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2011年4月20日,华龙区法院对一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进行了判决。与以往的保险合同纠纷不同的是,本案判决结果不再是侧重保护被保险人利益,而是判决保险公司胜诉,原因在于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义务。
【案件索引】一审: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1)华法民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4月20日)
【案情】
原告王金忠,男,汉族,1942年11月8日出生,住濮阳县白罡乡王河渠村47号。身份证号41092********。
委托代理人苗振辉,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金堤路38号。机构代码证号75517475-4。
负责人王金超,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洪彬,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原告王金忠的儿子王增勇在濮阳市华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打工期间,该公司为其投保了中国人寿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限额为110000元。王增勇是被保险人,也是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增勇死亡。后原告通过投保单位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不予赔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10000元。
被告辩称,投保人华源公司明知车辆未经检验而让被保险人王增勇驾驶,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属于责任免除。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5日,华源公司与被告人寿保险濮阳分公司签订了国寿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华源公司在被告处为自己公司的王增勇、姜随涛、王新榜等27名职工投保国寿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15000元/人。合同生效日期为2009年3月5日,保险期间为1年。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声明栏显示:贵公司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投保单位已仔细阅知、理解客户保障声明及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解除合同等规定,并同意遵守。被告的业务人员刘卫东代替孙秀琴在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声明栏签字,由华源公司加盖印章。华源公司向被告出具声明书一份,生命华源公司已将保险金额、保险费、受益人等有关情况告知了各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没有表示不同意见,视作被保险人已同意保险有关事由。该声明由被告的业务人员刘卫东代替孙秀琴签字,华源公司加盖印章。2009年9月30日凌晨,王增勇驾驶华源公司的豫J-92991号解放牌货车,在陕西省南郑县红军路35KM+800M处翻入路边坎下一山沟中,造成王增勇当场死亡,车内乘坐人王新榜、王新立、姜随涛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南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增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王金忠作为王增勇的法定继承人向被告申请理赔110000元,被告以投保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进行安全年检为由,不予理赔,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国寿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四条免责条款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或者驾驶无有效行使证的机动交通工具,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残疾的,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豫J-92991号解放牌货车行驶证审验合格至2009年8月份。2007年2月份,华源公司与被告签订国寿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一份,团体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声明栏显示:“贵公司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投保单位已仔细阅知、理解客户保证声明及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解除合同等规定,并同意遵守。”被告的业务人员刘卫东代替投保人在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声明栏签字,由华源公司加盖印章。华源公司向被告出具声明书一份,声明华源公司已将保险金额、保险费、受益人等有关情况告知了各被保险人,保险人没有表示不同意见,视作被保险人已同意保险有关事由。该声明由被告的业务人员刘卫东代替投保人签字,华源公司加盖印章。
【审判】
本院认为,本案国寿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投保人依约交付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约定的保险期间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残疾的,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的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被告的国寿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作为本案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已经附在合同之中,华源公司在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声明栏中加盖了印章,证明被告已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属于责任免除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金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
【评析】
在我国,有关保险合同纠纷的案件屡见不鲜。近几年来此类案件的审理结果显示,审判机关已经基本形成了一种共识,即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我国因保险合同引起的纠纷大部分都以保险公司败诉而告终。
这种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现象,主要是起因于保险公司所谓的“霸王条款”,即我们合同法中所指的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如:保险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等,都是格式合同。《合同法》从维护公平、保护弱者的角度出发,对格式条款从三个方面予以限制:第一,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有提示、说明的义务,应当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第二,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主要义务、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第三,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因此,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合同作为格式合同,应当在合同中对免责条款作出明确的说明,否则,保险公司将因此而在诉讼中承担败诉的风险。
但是在本案中,国寿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四条免责条款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或者驾驶无有效行使证的机动交通工具,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残疾的,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声明栏显示:“贵公司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投保单位已仔细阅知、理解客户保证声明及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解除合同等规定,并同意遵守。”华源公司在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声明栏中加盖了印章。由此可以看出,保险公司对格式条款已经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并且该格式条款属于有效条款。因此,从合同法的角度来讲,被告对合同的履行不存在瑕疵,按照合同的约定不需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胜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