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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宁保险条款引发争议,保险公司被判败诉

  发布时间:2011-10-31 09:20:10


    2011年月10月30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濮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的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重大疾病保险金四万元的保险合同纠纷案。

    2009年3月31日,王某与人寿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康宁终身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日期为每年的3月31日,交费期间为20年,基本保险金额为2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其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确诊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赔偿金,若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发生于交费期内,从给付之日起,免交以后后期保险费,合同继续有效。2010年6月18日王某被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诊断为风湿性心脏病,二尖瓣狭窄并关闭不全,主动脉瓣狭窄并关闭不全,房颤、心功能三级等,并于2010年6月29日作了二尖瓣置换手术(MVR)、主动脉置换手术(AVR)。王某出院后,向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提交保险金给付申请,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以王某所患疾病不在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不属于赔偿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对象,与2010年9月25日对王某下发拒赔通知书。王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寿保险公司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40000元,并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濮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也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的利益,应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签订的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用释义方法将重大疾病列为十种疾病,但保险公司并未让投保人对重大疾病达到明晰的认识程度,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二尖瓣置换术是否包含在合同约定的器官移植范围,但因双方签订合同后,王某依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否认“二尖瓣”置换术及“主动脉瓣置换术”属重大疾病有失公正,但根据《保险法》及《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条款、合同目的、交易惯例以及诚实信用的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故王某进行的“二尖瓣置换术”、“主动脉瓣置换术”属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王某要求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应支付王某重大疾病保险金40000元。

    宣判后,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王某因患风湿性心脏病所作的“二尖瓣置换术”、“主动脉瓣置换术”没有包含在保险合同约定的10种重大疾病范围内,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王某与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所签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王某被诊断患风湿性心脏病,二尖瓣狭窄并关闭不全,主动脉狭窄并关闭不全,房颤、心功能三级等疾病,并开胸进行了二尖瓣置换术和主动脉瓣置换术。王某所作手术属于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重大疾病第4种重大器官移植术和第10中主动脉手术,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对王某所患重大疾病应承担保险责任,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认为王某因心脏病所作的二尖瓣置换术、主动脉瓣置换术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10种重大疾病范围,该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宋刚强    

文章出处:濮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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