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处于转型期,各种社会矛盾凸显,影响和谐稳定的因素在增多,如何及时化解基层矛盾纠纷,成为新时期基层法院服务服从于发展大局的新任务,成为创新社会管理的重要内容。自2009年开展“调解年”活动以来,濮阳县法院严格按照“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基本原则,共审结民商事案件4737件,调撤3426件,整体调解率(含撤诉)7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共受理125件,调解94件,调解率为75%。
一、多举促调,建设案件“大调解”格局
(一)强化目标责任考核,健全案件调解考评机制
为提升干警调解结案意识,濮阳县法院制定案件调解责任目标,并分解到每个庭,再进一步细化到每个人、每个案件。为保证案件调解责任的落实,濮阳县法院将调解结案率作为考核部门负责人的重要依据,强化案件“调解一把手”负责制,庭室负责人定时对庭内所有案件进行分析排查,对能调解的案件,实行“定方案、保调解”的工作模式。在落实目标责任的基础上,以审判质量效率指标体系为依托,将调解率作为部门和个人审判质量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考评体系范畴,实行院、庭、个人调解工作三级动态管理。
(二)强化诉讼调解,建立全程调解机制
濮阳县法院为加强调解工作实效,在诉讼中坚持调解优先原则,强化“三个延伸”,将调解从民商事案件向刑带民事、刑事自诉案件及行政案件延审,把以调解方式解决矛盾纠纷贯穿于诉讼活动的全过程。
一是建立诉前调解制度,尽量把矛盾纠纷化解在诉讼程序启动之前。当事人起诉或来信、来访到濮阳县法院后,首先由立案大厅工作人员立即对起诉材料或来信、来访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或将纠纷当事人的陈述记入笔录,如果案情较为简单,争议不大,且该矛盾纠纷未经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调解,便引导当事人进行立案调解,向当事人发放《立案调解建议书》。当事人自愿接受立案调解的,及时转入调解室简易调解,并邀请当事人所在地的村社、社区人民调解组织、人民调解员乃至行政调解组织、当事人所在地的基层政府部门主持或参与对纠纷进行调解。诉前调解一个月时间内未形成调解协议的,及时给予立案。
二是突出审理环节调解。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强化联动调解机制,将诉讼调解有部门行动向依托其他部门和社会矛盾纠纷排查处理联动机制延伸。根据案件具体特点和便民利民的原则,积极邀请人民调组织、基层政府条件组织人员参与调解,充分发挥基层调解员及社会热心人士熟知社情民意,易于取信的优势,对案件进行调解。对于重大或影响较大邻里纠纷案件案件,根据需要,院领导亲自主持调解。为加强调解的执行力度,濮阳县法院建立审判法官与执行人员共同主持的调解小组。
三是关注执行阶段和解。在执行阶段,对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或者强制执行后将严重影响被执行人生产生活的,濮阳县法院强化当事人的利益“双赢”,充分采用换位法、感情沟通法等沟通方式,使当事人双方从法、情、理上接受可能的执行结果,从而促成执行和解,或者借助联动调解机制,对当事人晓之以理、讲明后果,促成执行和解。
(三)创新调解方法,力推巡回调解
濮阳县法院及时总结调解工作方法,根据具体类型的案件使用不同的调解方法。濮阳县法院人民法庭因地制宜,针对不同类型案件、案件的不同阶段和不同的当事人,创造出“望、闻、问、切调解法”、“过错剖析调解法”、“透明调解法”等行之有效的方式方法,濮阳县法院坝头法庭在调解实践中总结调解“四法”即:“倾听法、借力法、旁观法、换位法”。为方便当事人参与调解,濮阳县法院七个人民法庭均设立了巡回办案点,对涉及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相邻权纠纷、赡养纠纷等案件,法官应尽量深入田间地头、工厂社区、居民院落现场调解、现场审理。审理过程中,可视纠纷具体情况,邀请镇村干部、家族长者、亲戚朋友参与调解。
(四)加大社会法庭建设,完善多元化调解
自2009年以来,濮阳县法院强化社会法庭矛盾纠纷化解作用,大力推进社会法庭建设,加强对社会法庭的业务指导,2011对社会法庭全面提升,建成7所示范社会法庭和1所回族特色社会法庭。濮阳县法院探索实行“帮扶社会法官包干制”,濮阳县法院每名法官随机选择三到四名为帮扶对象,在民事法律培训、案件调解流程、案件调解方式等方面加强业务指导。自社会法庭成立以来,从群众选拔215名老支书、老干部等声望高人员担任社会法官,濮阳县法院区域内20个社会法庭共调解案件688件。
二、法院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一是调解工作经费不足。众所周知,同样一起案件,调解结案要比判决结案人力和财力投入要耗费大,也就是说进行调解成本投入较大。基层法院工作经费尚由地方财政保障,上级法院给予适当补助,案件经费预算大多是案件数量的多少进行核算分配的。多方联动的调解机制需大量民间调解员参加,尤其是对社会法庭常驻法官的工作时间要求高,需抽出时间参与调解活动。对于邀请参与调解的群众口碑好、热心公益事业、比较熟悉政策法律的人士,更是耽误自己的工作参与社会工作,自掏腰包参与调解工作,影响了参与的热情。由于无专项的经费支出,参与调解只是义务奉献,长远来看不利于大调解机制的形成。
二是当事人对民间调解法律认同程度较低,一部分当事人对法官调解带有抵触情绪。当事人认为民间调解法律认可性差,人民调解员缺乏一定的法律专业知识,即使进行调解也要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其他社会调解组织参与人员的权威性得不到有效认可。一部分当时当事人认为案件已经进入法律程序,认为法院判决社会影响大、法律效果强,希望法院宣判结案。
三是多方调解组织沟通机制运行不畅,没有一个统一指挥、协调的机构运行调解工作,导致在一些矛盾纠纷的处理上不能形成合力。人民调解组织、行政调解组织与司法调解组织缺乏相关沟通、交流,不能进行优势互补,对矛盾纠纷处理过程中的相互配合,对矛盾纠纷情况不能进行信息、资源共享,不利于对纠纷进行预测、排查、防范和开展复查回访,工作上往往重复劳动,浪费人力、物力,造成三方力量劲不能合处使。
三、对存在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一是积极争取地方财政支持,成立“矛盾纠纷调解专项基金”,由法院专门负责调解工作部门监管使用,为被邀请调解的群众口碑好、热心公益事业、比较熟悉政策法律的人士提供基本的费用保障,为民间调解组织提供专门法律业务培训经费保障,为调解法制宣传提供充足的资金来源。
二是加强民调与法院的法律对接。特别是强化社会法庭与法院的法律对接,认真开展调解效力司法确认,建立全国获全省统一的制度,做好诉讼与非诉讼机制的无缝衔接,对经社会法庭调处达成的调解协议,如果双方申请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的,经审查合法有效的依法予以确认,人民法院及时出具民事调解书,赋予其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为社会法庭提供法律保障。
三是完善“大调解”多方联动的调解沟通机制。建议由法院主导,当地政法部门监管成立“矛盾纠纷调解办公室”,建立“调解联络平台”。借助平台的沟通机制,进一步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三位一体”的衔接机制,人民法院、行政调解部门、民间调解组织三方的定期会商,组织矛盾纠纷化解形势座谈会,研究探索调解新方式、新机制,对当前时期重点矛盾纠纷案件制定排查措施和调处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