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10日,华龙区法院对高某诉某不锈钢装饰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做出了一审判决。
2010年5月18日9时许,原告高某因加工摄像机支架,到被告濮阳市某不锈钢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协商好加工费后,在操作间等待加工摄像机支架过程中,因操作间中一个不锈钢片飞起将原告高某的左手划伤。后经法院委托,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高某左手损伤伤残程度为10级。
经法院审理认为,由被告为原告加工摄像机支架,原告向被告支付加工费,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在履行承揽合同时,因操作间内一不锈钢铁片飞起,将操作间内等候的原告的左手划伤,给原告造成10级伤残的后果。因原告在进入被告的加工车间时,被告的工作人员并未阻止,且原告又是被加工车间内飞起的不锈钢铁片划伤,原告的人身在被告的加工车间受到伤害,被告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意识到在进入被告的不锈钢加工车间时,必须穿戴防护设备,否则不得入内,故原告对其在被告的加工车间受伤,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案情,被告对原告受伤的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原告由原告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