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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斌、贾伟、贾晓苹等诉贾静继承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1-09-05 10:38:49


[要点提示]

法定继承,是指在被继承人没有对其遗产的处理立有遗嘱的情况下,由法律直接规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的原则的一种继承形式。故继承人的确定是法定继承中的重要环节。再婚家庭中继子女对继父母的遗产是否有继承权?再婚前所生子女对亲生父母的遗产是否有继承权?这两个问题是解决再婚家庭遗产继承纠纷案件的关键。

[案件索引]

一审: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1)华法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1月15日)

[案情]

原告:贾斌,曾用名贾军,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中原油田建设小区19号楼1单元3号。

原告:贾伟,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中原油田庆北小区3号楼1单元5号。

原告:贾晓苹,女,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中原油田钻井四公司家属院3区17号楼1单元5号。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晓光,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濮阳市中原路测井公司家属院49号楼1单元3号。

委托代理人:刘素霞,女,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卢晓光之妻。

原告:卢永欣,男,196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濮阳市华龙区开州路谢东小区39号楼2单元10号。

被告:贾静,女,197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濮阳市中玉小区临街楼东单元4楼西户。

委托代理人:孙克伟,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斌、贾伟、贾晓苹诉称,三原告是贾世谦的婚生子女。1983年6月22日,原告之母王德珍与贾世谦经判决离婚。被告贾静是贾世谦再婚配偶再婚前所生之女。2009年9月19日贾世谦因病去世,去世后贾静以家属身份申领了抚恤金40491.5元,去世前领取看病报销的医疗费30000元。同时贾世谦留有遗产房屋一处,位于濮阳市大庆路南段建安小区11幢1号。就以上财产分割事宜,被告不同意与原告协商,特具状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按法定继承的比例继承贾世谦房屋;死亡抚恤金40491.5元按比例分割。庭审中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分割死者去世之前看病报销的医疗费30000元。

原告卢晓光、卢永欣诉称,二人是贾世谦再婚配偶项春环的亲生儿子,虽和死者贾世谦没有形成具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但和贾世谦关系一直很好,在贾病重期间,一直是二人和贾静照料、服侍。老人的丧失也是二人和贾静一块办的。在此期间,从未见到贾斌、贾伟、贾晓苹三人的影子。要求分割属于项春环名下的遗产,对属于贾世谦的遗产,也要求法院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贾静辩称,一、被告贾静是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贾静与贾世谦共同生活二十多年,贾世谦在贾静小时候抚养了贾静,贾世谦生病时,贾静护理贾世谦,所有费用均由其一人支付,进到了子女应尽的义务,具有抚养关系。二、三原告遗弃贾世谦,已丧失继承权。被继承人贾世谦去世前一年多,住院十多次,每次住院医疗费用均是贾静一人承担,三原告从未主动看过被继承人,也从未护理过被继承人,即使在老人去世后,办理丧事时原告贾斌、贾伟都没有去墓地,其丧葬费用也是由贾静一人承担。三原告作为被继承人的子女,不履行其应尽的法定义务,致使被继承人的权益受到侵害,应丧失继承权。

经审理查明,贾世谦于1967年与王德珍结婚,婚后生育有长子贾斌,次子贾伟,女儿贾晓苹。1985年二人经法院判决离婚,判定次子贾伟、女儿贾晓苹由贾世谦抚养。1986年贾世谦与项春环结婚。项春环再婚前生有亲生儿子卢晓光、卢永欣及亲生女儿贾静。二人结婚后,贾伟、贾晓苹随父、贾静随母五人即共同生活,原告贾伟、贾晓苹成年后分家另住,被告贾静一直随父母共同生活。贾世谦与项春环结婚后购买了位于濮阳市大庆路南段建安小区11幢1号的房屋。2008年项春环因病去世。贾世谦于2009年9月19日因病去世。去世后遗留有位于濮阳市大庆路南段建安小区11幢1号房屋一套。死亡抚恤金31713.5元由被告贾静领走。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房屋均主张所有权且对房屋价值存有异议,本庭主持双方竞价,确定该房屋价值17800元,归被告贾静所有。

还查明,贾世谦生病期间,被告贾静请假并请护工对贾世谦尽了主要的照例和护理义务,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在班里贾世谦丧事时支付了15239元的丧葬费用,原告卢晓光、卢永欣支付了墓地费用。原告贾斌、贾伟、贾晓苹未尽主要赡养义务。

[审判]

本院认为,本案系法定遗产继承纠纷及财产分割纠纷。在本案中,原告贾伟、贾晓苹与继母项春环之间,被告贾静与继父贾世谦之间均系在三人未成年时即共同生活,贾世谦、项春环担负了三人的生活、上学费用,三人成年后,均对其继父母有赡养行为,双方形成了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被继承人贾世谦死亡后遗留的房产一处系贾世谦与项春环夫妻共同财产。没人拥有一半的所有权。由于项春环先于贾世谦死亡,则项春环死亡后,该一半房产的继承人有其配偶贾世谦、亲生子女卢晓光、卢永欣、贾静、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贾伟、贾晓苹。贾世谦死亡后,属于其名下的遗产的继承人有其亲生子女贾斌、贾伟、贾晓苹,继女贾静。综合计算,原告贾伟、贾晓苹,被告贾静各应分得该房屋的11/48的份额,即40792元;原告贾斌应分得该房屋的7/48的份额,即25958元;原告卢晓光、卢永欣各应分得该房屋的1/12的份额,即14833元。由于被告贾静一直与老人共同生活,且在老人病重及死亡期间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和办丧事义务,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多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可以不分或少分。本院认定被告贾静应当多分遗产,原告贾斌、贾伟、贾晓苹少分遗产。具体数额为原告贾伟、贾晓苹各分得30792元,原告贾斌分得15958元。因该房的所有权由被告贾静通过竞价取得,故上述款项由被告贾静支付。关于死亡抚恤金31713.5元,由于被告贾静支付了11589元的丧葬费用,应把该款从抚恤金中扣除后再予以分割。享有分割的权利人为原告贾斌、贾伟、贾晓苹及被告贾静。即每人应分5031元。由于该款被贾静领走,故应由被告贾静支付给贾斌、贾伟、贾晓苹三人各50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濮阳市大庆路南段建安小区11幢1号房屋(房产备案号为00011074)归被告贾静所有;

二、被告贾静支付原告贾斌房屋补偿款15958元、死亡抚恤金补偿款5031元,共20989元;支付原告贾伟房屋补偿款30792元、死亡抚恤金补偿款5031元,共35823元;支付原告贾晓苹房屋补偿款30792元、死亡抚恤金补偿款5031元,共35823元;支付原告卢晓光房屋补偿款14833元;支付原告卢永欣房屋补偿款14833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贾斌、贾伟、贾晓苹各分担400元,被告贾静负担100元,原告卢晓光、卢永欣各负担100元。

[评析]

此案属于典型的法定财产继承纠纷。

首先,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对遗产享有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在本案中,贾世谦与项春环负担了原告贾伟、贾晓苹与被告贾静未成年期间的生活与上学费用,三人成年后对贾世谦与项春环有赡养行为。故贾伟、贾晓苹与项春环之间形成了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与继母关系,贾静与贾世谦之间形成了有扶养关系的继女与继父关系。贾伟、贾晓苹对项春环的遗产享有法定的继承权,同理,贾静对于贾世谦的遗产也享有法定的继承权。

其次,亲生子女不因父或母的再婚而丧失继承权。本案中,贾斌之于贾世谦,卢晓光、卢永欣之于项春环都为亲生子女,虽然贾世谦与项春环再婚,但是,作为亲生子女,贾斌对贾世谦的遗产享有法定的继承权,卢晓光、卢永欣对于项春环的遗产享有法定的继承权。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在本案中,被告贾静一直与被继承人贾世谦共同生活,在贾世谦重病期间,一直由贾静照顾,且贾静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和丧葬费用,对贾世谦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原告贾斌、贾伟、贾晓苹在被继承人贾世谦重病期间未尽主要赡养义务,故应该少分遗产。  

责任编辑:宋刚强    

文章出处:华龙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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