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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盗窃罪中定量要素之数额较大的理解

  发布时间:2011-10-20 14:36:46


    德国学者韦登博格提出在学术研究中存在体系性思考和问题性思考,无论是体系性思考还是问题性思考都是从不同层面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强调理论研究不应脱离实践。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存在争议的盗窃数额的理解作相应的梳理,原因就在于这不仅是个理论研究问题,更涉及到司法实践中相关盗窃罪案件的处断。

    一、理论上的理解争议

    盗窃罪是广义经济犯罪的一种,经济犯罪中多存在定量因素。刑法典分则具体犯罪中出现定量要素与我国刑法典总则中犯罪定义的定性加定量特征是统一的,盗窃罪中的数额较大即是盗窃罪中的定量要素,对该定量要素的理解理论上存在不同观点。

    (一)客观数额,属于结果责任的残余,是指盗窃行为所造成的客观结果损失。该伦理可能会不当地扩大或者缩小盗窃罪的处罚范围:例如行为人盗窃了阳台上晾晒的一件羽绒服,结果里面还有主人忘记在口袋里的2000元现金,持客观数额理论观点的逻辑即行为人在盗窃羽绒服时放任了盗窃其他财物的故意,应定罪处罚,有不当扩大犯罪范围之嫌疑;再如行为人盗窃银行等金融机构,结果仅得10元,如果按照最终的10元认定为不构成盗窃罪,又有放纵犯罪之嫌。

    (二)主观数额,侧重于行为人刑法,以行为人主观目的数额作为盗窃数额。该理论的能恰当地解决上述例子1——行为人盗窃了阳台上晾晒的一件羽绒服,结果里面还有主人忘记在口袋里的2000元现金,因为行为人主观上仅有盗窃数额较小财物的故意,未认识到这2000元的财物更无盗窃这2000元的故意,2000元是超出行为人主观故意的结果,是不可归责的结果,所以行为人不构成盗窃罪;也能解决上述例子2——行为人盗窃银行等金融机构,结果仅得10元,因行为人主观恶性大,虽然未遂但也应按盗窃未遂定罪处罚。但同时该理论也有弊端,例如行为人主观上欲盗窃1000元,因盗窃未遂客观上仅获得10元,对于这种非以数额巨大情节不严重的盗窃未遂进行处罚,有不当扩大刑法的处罚范围之嫌。

    (三)主客观相统一下的数额,是指在认定盗窃罪时即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盗窃数额又要考虑行为人最终获得的客观数额。司法实践中两者通常情况下都是一致的,但是盗窃罪的多发性可能带来的盗窃罪复杂性也会出现两者不一致的情形,这时需要用到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来解决。关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陈兴良老师曾在《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价值论与方法论的双重清理》一文中指出“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仅适用于不同罪名之间”,笔者认为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不仅适用于不同罪名之间,而且同一罪名内存在多档量刑模式的情况下,也应适用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实现罪行相适用。主客观相统一下的数额理论除了主观数额理论的优势,也能解决主观数额理论的弊端。

    二、司法实践中的理解倾向

    刑事司法实践中,常常只注重客观数额,对“数额较大”标准一般作为客观要件角度来把握,较少从主观要件角度理解。因为客观数额便于认知,支持者认为行为人的主观意图较难认知,同时担忧行为人会以主观上只想盗窃数额较小的财物为借口逃避法律制裁。事实上并非如此,笔者认为我们应然的选择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盗窃数额。

    三、主客观相统一下的盗窃数额之论证

    (一)责任主义原则的要求

在西方刑法学中,公认的刑法的基本原则有三个:罪刑法定原则,法益原则,责任主义原则。责任主义包括主观责任和个人责任,本文主要涉及主观责任部分。主观责任主义的通常法谚即无责任无犯罪、也无刑罚,责任主义原则的基础是理性行为人理论,即每个人都具有自由意志,行为人在自己意志支配下去实施的恶的行为,应在其恶的范围定罪量刑。

    关于盗窃数额,多数情形下,行为人客观上盗窃财物的数额与行为人主观上追求的数额几乎一样或者说在其可预见的范围内,即不超过其责任的范围。此种多数情形下仅仅根据客观数额定罪处罚事实上也符合了行为人的责任范围,该多数情形下表面上好像只进行了一次判断,事实上却是两次判断因为结果重合给人一种错觉,所以我们不能因此认为所有情形下两者都是统一的,首先从逻辑上讲也不符合逻辑推理,不可能由子集推出全集,其次如果不考虑责任因素,可能会导致司法裁判结果为一般公众所不能接受。例如,一个身着单衣在寒冬中流浪的拾荒者,为了取暖偷了一件挂在阳台的破棉袄,被抓到的时候才知道原来破棉袄口袋里有被害人遗忘的2000元现金;以上述例子为基础,如果相同情况下的行为人也偷了一件破棉袄,里面没有被害人遗忘的2000元现金,如果我们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责任,例1情形根据客观上盗得的2000元定罪处罚,例2因为仅盗窃价值较小的破棉袄不构成盗窃罪,两种情况下相同的行为,仅仅因为他人偶然的因素而导致行为人承担责任大小的截然不同,一般公众都会难以接受。

    (二)行为人主观的不可认识之辩驳

    主观和客观是哲学上的一对概念,哲学一般原理指出客观是主观的外在表现,通过客观能够认识主观。行为人主观盗窃数额也是可以认知的,正如我们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一样,是否具有主观故意我们可以根据社会一般经验、根据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形可以推定出法律上我们所需要的事实,虽然我们无法复制行为人当时的主观想法,但法律上仅需要法律事实能够成立即可。

    例如,行为人甲盗窃银行金融机构,因为种种原因仅盗的200元现金,之后其被警察抓获后辩解道“我只想偷200元,无盗窃数额较大或者巨大的故意”,对于行为人的辩解,笔者认为稍微有社会经验的人都不会相信,根据行为人的精神状态、所选择的盗窃目标,我们可以在法律上推定行为人具有盗窃数额较大或巨大财物的故意。同样的,例如行为人乙是一个流浪者,非常饥饿,走到一个食品摊时趁老板不注意偷了一个食品带,结果袋子里恰巧装的是老板今天刚从银行取得现金 2万元,行为人乙发现这么多钱后立即归还了食品店老板,根据乙的并非蓄意盗窃,事后立即归还财物,加上乙的一贯表现,对于一个流浪者在饥肠辘辘的情况下其盗窃动机较合理的解释应为生活困难,并无图财盗窃数额较大财物的故意。

    笔者最后想特别强调的是,判断盗窃行为人主观的盗窃故意时,不需要也不可能完全做到对行为人盗窃数额的精确判断。只要从客观方面判断出行为人的盗窃行为损害了或者威胁到具有社会意义上数额较大财物而非盗窃价值微小财物,即可推定出行为人具有盗窃数额较大财物的故意。不需要判断到行为人主观盗窃数额达到了司法解释规定的具体的数额较大标准范围内。

责任编辑:宋刚强    

文章出处:清丰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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