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各国或地区刑事诉讼法体系普遍规定了刑事审判管辖权异议制度。关于刑事审判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界定,在学界还没有统一。笔者认为刑事审判管辖权异议制度,是指在刑事审判程序中,异议主体认为管辖法院违背了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管辖的规定,管辖了其无权管辖的案件或认为其他法院更适合管辖的情况下,从而在法定期限内向审查法院提出要求将该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或其他更适合管辖法院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了被告的民事级别管辖权异议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对行政诉讼管辖权异议问题做出了相关规定。但我国仍未建立刑事审判管辖权异议制度,一旦异议主体对刑事审判管辖权提出异议,并不能得到相应的救济。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异议权的规定,而存在导致对案件当事人权利不利的情况,诸如:韩风忠、邵桂兰在贩卖毒品案。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有些人对刑事审判管辖权异议制度的主体、对象、期间、理由等一些基本问题还存在争议,笔者就此问题作以下探讨。
一、刑事审判管辖权异议制度的构建
(一)申请刑事审判管辖权异议的主体
世界各国家或地区对有权申请刑事审判管辖权异议的主体规定不尽相同,英美法系国家,英国、美国将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仅赋予被告人,检察官无权行使,加拿大被告人和起诉人均可提出管辖权异议。而在大陆法系国家,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范围要宽的多,除了被告人之外的其他当事人也有权行使,甚至检察官仍然有权行使,两大法系规定争议在于异议主体是否应当仅仅包括被告人。笔者认为在我国诉讼体制内,刑事审判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应当包括被告人以外的其他案件当事人,至于检察官则需要另行探讨。笔者认为,我国刑事审判管辖权异议主体应该包括:被告人、被害人、自诉人、法定代理人、经过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
被告人是刑事案件的主体,是刑事责任的承担者,处于被国家检察机关或自诉人的强势刑事追诉而需获得法律特殊保护的弱势地位,其成为申请刑事审判管辖权异议的主体是确定无疑的。
在实践中,被害人往往又是弱势、被动的一方,所以应该赋予被害人以提出刑事审判管辖异议的权利。如果被害人和被告人对管辖法院有异议,法律却不允许他们向法院提出,那么实际上是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一种限制,直接影响着他们实体权权利的实现。
在自诉案件中,管辖法院是自诉人选的,但是也应该赋予自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因为在实践中存在这样的情况:在共同自诉中,有的自诉人不同意其他自诉人向某个法院起诉,那么,此时应该赋予自诉人提出刑事审判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另外,在自诉案件存在裁定管辖的情况时,如果自诉人认为管辖权的更变错误或不适当,亦应有权提出审判管辖权异议请求。
法定代理人的地位相当于案件当事人,所以法定代理人也应有权提出刑事审判管辖权异议;诉讼代理人是接受案件当事人的委托而参与到案件中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刑事审判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也应经过当事人的特别授权,一旦接受授权,便可以代为提出刑事审判管辖权。
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独立的诉讼地位,然而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并不享有上诉权,如果赋予辩护人独立提出刑事审判管辖权异议的权利,辩护人一旦不服审查法院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能就驳回异议裁定提起上诉,笔者认为辩护人提出刑事审判管辖权异议也需要经过当事人的特别授权。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如果是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则有权提出刑事审判管辖权异议;相反的话,则无权提出刑事审判管辖权异议。
至于检察机关,如果赋予检察机关发现法院管辖错误或不适当的情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该异议权利的行使是法律监督权的表现,与当事人行使诉讼职能不同。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主要承担控诉职能,故笔者认为检察机关无权提出刑事审判管辖权异议。
(二)申请刑事审判管辖权异议的对象
当事人申请审判管辖权异议的对象,包括级别管辖、地域管辖以及裁定管辖。
1、级别管辖
在审判管辖异议中,当事人申请审判管辖权异议的对象是审判管辖权,即审判管辖存在错误或不适当的情形。具体来说,就是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存在错误或不适当的情形以及裁定管辖。划分我国法院刑事审判级别管辖的因素有刑事犯罪的性质、案件复杂难以程度和案件的影响力,基层法院受理了绝大多数的案件,基层法院分布比较广泛,从而便利当事人起诉。同时,将犯罪性质恶劣、案件较为复杂以及案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案件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可以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较低级别法院审理本该由较高级别法院管辖的案件的情形,较低级别法院审判力量薄弱,客观上不能保障复杂案件的审判质量,如果不赋予案件当事人提出刑事审判管辖权异议的权利,那么会因为制度上设置的原因,客观上造成对当事人诉讼权利以及实体权利的侵害,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因此,级别管辖应该是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对象。
2、地域管辖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因地域管辖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不同地域管辖对当事人诉权的影响是很大的。第一,地区法院审理案件,对当事人、诉讼代理人以及证人出庭费用造成影响。同时不同地区法院审理同样的案件,会受到不同审判水平的影响而对同一被告人作出不同的定罪判决;即使是对同一被告人作出相同的定罪判决,也可能会因为审判人员对相关法律理解的不同而做出不同的量刑处罚。第二,审判法院地域不同会影响到整个诉讼程序的效益。比如,审判地点偏远而导致证人出庭作证的困难和成本的增加。第三,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同于公诉机关,从而使得案件管辖地既非案件的犯罪地,又非案件被告人居住地的情况下,案件当事人亦应提出审判管辖异议。此种情形下,原审法院不应作出判决,而应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所以,所以不论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利,提高诉讼效率还是程序的需要,地域管辖都应当成为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对象。
3、裁定管辖
“裁定管辖包括指定管辖和管辖权转移。指定管辖是指案件无人管辖或管辖不明时,由上级法院指定另一法院审理;管辖权的转移是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的时候,而将案件转移给另一无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我国的指定管辖和管辖权转移带有较强的行政职权色彩,是行政行为干涉案件司法的表现,在没有考虑案件当事人的意志而单方决定了审理法院。那么,在这样的情况下,裁定法院难免因利益驱使等因素而做出错误或不适当的裁定管辖,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裁定管辖也应当是刑事审判管辖权异议的对象。
(三)申请审判管辖权异议的期间
建构管辖权异议制度,应当按照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审判的不同特点分别设置管辖权异议的申请期间,以保证异议主体有必要的时间提出异议。笔者认为,公诉案件中,异议主体对刑事审判管辖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间应当在提起公诉之日起至一审法院法庭调查阶段开始之前提出,因为法庭调查开始,案件就进入实质性审判阶段。赋予异议主体在此期间提出刑事审判管辖权异议权利,可以规避异议主体滥用该诉讼权利而延误人民法院对案件审理的情况。在自诉案件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期间有三种情况:
一是在共同自诉案件中,如果有的自诉人不同意其他自诉人向某个法院提起诉讼的,申请期间界定在一审法庭调查阶段开始前;二是自诉人认为存在程序性不当的,如移送或指定管辖不当的,申请期间界定应在移送、指定管辖裁定送达后,接受移送、指定管辖的法院进行法庭调查活动开始之前;三是在自诉案件中,被告人在一审法院送达自诉书副本之日起至法庭调查开始前,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
(四)申请审判管辖权异议的理由
申请审判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有两种:1、管辖错误。管辖法院管辖了按照刑事诉讼法本不该由其管辖的案件,表现为:(1)级别管辖错误:较低级别的法院管辖了本属于较高级别的法院管辖的情况。但是,较高级别的法院管辖了属于较低级别法院管辖的案件时,可否对此申请审判管辖权异议?例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第一审刑事案件,无期徒刑以下的普通第一审刑事案件则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向其提起公诉的普通刑事案件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以依法审理,可以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这种情形属于中级法院管辖了本该属于基层法院管辖的案件而导致的级别管辖错误,且此管辖错误本该按移送管辖规定进行处置,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却予以认可。对此,有学者表示异议,认为“对人民检察院认为只能在无期徒刑(不含)以下量刑而又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普通刑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如经初步审查就发现的,不应受理;如果受理了的,应该交给有管辖权的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笔者对此观点表示赞同,这利于维护级别管辖规范应有的法律权威,同时也进一步主张: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普通刑事案件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控辩双方,并按照移送管辖的规定交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否则,异议主体可以对中级人民法院此类级别管辖错误提出异议。2、管辖不适当。引起审判管辖不适当的原因主要有:(1)回避未获救济。在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回避制度的专章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法发〔2000〕5号)也有更为详细的规范,以确保司法公正。笔者认为,在当事人对审理法院提出回避申请后,如果其回避事由属于《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回避情形却仍然没有得到相应的救济,当事人可以提出审判管辖异议。例如,在上述“枪下留人案”即是一例。(2)舆论媒体以及当地的偏见。该事由在英美法国家表现较为明显,用判例规定了由于舆论媒体的广泛报道致使被告人处于一种十分不利的境地时,案件应当由另一没有受偏见影响的地区法院重新审理。
(五)申请审判管辖权异议的方式
在申请刑事审判管辖权异议的方式上,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有不同的表述。《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请求法院指定管辖或移转管辖,应当向管辖法院提出附理由的请求书”,即是以书面的形式提起管辖权异议。我国香港《刑事程序法》规定被告人可以口头形式提起法院管辖权异议。
笔者认为,我国审判管辖提起管辖权异议应该以书面形式为主,以口头形式为辅。一方面,以书面形式提起管辖权异议有助于受理法院进行备案,审查。另一方面,我国人口众多,法律意识和文化水平参差不齐,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应该有口头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设置。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当事人参与诉讼的及时性和便捷性。
(六)对审判管辖权异议的审查机关
笔者认为,对审判管辖权异议,应由受诉法院的上一级法院进行审查。其理由有二:1、由受诉法院进行审查,对审判管辖权异议搞成两审终审,在司法实践中将会存在很大的缺陷。一方面,受诉法院往会受到利益的驱动、地方保护或者其他原因,会找种种理由驳回当事人的异议申请,从而致使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这一程序流于形式。另一方面,当事人为了获得救济,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这样作为二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还是要进行审理,不但会使当事人产生严重的抵触情绪,而且也造成案件审理时间人为的不合理延长,浪费了诉讼资源,不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2、由受诉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直接进行一次性审查,对审判管辖权异议不搞两审终审,将会避免上述缺陷。一方面缘自上下级人民法院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当受诉法院管辖错误或不适当时,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是其行使其监督职能的体现,且审查质量有保证、审查效率更高,可以避免两审终审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由上一级法院做为第三方主体对当事人提出的受诉法院管辖异议作出裁定,可以避免受诉法院进行审查的风险,可以更迅捷的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七)审判管辖权异议的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
笔者认为,申请刑事审判管辖权异议的,由当事人承担管辖异议请求成立的举证责任较为合理。原因有三点:第一,管辖权异议属于程序问题,提出的事由是管辖错误或者不适当(地区偏见等),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对审判管辖范围作了详细的规定,受理法院管辖错误时,案件当事人比较容易举证。至于管辖不适当的情形当事人也较容易举证。第二,管辖权异议是当事人提出的,由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管辖错误或不适当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提供的刑事管辖权异议请求成立的证据达到优势证据的标准,当事人对受理法院的管辖的不正当性有相应的证据支撑,使审查法院对管辖法院的管辖正当性的合理性怀疑成立,最终支持当事人的主张。第三,在司法实践中,由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可以规避当事人借管辖权异议故意延长案件诉讼时间的不正当目的。
关于申请管辖权异议的证明标准,笔者认为,证明标准不应过高限制。一方面,当事人诉讼权利是一种基本的权利,刑事案件的管辖又是刑事审判程序的第一步,如果连刑事案件的审判管辖的证明标准要求很高的话,那么,在程序设置上会大大加重案件被审理的难度,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就很难在程序上予于保障。
(八)申请审判管辖权异议的效力
前面已经论述,我国可以借鉴日本的做法,根据诉讼进程的特点来决定刑事审判管辖权异议申请的法律效力的不同。在法院审判阶段,因为审判活动不像侦查活动那样具有紧迫性,所以当事人一旦提出刑事审判管辖权异议申请,受理法院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应当暂时中止,即对于案件的审理程序应当暂时中止,至于中止实体审理的期间的效力,笔者认为应当以不计入法院的审理期限为宜。
(九)审查法院的裁决程序
申请人对审判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受理法院应当将该异议移交给上级法院进行审查。经过审查,如果异议成立的,上级法院应当裁定将该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其他法院进行审理;如果当事人异议请求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决定移送案件的裁定书和驳回管辖异议的裁定书应当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同时有必要对上级法院进行审查的时间作出限制,笔者认为可以以十五天为宜。
(十)申请审判管辖权异议的救济机制
对于审判管辖,当事人向审查机关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审查机关有两种裁决结果,即:当事人管辖权异议请求成立的,上级法院裁定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当事人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那么,如果当事人不服上级法院驳回异议的裁定该怎么办,在建构管辖权异议制度时,必不可少的要考虑当事人不服管辖权异议时的救济机制。笔者认为,如果当事人对驳回异议的裁定不服的,应当在合理期间内向该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刑事审判管辖权异议制度立法建议稿
2011年3月10日吴邦国委员长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作《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指出:“今年常委会的立法工作,要按照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总体要求,抓紧修改与经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的法律,及时制定对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的法律。”其中包括“修改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紧紧围绕实施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展开,抓住重点和难点。
在此,笔者不揣冒昧,根据本文研究所得,设计一份《刑事审判管辖权异议制度立法建议稿》,为我国立法机关修改《刑事诉讼法》规范刑事审判管辖权异议制度,以及诉讼学界对刑事审判管辖权异议问题的进一步深入研究提供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编 总 则
第二章 管 辖
(在现有法条“第二十七条 专门人民法院案件的管辖另行规定”之后,增设刑事审判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如下条款:)
第二十八条 被害人、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法定代理人以及经过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认为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受诉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刑事审判管辖权异议: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审判管辖规定而发生管辖错误的;
(二)案件审理中存在回避、舆论媒体以及偏见等影响案件公正审判情形而发生管辖不适当的。
第二十九条 刑事审判管辖权异议的提出期间分别为:
(一)认为受诉人民法院违反级别管辖、地区管辖、裁定管辖的规定,案件应由其他法院管辖的,应当在一审法庭调查开始之前提出刑事审判管辖权异议请求;
(二)认为案件审理中存在回避、舆论媒体以及偏见等影响案件公正审判情形而发生管辖不适当的,可以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向受诉人民法院即时提出刑事审判管辖权异议请求。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即时裁定休庭,并在七日内报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处理。
第三十条 提出刑事审判管辖权异议请求,应当承担支持异议主张的举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刑事审判管辖权异议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分别情况作出以下裁定: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件由受诉人民法院审理;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受诉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得上诉、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