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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保成、吴爱莲、王利平诉河南省濮阳高新区管委会、濮阳市公路局地面施工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1-09-05 10:37:39


[要点提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在公共场所、路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同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如果未能按规定致使他人受到损害的,施工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0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侵权责任法》也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0)华法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8月26日)

[案情]

原告:陈保成,男,194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濮阳市高新区胡村东王什村农民,住该村,系陈守光之父。

原告:吴爱莲,女,195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陈守光之母。

原告:王利平,女,1985年7月10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陈守光之妻。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永浩,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濮阳市高薪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郭德录,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善卿,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郑蒲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庄全、姬忠晓,该局法律顾问。

原告诉称,2008年3月8日早上7点30分左右,陈守光骑摩托车去濮阳市上班,沿阳子路由北向南行使至濮范高速公路指挥部南50米至100米处,因路上堆了一大堆石子(占路面十分之七左右),加上对面来车,陈守光在该处摔倒死亡。该处在近一个小时内摔伤三、四人。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下属的高新区公路管理办公室联系调解此时未果。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赡养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22054元。

被告高新区管委会辩称,被告高新区管委会没有原告所诉称的“高新区公路管理办公室”的单位,路面清障义务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濮阳高新区管委会不属于适格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且本案是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交通安全法第104条之规定,应由违法占用道路的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高新区管委会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公路局辩称,一、濮阳市公路管理局不是濮阳市高新区公路管理办公室的上级单位或主管部门。二、濮阳市公路管理局对陈守光所发生的事故路段不具有任何管理职责或养护义务,不是该路段管养责任主体。1、《公路法》第六条规定:“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国办发(2005)49号《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规定:“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和村道,下同)是全国公路网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农村重要的公益性基础设施。……县级人民政府是本地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责任主体,其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管理养护工作”。2、原告所称该路段是“X016阳(清丰县阳邵)子(濮阳县子岸)线”,属县道的范畴。依前述规定,X016阳子线又属农村公路的范畴,其所处那个行政区域,该路段所属的县级人民政府是管理养护的责任主体,该县级人民政府段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责任管理养护工作。3、在法律法规中,公路管理机构一般为公路局,而公路主管部门一般为交通局(或政府下属的公路主管部门)。事实上,市公路局只负责对经过濮阳市辖区的国道、省道管理养护。综上所述,市公路局不是本案路段的管养主体,与原告的诉求没有利害关系。原告起诉市公路局明显不当,法院应驳回原告对市公路局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8日上午8时左右,陈守光驾驶摩托车沿濮阳市阳子公路行至濮范高速项目部南约50米处,因不慎撞到约占道路宽度的一半的一堆石子摔倒,陈守光当场死亡。后三原告即陈守光父母、妻子要求被告高新区管委会调解处理此事未果,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发生事故的前一天晚上案外人陈和法将打井机用石子堆放到了阳子路上。陈守光撞死后,经原告方村干部、亲属调解,陈和法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双方和解。

另查明,濮阳市阳子公路属于县级道路范畴,路面分上下二车道。陈守光所发生事故路段在被告高新区管委会辖区内。2004年8月5日,濮阳市人民政府下发濮政文(2004)88号文件,作出“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高新区管委会要求行使交通管理职权问题的批复”,该批复内容为:市政府同意高新区交通管理办公室行使相当于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权。市交通局要加强对高新区交通工作的协调和指导,帮助高新区理顺有关工作关系,使其尽快行使交通管理工作职权。高新区交通管理办公室系被告高新区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

又查明,死者陈守光,1983年1月27出生,系濮阳市高新区胡村乡东王什村农民,为原告陈保成、吴爱莲之次子,为原告王利平之丈夫,无子女。

【审判】

本院认为,本案为占用道路施工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案外人陈和法违章在路面上堆放施工石子,妨碍道路通行,致使陈守光撞到该石子死亡,陈和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死者陈守光在驾驶中未注意交通安全、未尽谨慎义务,对事故发生也有一定责任,应承担一定的损失;该公路路段的行政管理人负有加强管理、确保道路畅通的责任,其疏于管理,对在路面上堆积妨碍未及时有效制止或清除,造成道路的通行安全隐患,该行为与陈守光撞到石子摔倒死亡之间也有一定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该公路是县道,根据国务院办公厅2005年9月29日颁布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及濮阳市人民政府下发濮政文(2004)88号文件,被告高新区管委会对其所辖区的县级道路行使交通管理职权,故该公路路段的管理人应为被告高新区管委会,其应当对三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合案情,本院酌定高新区管委会酌情赔偿三原告20%的损失。关于三原告的损失数额,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本案情况及司法实践中的标准予以确定,具体为:丧葬费11441.5元(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2883元计算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30496元(根据本案情况,被抚养人为陈守光父亲陈保成,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3388.47元计算18年,陈守光弟兄两人,计算一半);死亡赔偿金96139元(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806.95元计算20年);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合计138276.5元,按20%的比例计算,数额为27655元。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后果等因素,被告高新区管委会应酌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数额过高,应以本院确定的为准。被告市公路局不是该路段的管护主体,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市公路局承担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濮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赔偿原告陈保成、吴爱莲、王利平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2655元(27655+5000),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保成、吴爱莲、王利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属于占用道路施工致人损害赔偿纠纷,在学理上被归类为妨害通行物损害责任。我国法律在该案例方面的规定目前较为完善。

我国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条款系关于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的规定。

1、关于公共道路,所谓“公共”,是指对社会一般人开放、可以同时供不特定的多数人使用,也就是指非排他性,即无法阻止某个人使用;所谓“道路”,是指供各种无轨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基础设施,按其使用特点分为城市道路、公路、厂矿道路、林区道路及乡村道路等。

    2、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的特征

    (1)属于一种物件损害责任,并非行为责任;

    (2)属于一种道路管理瑕疵责任。公共道路的管理部门负有保障道路完好、安全、通畅的义务,对于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的物品妨碍通行的,道路管理部门应及时予以清扫和排除,否则亦应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

    3、构成要件

    (1)须有公共道路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的致害行为, 其中致害行为有三种方式,即堆放、倾倒、遗撒,致害行为发生的地点为公共道路,且须达到妨碍通行的程度;

    (2)须有受害人的损害事实;

    (3)损害事实须与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的致害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4、责任主体

    (1)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

    《公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前述义务,并导致他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知,本案中在道路上堆放石子的陈和法,对陈守光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

    (2)公共道路管理部门

    《公路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完全和畅通。”可见,公共道路管理部门具有保障公共道路安全和畅通的法定义务,违反该义务并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条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包括道路管理部门。相关证据显示,本案中涉及侵权行为的道路路段,属于高新区管委会管理,因此该管理部门也需承担相应责任。

    一般来说,首先应当由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的行为人负责。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与道路管理瑕疵造成受害人的损害,系共同因果关系,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与道路管理部门相互之间承担按份责任。其次,确定道路管理部门是否存在过错,就是看其是否已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应当从道路管理部门注意义务的性质、巡查能力以及其在堆放、倾倒、遗撒行为发生前后所采取的防范制止措施等方面审查。

在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中,公共道路妨碍通行物致害应归属于过错推定责任。所谓过错推定,也叫过失推定,在侵权诉讼中,受害人能够举证证明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和因果关系三个要件就可,不需要举证证明加害人有过错。如果加害人不能证明对于损害的发生自己没有过错,那么就从损害事实本身推定被告在致人损害的行为中有过错,并为此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可以看出,本案的案外人陈和法违章在路面上堆放施工石子,妨碍道路通行,致使陈守光撞到该石子死亡,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可以明确看出施工人陈和法及涉案公路路段管理者高新区管委会,均应承担该地面损害赔偿纠纷的民事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宋刚强    

文章出处:华龙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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