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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陷产品的认定及责任分担

  发布时间:2011-09-05 10:53:10


案情

原告:李某,濮阳市三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聚公司)原职工

被告:山东泰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07年4月,三聚公司向被告购买锅炉一台,并附加销售上煤机1台(产地为泰安华塑建材有限公司)。2007年6月1日下午6时左右,该锅炉正式运行。在运行过程中,该锅炉提煤斗出现故障,上至至高点不回落,在场技术人员决定,由原告负责将出轨的钢丝绳理入轨道。在原告将出轨钢丝理入轨道时,提煤斗突然滑落,钢丝绳甩向原告的左手,原告左手被绞伤,共花去医疗费18700余元。

原告诉称,被告所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存在不合理危险,侵害其人身权利,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共计9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理由有:第一,涉案锅炉是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并经当地锅炉检验所验收的合格产品,不存在缺陷;第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原告因履行职务而所负的伤属于工伤,由此产生的医疗费应由用人单位支付,而非被告;第三,被告主观上没有过错,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提出整改意见,以避免相似事故发生;第四,原告受伤与锅炉质量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该伤与原告操作不当有关。

审理

本案经公开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第一,事故发生时,原告是三聚公司锅炉班班长,负责公司锅炉的安装、调试、运行管理工作。锅炉正式运行时,出现故障。为排除故障,原告将出轨的钢丝绳理入轨道。在操作过程中,提煤斗突然滑落,钢丝绳甩向原告的左手,原告左手被绞伤。事发后,原告到濮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8702.42元。

第二,上述锅炉是三聚公司以合理价格从被告处购买,其中,提货单上有上煤机一台,作为被告的锅炉配套设备贴补销售。事故发生后,被告对提煤设备进行整改。

第三,事发后,濮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濮阳市职工工伤(职业病)伤残等级鉴定结论表,结论为:原告伤残程度为9级。

经审理,本案的主要争议有两个争议点:第一,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质量缺陷;第二,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首先,本案是因产品责任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涉案产品包括两个,即被告生产、销售的锅炉和贴补销售的上煤机,其中,锅炉是被告生产销售的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合格产品,不存在缺陷;但是,被告销售的上煤机存在缺陷,其厂商未在轨道上加装防护装置,事故发生后,被告为防止事故再次发生,对产品进行整改,说明被告销售的上煤机存在伤害他人的不合理危险,存在缺陷,该缺陷与原告受伤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产品存在缺陷,导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该人有权要求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虽不是上煤机的生产者,但是其销售者,依法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具有双重身份:一是用人单位的职工,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二是缺陷产品的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可以同时行使上述两种权利的请求权,被告不能以工伤保险为由推卸自身的赔偿责任。

结合上述内容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作出相关判决。

评析

本案中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以下几个:

第一,产品责任的认定。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产品责任不同于产品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因产品存在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造成人身或除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而产生的责任,构成要件有三个:一是产品存在缺陷;二是法定事实已发生,即人身或除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已存在;三是缺陷产品与法定事实间存在因果关系。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点。在产品损害赔偿案件中,责任人包括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受害人可以选择任意一方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当缺陷产品导致人身或其他财产损失时,受害人可选择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责任,可见,产品损害赔偿案件适用严格责任制度,即不论责任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只要受害人因产品缺陷遭受人身或其他财产损失,则责任人应依法向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结合上述内容,本案中受害人因缺陷产品受伤的法定事实已存在,那么,被告作为缺陷产品的销售者,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工伤保险待遇,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共存,二者互不影响。根据我国工伤保险相关规定,原告作为三聚公司的合法职工,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工伤所产生的相关治疗费用依法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支付人是当地社会保险统筹机构;此外,若工伤是第三人所致,那么,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职工仍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产品损害赔偿案件中,生产者与销售者间责任承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若产品缺陷是生产者所致,那么,在销售者向被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其有权向生产者追偿;若产品缺陷是销售者所致,那么,在生产者向被害人承担责任后,其有权向销售者追偿;若二者都存在过错,那么,生产者与销售者按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

                      

责任编辑:宋刚强    

文章出处:华龙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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