元/天的方式赔偿被告误车损失。4、2009年10月20日下午5点原告付给被告9000元。5、2009年10月23日被告以300元/天的价格委托濮阳市顿丘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保管该批货物,并产生装卸费1000元,截止2010年11月4日,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08000元。6、2009年10月17日被告与芦某签订的辣椒运输协议解除,被告赔偿芦某损失3200元。7、庭审中原告方对于原告的货物损失9000元不再请求被告赔偿。
裁判结果
清丰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2009)清民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尚某(反诉原告)返还原告曾某(反诉被告)干燥车20吨;二、被告尚某(反诉原告)返还原告曾某(反诉被告)运费9000元;三、驳回原告曾某(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原告曾某(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尚某(反诉原告)误车损失10000元、辣椒赔偿费3200元,13200共计元;五、驳回被告尚某(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尚某不服,提出上诉,经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撤销清丰县人民法院(2009)清民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发回清丰县人民法院重审,并函告我院:1、曾某请求尚某赔偿损失未予处理,属于漏判。2、辣椒损失对本案而言不是直接损失,判决由曾某予以赔偿不当。3、认定每天损失2000元证据不充分,应进一步落实。4、为避免双方损失进一步扩大,可向曾某释明其有权申请先予执行。
根据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清丰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1年5月10日依法作出(2010)清民初字第2091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曾某(反诉被告)与被告尚某(反诉原告)签定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二、被告尚某(反诉原告)返还原告曾某(反诉被告)干燥车20吨。三、被告尚某(反诉原告)返还原告曾某(反诉被告)运费9000元。四、原告曾某(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尚某(反诉原告)误车损失12000元。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被告因原告未按时支付运费而拒绝为原告运输货物,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要求返还货物、返还运费;被告要求赔偿损失,根据双方的诉求依职权解除双方的运输合同,双方的货物运输合同解除后,被告就应该返还原告货物,被告所收到的原告的运费9000元也应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吨干燥车及运输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状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9000元,庭审中放弃该项请求,是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法院予以认可。
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误车损失费,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14日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双方就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双方义务,但装车后原告并未支付运费,此时原告已违约;被告拒绝为原告运输货物,是被告行驶不安抗辩权的结果,后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以2000元/天向被告赔偿误车损失;2009年10月20日被告收到原告所付的9000元后,仍以没有赔偿误车损失为由拒绝运输货物,而不是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对于2009年10月20日以后的误车损失应由被告自负,故被告要求的误车损失期间应是2009年10月14日到2009年10月20日,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误车损失应为12000元(2000元/天×6=12000元)。
对于扩大的损失,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的装卸费1000元、保管费用108000元,货物所有权属原告,即便是原告违约未向被告支付运费,被告也应积极采取措施避免双方的损失扩大;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甚至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形下,私自将货物委托他人保管(约定保管费300元/天),该行为是一种变相非法扣押他人财产的行为,被告的行为造成损失扩大,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原告赔偿,故被告基于保管合同向原告主张的装卸费1000元、保管费用108000元,应不予支持。
对于辣椒的损失,被告反诉要求的辣椒赔偿费320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后,被告又配载了芦某的辣椒,虽因原告违约,被告未能及时发车,致使案外人芦某的辣椒发热、变色,被告因此赔偿芦某损失3200元,但是该项损失属于间接损失,由原告赔偿不当,故被告的此项反诉请求应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