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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南朗瑞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貌利庆劳动争议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1-09-05 10:35:53


【要点提示】近年来,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纠纷频频出现,而且往往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究其原因,是因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对劳动合同解除的法律意义认识不够清晰,从而做出了很多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的举措。我国的《劳动合同法》第82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其立法目的就是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促使用人单位主动履行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从而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案例索引】一审: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0)华法民初字第2420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

2009年1月16日,被告貌利庆应聘到原告处济南朗瑞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约定被告待遇为每月基本工资600元+职务工资(操心费)200元+销售提成。同年7月6日,原、被告订立保险缴纳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原告每月按时为被告发放工资;原告为被告每月支付的工资数额中,已包括遵照国家规定每月应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全部金额;原告不在另行负责为被告办理相关保险业务,同时不再另行支付任何相关费用,被告需自行办理所有社会保险相关业务。2010年3月,工作中被告与其他员工发生矛盾,同月16日被告请假未被批准,被告遂离开工作岗位。同月20日,被告以手机短信的形式向原告负责人提出离职,次日原告作出的劳动合同解除声明送给被告,该声明主要内容为:被告因个人原因离开公司,故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自合同解除之日出现任何问题与原告无关,特此声明。被告遂向原告负责人发送手机短信,要求结算当月工资,随后原告将被告的工资等结清。被告离职后向濮阳市华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区劳仲委)申请仲裁,2010年6月3日,区劳仲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13个月未签收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7783.08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205.74元,为被告补缴2009年1月-2010年3月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金。原告对裁决均不服,起诉至法院。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应支付被告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数额,二是原告应否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关于焦点一,被告要求支付14个月的双倍工资,原告同意支付5个月的双倍工资10685.8元,双方争议的原因是原告认为2009年7月6日双方订立的保险缴纳协议应为劳动合同,被告认为该协议不是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该协议是确定双方劳动关系的协议,虽然缺乏劳动合同的重要条款,但该协议确系劳动合同,故此协议订立前应认定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此后不应支付双倍工资,数额以被告认可的为准。关于焦点二,工作中被告与其他员工发生争议,被告请假未获准许,提出离职,被告同意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应认定双方协商终止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1个半月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单位负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济南朗瑞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貌利庆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剩余部分10685.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05.74元,合计13891.54元;二、原告济南朗瑞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貌利庆2009年1月-2010年3月的期间应由原告单位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评析】

此案属于典型的劳动争议纠纷。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精神,劳动争议案件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不服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才会出现上面案情介绍中的原告济南朗瑞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区仲裁委的裁决诉至我院的情况。

其次,我国的《劳动合同法》第82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其立法目的就是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促使用人单位主动履行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从而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如不履行义务则会付出相应的违法成本,这样规定显然对用人单位具有惩罚的性质。本案的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质的赔款,并不是按劳分配的劳动报酬。

在本案中,原告济南朗瑞商贸有限公司(即用人单位)在表面上看来,并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是此案中的用人单位在用工之日起5个月时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保险缴纳协议一份。该协议虽然形式上缺乏劳动合同的重要条款,但是根据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该协议已经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属劳动合同。故此协议订立前的5个月应认定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而在此协议签订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剩余9个月双倍工资的诉请,法院不能予以支持。

最后,关于在工作中被告与其他员工发生争议,被告请假未获准许,提出离职的问题,事实表明被告已经通过短信方式同意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应认定双方协商终止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1个半月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单位负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因此,法院作出了以上判决。

责任编辑:宋刚强    

文章出处:华龙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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