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几年来,河南省范县杨集人民法庭审理的民事案件有70%以上是离婚案件和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在离婚案件中有90%以上的案件涉及到彩礼的返还。彩礼应当如何返还?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均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笔者根据多年来的审判实践谈一下自己的观点。
一、关于彩礼返还的法律依据
一九七九年二月二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中规定“对于完全自主自愿的婚姻,男女主动互相赠送和赠送对方父母的财物,以及为结婚而共同购置的衣物用品,离婚时,原则上不予返还。女方以结婚为名,骗取男方大量财物,屡教不改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处理。”一九八四年八月三十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规定“属于包办强迫买卖婚姻所得的财物,离婚时,原则上依法收缴。”第(18)条规定“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规定“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上述规定,为人民法院处理彩礼返还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关于彩礼返还中诉讼主体的确定
关于彩礼的情形,解释(二)中列举了三项,对(二)、(三)项已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也就是说诉讼主体是婚姻的男女双方。对(一)项中的情形,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未作具体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对诉讼主体的确定有不同的认识,主要观点有三: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以订婚男女为原告或被告。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以订婚男女的父母为原告或被告。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以订婚男女双方及父母为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
笔者认为,上述三种观点都有一定道理,但认识偏颇。
确定这类案件的诉讼主体,应当从彩礼收受情况及当事人在婚约期间的意思自治能力两个方面考虑。如果婚约当事人双方已独立生活或虽未与其父母分家但已经靠自己的劳动创造财富,且彩礼的交付与收受都是婚约男女双方主动进行的,则应将婚约男女双方列为原、被告;如果婚约期间当事人系未成年人,不能创造财富,且彩礼的交付与收受都是婚约男女父母进行的,则应将婚约男女父母列为原、被告;如果婚约期间当事人虽已成年,但仍与父母共同生活,共同创造财富,且彩礼的交付与收受都是婚约男女及父母共同进行的,则应将婚约男女及父母列为共同原被告。
三、关于彩礼返还的比例
解释(二)虽然列举了彩礼返还的三种情形,但对返还的比例未作规定,是全部返还还是酌情返还,不宜操作,在审判实践中也都是法官根据自己的理解进行处理,造成了同一类型的案件,判决结果却相差甚远。
笔者现根据解释(二)中列举的三种情形,逐一发表一下自己的认识。
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这类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又可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同居的,另一种是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的。对于第一种情形应当全部返还。因为一方给付另一方彩礼的行为是以结婚为目的赠与行为,是一种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当条件不成就,结婚成为不可能时,原有的赠与行为停止生效,受赠方即有返还的义务。对受赠方来说,继续在有这些财物便构成不当得利,从而产生返还的义务。对于第二种情形应当返还85%以上。因为双方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同居生活。在当地农村,给付彩礼的一方都是男方,接受彩礼的一方都是女方,当地风俗习惯男女双方如果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就确定了夫妻关系,办理结婚登记只是履行一下法律手续。这种认识虽不完全正确,但从社会效果来讲,应酌情返还为好。
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这类情形在当地并不多见,一般都是男女双方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后再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证。对于这种情形应返还90%以上。因为双方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确立了法律上夫妻关系,但双方未同居生活,只有夫妻之名,没有夫妻之实,不管接受彩礼的一方是否给给付彩礼的一方造成生活困难都应酌情返还为宜。
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也就是说双方已经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而且因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接受彩礼的一方才有义务返还。即以是否给给付人造成生活困难为彩礼返还的条件。是否给给付人造成生活困难,在审判实践中有的给付人提供村委会的证明以证明;有的给付人提供乡民政所的证明;有的给付人提供自然人证明因给付彩礼借外债至今未还;有的则是以本人陈述以说明。难以认定。这就要求办案法官深入调查,最大限度地追求客观事实。彩礼应否返还除以给付人生活困难为条件,还应综合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情况。
(1)结婚时间的长短。双方结婚不满两年按70—80%的比例返还。双方结婚超过两年不满4年的按50%—60%的比例返还;双方结婚超过四年,返还比例应掌握在50%以下。
(2)生育子女情况。生育子女对妇女的身体造成一定的损害,从保护妇女权益的原则来衡量,未生育子女的返还比例应掌握在70—80%;生育一个子女的,返还比例应掌握在50—60%,生育两个或两个以上子女的,返还比例应掌握在50%以下。
(3)离婚原因。虽然我国《婚姻法》规定“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但婚姻的解体直接关系到社会和家庭的稳定,如果起诉离婚的一方是给付彩礼方,在对方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彩礼返还的比例应掌握在50%左右,如果起诉离婚的一方是接受彩礼方,在对方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彩礼返还的比例应掌握在60—80%。
四、探索运用“公序良俗”解决离婚彩礼纠纷和婚约财产纠纷
“公序良俗”即指一个地方群众认可的、社会普遍接受的风俗习惯,在处理离婚案件彩礼纠纷和婚约财产纠纷时,结合“公序良俗”往往起到意想不到的效果。前面笔者已经谈到彩礼返还的情形和比例,可在审判实践中灵活掌握,依据个案的具体情况作出判决,但有时当事人认为判决不公正而提起上诉,增加了诉讼成本,社会效果也不理想,结合审判实践,我们探索运用“公序良俗”解决这类纠纷,取得了一些好的效果。
在我县农村,处理离婚彩礼纠纷和婚约财产纠纷,有一不成文的习惯,男女双方订婚后或结婚后,若女方提出解除婚约或离婚,彩礼全额返还男方,若男方提出,则不能要求返还彩礼,这一习惯在法律上没有规定,甚至与法律规定相抵触,但为我县农村百姓普遍接受,因此在审理个案时,在法庭调解阶段,我们选择合适时机运用这一社会习俗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根据法律规定行使释明权,使案件调解成功率达到80%以上,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若调解不成功,进行判决时,运用公序良俗判决就没有法律依据,只能依据规定依法裁判,但往往有时明明依法公正做出的裁判,因与农村习俗解决结果不同达不到一方当事人的目的而认为法院偏袒对方,引起当事人对法院的不满,认为法律不公正,因此笔者建议,将“公序良俗”纳入司法解释之中,也可授权各高级法院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出台指导意见,授予审判人员在法律规定的原则范围内,运用公序良俗结案的自由裁量权,最终实现处理此类案件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法律支撑和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