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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案”量刑问题建议

  发布时间:2011-11-09 08:49:23


    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新规定显示,危险驾驶罪有两种犯罪实行行为: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行为即“飙车”和醉酒驾驶行为即“醉驾”。其构成要件为:主体是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的公民;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客体为公共安全,交通管理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自5月1日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实施至今,危险驾驶案件中“飙车案”鲜有发生,但“醉驾案”却屡见不鲜,所以,我们着重考虑醉酒案。

    醉酒驾驶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等于或大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自5月1日“醉驾入刑”以来,公安部下发了《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对醉驾一律以危险驾驶罪立案,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在送到检察院审查起诉前,吊销犯罪嫌疑人的机动车驾驶证,截至10月31日,全国公安机关已侦查终结并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15941件,法院已判决7094件。

    5月20日,北京市东城区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血醇含量为243.04mg/100ml的高晓松拘役6个月,罚金4000元。

    6月24日,广州越秀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血醇含量为129.8mg/100ml周健信拘役1个月,缓刑2个月,罚金1500元。

    8月10日,郑州市中原区法院以危险驾驶罪血醇含量为147mg/100ml的李华拘役3个月,缓刑6个月,罚金1万元。

    8月15日,上海市嘉定区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血醇含量为206mg/100ml的杨某拘役1个月,罚金1千元。

    9月29日,郑州市中原区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血醇含量为215.88mg/100ml的刘瑞博拘役3个月,缓刑6个月,罚金5000元。

    10月24日,洛阳瀍河回族区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血醇含量133.1mg/100ml毕某拘役3个月,缓刑6个月,罚金5000元。

    11月2日,遂平县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血醇含量为360.92mg/100ml的许琛拘役3个月,罚金3000元

    11月1日,新乡嘉县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血醇含量为321.2mg/100ml的拘役2个月,罚金2000元。

    醉驾案在全国可谓是“遍地开花”,各地量刑不一,争议很大。刚开始诉至法院的醉驾案件,各地法院均判实刑,且无上诉案。最高法院张军副院长在5月10日的讲话中指出,“要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构成条件,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刑法修正(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要与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衔接。各地法院具体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慎重稳妥。虽然刑法修正案(八)规定追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刑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前提条件,但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注意与行政处罚的衔接,防止可依据道路交通法处罚的行为,直接诉至法院追究刑事责任”。这个讲话当时在网上引起了很大争议。之后适用缓刑甚至免于刑事处罚的案件不断出现,到8月底,全国已出现5起“醉驾免刑”案例,重庆首例醉驾入刑案,法院认为,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不需要判处刑罚,判决免于刑事处罚。

    我们范县法院6月8日判决的王全生醉驾案,王全生于5月12日无证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被查获。血液乙醇含量为132.51mg/100ml,被判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千元。

    我省首例适用缓刑的案件,是清丰县法院于2011年6月24日判决的王志民危险驾驶案,判处拘役1个月,缓刑3个月,罚金3000元。目前我省还没有出现醉驾免刑的案件,也没有被判决拘役6个月的。对罚金刑最高的是1万元,同时适用了缓刑。

    由于没有具体量刑法律依据,又无可供参考的指导案例,导致判决结果参差不齐,本文将从醉驾案的量刑应当考虑的各种因素,结合各地审判实际来探讨怎样解决醉驾案件量刑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一、量刑原则

    量刑原则是人民法院在特定犯罪的法定刑范围内,决定对罪犯适用刑罚的指导准则,对于醉驾案件,笔者认为有以下三个量刑原则。

    1、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包括罪刑相适应和刑责相适应两个方面,罚当其罪。

    2、刑罚个别化原则,《刑法学词典》释义:刑罚个别化指根据犯罪人的具体情况,个人已构成的罪刑和潜在的社会危害性,人格形成过程以及复归社会重犯可能性大小来适应相应刑罚,强调的是对不同案犯的个性化量刑。

    3、刑事法律政策原则

    关于刑事政策,最高法院张军副院长5月10日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指出,要结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正确的把握危险驾驶罪构成要件,是司法机关惩罚和预防犯罪,保护人民,保障人权,正确实施国家法律的指南,既要准确理解,又要准确把握。目前,我们的审判工作面临新形势,不仅要依法审判,而且要与时俱进,在量刑时充分考虑党的有关政策,做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更好的做到司法为民。

   二、量刑情节

    影响危险驾驶罪量刑的因素:

    ①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酒精含量直接决定危险程度;

    ②有无其他增加危险程度的违法违章行为,如:在人群密集地方驾驶、驾驶客运车辆、吸食毒品后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驾驶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是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驾驶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严重超载驾驶等;

    ③是否造成了损害后果,尽管危险驾驶罪不以造成损害后果为要件,但造成损害后果的在量刑时应增加处罚力度;

   ④犯罪前后的表现,包括是否有酒驾等违法犯罪的前科劣迹、是否有抗击、阻碍、逃避民警执法的行为、是否如实供述违法犯罪行为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等。

   三、量刑建议

   我们应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实施细则》的方法和体例来规范量刑幅度。同时我们应当严格遵守《实施细则》中前三部分的规定,来调整量刑幅度:“一是量刑的基本方法”(即确定量刑起点、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确定拟宣告刑、确定宣告刑的方法);“二是常用量刑情节的适用”(如:未成年人犯罪、自首、立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的从轻减轻处罚;累犯、有前科劣迹等情节的从重处罚及增加刑罚量)。

    在实践中我们要注意“醉酒驾驶行为”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别:酒后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交通肇事造成直接财产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交通肇事致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这三种情形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就不再是危险驾驶罪。

    对醉驾的量刑,笔者有以下几点建议。

    1、确定量刑起点:

    ①血醇含量在80mg/100ml以上不满200mg/100ml的,量刑起点为1-2个月;

    ③血醇含量在200mg/100ml以上不满300mg/100ml的,量刑起点为2-3个月;

    ④血醇含量在300mg/100ml以上不满400mg/100ml的,量刑起点为3-4个月;

    ⑤血醇含量在400mg/100ml以上的,量刑起点为4个月。

    2、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

    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致人轻伤,每增加一人加15天刑期;

    负事故同等责任,致死亡三人以下(不包括本数)或者重伤多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每增加一人加15天刑期;

    造成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下(不包括本数),每五万元加15天的刑期。

    下列情节,每增加一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15天的刑期:

    ①无驾驶资格驾驶;

    ②驾驶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

    ③驾驶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是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

    ④严重超载驾驶;

    ⑤有抗击、阻碍、逃避民警执法的行为;

    ⑥在人群密集地方驾驶、驾驶客运车辆的。

    最后,我们期盼关于醉驾案量刑问题相关司法解释的尽快出台,明确量刑幅度,以利于我们准确把握,使各地法院在量刑问题上可以保持一致。

责任编辑:黄广奇    

文章出处:范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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