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本条是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撤销权在体系上归属于债的保全制度,是立法为保障债权人的债权而赋予债权人的权利之一。撤销权制度在保护债权、维护现代市场经济秩序方面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如何使债权人撤销权制度适应当今社会的司法实践,是立法与实践中探索的课题。本文从债权人撤销权的功能、成立要件以及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司法建议三个方面来论述债权人撤销权,并提出自己的拙见,以期对我国债权人撤销权的立法完善有所裨益。
一、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功能
1、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可以有效地防止债务人通过实施各种诈害行为逃避债务进而危害债权人的债权。实践中,债务人逃避债务通常采用隐匿财产、与第三人通谋转移财产给第三人或者使第三人用极其低的价格取得债务人应享有的财产等方法。设立撤销权制度可以预防和减少上述各种逃避债务的行为。这一点是违约责任和合同的担保制度所不具备的。
2、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理,将效力扩及第三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中债权人不能以其债权对抗合同外的第三人。如果没有撤销权制度,债权人即使明知债务人正在故意实施逃避债务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债权,也不能采取有效的措施予以保护。撤销权制度的确立,赋予债权人撤销权,使债权人的债权在法定情形下对第三人产生效力,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3、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对债权人债权的保护更加全面。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相较于其他保护债权的制度,其适用范围更加广泛。其既可以在债不履行时适用,也可以在债的履行过程中适用,弥补了担保责任制度只能在履行完毕后才有权追偿的不足。
二、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
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设计是力求在强化债权人权益和债务人自治以及第三人交易安全之间达成平衡。因此,债权人的撤销权的成立必须以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第三人同时满足一定的条件为前提。
(一)债权人要件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债权人必须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如何判断债权的合法有效呢?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判断:
首先,债权的成立时间。债权必须成立于债务人减少财产行为之前。如果债务人先实施了减少财产的行为,在此之后成立债权的债权人无权享有撤销权,亦即债权人的撤销权的效力不能溯及至债权成立之前债务人的诈害行为。
其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不以债权已届清偿期为必要。1、债务人实施危害债权的行为时,虽然债权尚未到期,但是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并且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清偿义务明确,债权人有权对债务人实施的已经或者将要损害其债权的行为加以制止。2、债权人撤销权的实施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法律规定,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项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故债权人在知道债务人实施了危害债权的行为后即可行使撤销权,而不必受到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的限制。
再次,债权人享有债权的类型。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必须是金钱债权或者可以转化为金钱的债权。不是以财产为给付目的的债权是不能行使撤销权的,例如劳务之债,依附身份关系发生的债等。
最后,有担保的债权行使撤销权时需依具体情况而定。例如足额担保与不足额担保的处理方式是不同的。但是担保物的价值有时是变动不居的,故此种情形应视具体情形而定。总之,总的判断标准就是看债务人实施的诈害行为是否危及到了债权人的债权。
(二)债务人要件
债权人撤销权成立时,债务人必须在主客观两个方面同时满足一定的条件。即债务人客观上实施了危害债权的行为,其主观上有危害债权人债权,逃避债务的恶意。
首先,客观方面。1,债务人实施了危害债权的行为。我国合同法第74条列举了债务人危害债权的几种行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该规定扩大了债务人危害债权行为的范围。但是,笔者认为,这种列举式的规定仍然无法囊括现实中债务人可能实施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实践中债务人危害债权形式逐渐多样化、复杂化,故有必要按照立法目的对债务人危害债权的行为做目的性扩张解释。对债务人危害债权的行为应扩大至凡债务人实施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均可适用撤销权加以撤销。
此外,债务人实施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必须是以财产为标的,而不包括间接上影响债务人财产利益的行为。例如,债务人作为继承人时,其抛弃继承权的行为是否属于危害债权的行为?笔者认为,这种行为不能作为撤销权行使的对象。原因在于继承是基于身份关系而存在的,并且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而不是为了增加债务人的财产。
如何判断债务人的行为危害了债权人的债权?笔者认为,应以债务人的债务是否已超过其财产总额,且债权人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可能为标准。在审判实践中,举证责任由谁承担决定着当事人请求权是否能成功地实现。笔者认为,由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总财产以及总债务加以举证很难,同时在实践中也很难操作,故只要债权人能证明债务人实施了危害债权的行为即可,如果债务人抗辩,则由债务人自己来证明其行为并未构成对债权的侵害,其财产可以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2,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债务人的行为没有成立或者无效(包括被宣告无效),那么该行为对债权人的债权并未产生影响,那么债权人的撤销权也无从谈起。
3,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或将要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严重损害,有可能导致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或者完全不能实现。亦即,在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债务人行为的危险性必须存在。如果债务人实施该行为后,仍有足够的财产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就不能认定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也无权干涉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
其次,主观方面。债务人必须有危害债权人债权的故意。我国合同法第74条对此未作出规定。我们认为,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应当以债务人有危害债权的恶意为前提。如何判断债务人是否有恶意?这主要是采取推定的原则。只要债务人未从其实施的行为中获得任何好处而只是减少了其责任财产,我们就认为债务人具有主观上的恶意,但是债务人能证明自己不具备主观恶意的除外。
(三)第三人要件
学术界根据第三人是否有偿获得债务人财产将其分为两种:无偿获得债务人财产的第三人被称为受益人,而有偿获得债务人财产的第三人被称为受让人。第三人是否必须主观上有恶意应根据其是否无偿获得债务人财产而有区别。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44条规定:“债务人所为之无偿行为,有害及债权者,债权人得声请法院撤销之;反之,债务人所为者,系有偿行为时,须其于行为时明知有损害于债权人,而受益人于受益时亦知其情事者,债权人始得声请法院撤销之。债务人之行为,非以财产为标的者,不适用前两项之规定。”我国合同法第74条没有明确指出第三人是否应具有主观上的恶意,但是从立法目的可以看出,我国立法对有偿和无偿两种情况做了区分。
在受益人无偿获得债务人财产的情况下,只要债务人实施了危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不论受益人是否有恶意,债权人即可行使撤销权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对受益人财产的赠与。
在受让人有偿但是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债务人的财产时,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必须以受让人有主观恶意为前提。如何证明受让人主观上有恶意呢?笔者认为,只要是受让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债务人财产即可推定其有主观恶意。原因有二:1,法律不能强求第三人必须知道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基于债权的非公开性,这种要求显然不合理。2,以一个正常的行为人的标准来看待,这种“低价”明显不合理的话,应该引起受让人的合理怀疑。如何判断“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规定:对于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三、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司法建议
如何在审判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撤销权制度,既能使债权人的债权得到保护,又不侵犯债务人的利益,是我们探讨的课题。结合审判实际,笔者对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提出如下建议:
1、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必须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行使,债权人不能直接行使撤销权。由于债权人撤销权关系到第三人的利益,应由法院审查债权人撤销权的各项成立要件,以避免债权人撤销权的滥用。
2、撤销权行使的主体是因债务人的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而受到损害的债权人。如有两个以上的债权人都因债务人的行为而受到损害,他们可以共同行使撤销权,也可各自单独行使撤销权,但各个债权人请求的范围仅限于各自债权的范围;如果债权为连带债权,所有的债权人可共同行使撤销权,也可由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提起诉讼。
3、撤销权行使的效力,不能使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优先受偿,行使撤销权所获得的利益,属于债务人的全体债权人的担保财产。
4、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应以债务人为被告,受益人或受让人列为第三人。只以债务人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可追加受益人或受让人为第三人。
5、撤销权的行使应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撤销权的行使结果只要能够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以保全,使债权人的债权完全实现即可,债权人对债务人其他处分财产的行为就不能行使撤销权了。在审判实践中,可采取对债务人转移的财产进行做价或评估,以确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或限度。
6、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应在法定的期限内行使。即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项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一年的期间适用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权理由的情形,五年的期间适用于债权人不知道撤销事由,且无过失的情形。该期间属于除斥期间,属于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无论当事人基于何种理由没有行使撤销权,均不能使一年或五年的期间发生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