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10)台民初字第00536号
2、案由:事实劳动关系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陈君伟,男,1947年2月19日生,汉族,籍贯四川省泸县太伏镇石坝村。现住台前县后三里村。
被告台前县明利达裘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前县城关镇后三里村。
委托代理人孙刚普,男,1987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台前县税务局家属院。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潘爱英、刘纪录、孙召玉;书记员:白丽娟
审结时间:2011年5月10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陈君伟诉称,2006年1月10日受被告公司聘用为技术员,由股东孙立勇与原告签订了聘用书,约定月工资4500元,每月发放3000元,所欠工资年终结清。双方同意后,于2006年1月10日签订了聘用书,即日起工作至今。但被告不守约定,至今仍拖欠工资19万7千元讨要不付,被告现已改名过户,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9万7千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台前县明利达裘革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9年6月12日向台前县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仲裁委员会于6月30日向其下达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原告的申请超过劳动仲裁时效。而原告在2010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超过了时效。我单位虽然与原告签订了聘用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我单位未欠原告的工资,每月都及时清算。原告的提起的诉讼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我单位欠其工资款。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法定的诉讼时效,且我单位也不欠原告的工资款,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三)事实与证据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聘用书,约定月工资4500元,每月发放3000元,所欠工资年终结清。2009年6月12日原告以被告台前县明利达裘革制品有限公司拖欠其工资为由向台前县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仲裁委员会于6月30日向其下达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原告的申请超过劳动仲裁时效。原告于2010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9万7千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四)审判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陈君伟以被告台前县明利达裘革制品有限公司拖欠其工资向劳动部门提起劳动仲裁,台前县劳动争议委员会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台劳仲通字(2009)第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在接到该通知书后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长达一年之久,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申诉人收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应以其争议性质为重点,如果其申诉事项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则应在15天内提起诉讼;超过起诉期限,法院将对该劳动争议不进行实体处理。该案被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15日起诉期限。因此,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君伟的起诉。
[评析]
本案中主要争执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是否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二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4万余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陈君伟以被告台前县明利达裘革制品有限公司拖欠其工资向劳动部门提起劳动仲裁,台前县劳动争议委员会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台劳仲通字(2009)第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在接到该通知书后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长达一年之久,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申诉人收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应以其争议性质为重点,如果其申诉事项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则应在15天内提起诉讼;超过起诉期限,法院将对该劳动争议不进行实体处理。该案被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15日起诉期限。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诉拖欠工资款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诉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诉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和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的诉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