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要正确认识“严打”与从轻处罚的关系。所谓“严打”是指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要从重从快严厉打击。“严打”是我们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必须长期坚持的一项不可动摇的方针,它对于打击犯罪,促进社会治安根本好转,惩治和预防犯罪均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对严惩危害社会治安的社会分子实行“严打”和未成年人犯罪从轻处罚是不矛盾的。“严打”是通过严厉打击来实现上述目的的,而对未成年人犯罪从轻处罚,是针对未成年人的特点,通过教育、感化、挽救来达到上述目的的,它是“严打”的必要补充。那种不分对象、不分犯罪性质,一律严厉打击的做法是错误的,在实践中也是有害的。我们必须转变观念,在坚持“严打”的同时,区别对象,对未成年人犯罪从轻处罚。
其次,我们还要搞清楚从轻处罚与“双项保护”原则的问题。《北京规则》把双项保护原则作为少年司法的基本观点在其总则第1条加以明确规定,规定了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刑罚时,既要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利益,对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予以惩罚,又要注意保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即“双项保护”原则。我们对未成年被告人实行从轻处罚即是体现对未成年被告人权利的保护,但我们在坚持从轻处罚时,还要考虑到整个社会利益,对那些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极坏、经过多次少教后仍不思悔改的极少数未成年犯,在量刑时,从轻或减轻的幅度严格掌握,做到罪刑相适应,宽严相济,一味地大幅度从轻或减轻处罚,起不到惩罚和教育的作用,只会放纵犯罪,因而达不到挽救的目的。(二)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的刑种
首先,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我国《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刑及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刑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该法条确认死刑刑罚的适用是应用于“罪刑及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判断犯罪分子是否属于“罪刑及其严重”,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全面衡量,“罪刑及其严重”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它在刑法分则的具体条文中表现为:适用死刑的犯罪必须是“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情节特别严重”、“造成后果特别严重”、“致人重伤、死亡”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等情形方能适用死刑。
《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不适用死刑。我国刑罚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与教育人民,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来说我们历来主张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死刑作为最严厉的刑罚手段,在今天这样一种限制或者废除死刑已成为国际刑法发展趋势的情况下,如果对未成年人适用既不能体现刑罚的意义,也不能实现刑罚的目的,难以起到应有的震慑作用。我国《民法》规定不满十八周岁的是未成年人,这些人虽然心智发育到一定程度。比如《民法》就规定,已满16周岁以自己的合法劳动收人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毕竟尚未成熟,社会经验不丰富,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尚未定形,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具有很强的模仿性,他们在各种因素诱导下,严重危害社会,并不表明他们对社会极端仇恨,相反来说这些未成年人大多数主观恶性不突出,人身危险性比较小,再犯可能性较小,教育改过相对比较容易,有很大的挽救余地。根据我国刑法49条规定的立法宗旨,结合我国现阶段未成年人的身心发育、文化教育、智力状态以及借鉴国外的先进立法经验,考虑到未成年人发育尚未完全,具备的识别是非善恶能力还不完全,尚不能正确、全面理解犯罪危害社会的意义,尽管其有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仍然不能适用死刑。 所谓不适用死刑,是指不能判处死刑,而不是暂时不执行死刑,待年满十八周岁以后再执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是死刑的执行制度,所以不适用死刑也包括不能判处死缓。
其次,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无期徒刑。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无期徒刑的根据,来自于《刑法》第17条第3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款规定属法定情节,与从宽处罚的原则明显一致,即对未成年人犯罪必须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试想,如果未成年人所犯罪行的最高刑期为无期徒刑的,由于无期徒刑没有幅度,无法从轻处罚,只能适用于减刑,即适用排列在无期徒刑之前的刑种,即有期徒刑。如果最高刑是死刑的,根据《刑法》第49条规定,不适用死刑没有异议,但该条规定并未指明对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就已经是给予了从轻或减轻处罚,并没有强调不能再适用刑法第17条第3款的规定,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未成年犯罪人在不适用死刑的同时,亦可依据《刑法》第17条第3款之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因此基于同样理由,未成年人所犯罪行最高刑为死刑的,不能适用死刑,也不能适用无期徒刑。如果未成年人在上述两种情况中,同时还有从重处罚的情节的,我们认为应当依据《刑法》第62条、第63条规定的量刑顺序,先从重、再从轻、减轻的办法来处理。因此,根据前述理由,仍然不能对未成年人适用无期徒刑。
第三,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剥夺政治权利,主要是根据刑法对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以及未成年人的特点推论出来的。《刑法》第54条规定了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他们是:(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言论、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4)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上述四项权利中除第二项外,其余三项权利未成年人本身就不具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从我国刑法设置剥夺政治权利这一刑种的目的来看,主要是针对那些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以及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剥夺这些犯罪分子的政治权利,也是为了防止他们在主刑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利用这些权利再次实施犯罪。但是未成年人犯罪则不同,一方面是他们在犯罪的时候还不具备剥夺政治权利内容中的大部分权利,更谈不上利用这些政治权利来实施犯罪;另一方面,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无论是作为附加刑的剥夺政治权利还是独立适用的剥夺政治权利,对未成年人在主刑实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复学、升学和就业都不利。因此,笔者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时不适用剥夺政治权利。
最后,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没收财产。没收财产是指将犯罪分子所有财产的部分或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作为未成年人很大一部分由父母抚养,他不可能有个人所有的财产,即使有数目也不大。“并且没收财产是一种严厉的财产刑,一般只适用于两大类犯罪:一是危害国家安全罪;二是贪污性犯罪。”而未成年人犯罪所涉及的犯罪类型一般都是此暴力型犯罪。这两大犯罪类型在未成年人犯罪类型中并不多见。因此,对未成年人犯罪不需要适用没收财产刑,也不太可能实现。
(三)对未成年人犯罪可以适用的刑种
我国《刑法》在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罚上,与成年人是有着明显区别的。这是由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决定的。他们既有容易被影响、被引诱走上犯罪道路的一面,又有可塑性大、容易接受教育和改造的一面,因此我国《刑法》在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上,规定了两条重要的原则:一是从宽处罚的原则;二是不适用死刑的原则。笔者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罚金这四种刑罚较好。理由如下:子。对未成年人适用管制刑,可使其依然与其家庭成员在一起生活,不影响其学习、工作和生活,能够得到家庭、学校和社会的关爱及帮助,有利于思想的改造,正确人生观的确立。
拘役是短期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就近实行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其特点是:刑期短(1至6个月,数罪并罚也不超过1年),且服刑期间还享有探亲和发给适当报酬的待遇。只要注意与成年犯分别关押,定会利于未成年犯的改造。
有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实行强制劳动和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有期徒刑是我国刑法中适用范围最广泛的一种刑罚。笔者认为,在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有期徒刑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在服刑期间,未成年犯罪年满18周岁时,剩余刑期不超过2年的,仍应留在未成年犯罪管教所执行剩余刑期。(2)对未成年犯执行刑罚应当以教育改造为主。未成年犯的劳动,应当贯彻《劳动法》有关规定符合未成年人的特点。
罚金是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主要适用于追求不法经济利益的犯罪分子,对未成年人是否能适用罚金,在《刑法》理论中存在着分歧,笔者认为,对未成人犯罪适用罚金,有其合理的和积极的因素。(1)部分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在犯罪时已经有工作并有固定的收入,对这一部分人当然可以适用罚金;(2)部分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在犯罪时没有工作和固定的收入,对这一部分人仍然可以适用罚金。这并非是“变相株连”。因为这是未成年犯罪人的父母或者法定监护人因没有履行好对未成年子女的管教责任,所应担负的法律责任。
(四)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
如上所述,对未成年人犯罪可以适用的刑种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罚金。但在刑罚的具体适用时,还有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即量刑。具体的说:(1)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的执行。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如
管制是五个主刑中最轻的刑种,它适用于罪行较轻可不实行关押的犯罪分果未犯新罪,未发现漏罪,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制度。缓刑制度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政策的具体体现,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缓刑有着更积极的意义。被宣告缓刑的未成年犯罪人不脱离自己的家庭,仍在原所在学校学习和单位工作,对促进未成年犯罪人改造、稳定其家庭生活、争取社会帮教、维护社会安定都有着积极意义。因此,对那些犯罪情节较轻并有悔罪表现的未成年犯罪人,只要不是累犯,在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人,都应考虑予以缓刑。(2)减刑是指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由于其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因而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我认为未成年罪犯凡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都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这样有利于未成年罪犯迅速面对未来。(3)假释是指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因其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制度。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的假释,只要符合《刑法》第81条第1款规定的,适用假释,有利其重新做人。
总之,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在刑事责任的认定和刑罚的适用上有着明显的区别,正确地认定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准确地适用刑罚和量刑,体现了我国法律和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保护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