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近日审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因二被告拒绝配合作笔迹鉴定,该院根据相关民事证据规则推定原告提交证据系被告书写,从而判令被告败诉,偿付原告货款15360元及利息。
1997年起被告杨某因工程建设多次从原告谷某处赊购水泥、石子等建筑材料,当时被告曹某系从被告杨某处以清包工的形式承包工程劳务。原告谷某当庭提交书面收据及欠据共八份,总金额为15630元。被告杨某对原告提交证据中四份署名为“杨XX”的收据提出异议,认为不是自己出具;被告曹某对其中一份署名为“杨XX”的收据提出异议,认为不是自己代杨某所出具。原告申请对二被告存有异议的五份收据进行笔迹鉴定,二被告拒绝在限定的期限内提供笔迹样本,导致鉴定无法进行。
华龙区法院审理后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二被告无正当理由不予配合。原告关于该五份证据系二被告书写的推定成立。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证据规则规定,故作出前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