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制度是否完善在很大层面上反映着一个国家的文明与民主的程度,甚至可以说辩护制度是否健全和完善,已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的司法制度是否公正、民主和科学的重要标志。当前中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困境是不可否认的现实,其变革与发展也是不可逆转的趋势。当前这种趋势正以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为基础,以法治建设的大环境为背景,以司法公正的呼唤和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为动力,不断在逆境中完善着。
一、刑事辩护制度的内涵及目前存在的缺陷
(一)辩护制度的内涵
刑事辩护制度是西方法或西方法律传统的产物,代表着民主,权利,独立,平等,与科学逐步发展完善着,在我国,它是实现宪法原则,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并使辩护权得以实现的重要方式。
(二)辩护制度目前的缺陷
1、辩护中律师会见权的被侵犯
辩护律师的会见权难问题在现实生活中屡见不鲜,不论案件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几乎一律都需要经过批准,规定谈话的内容,限定会见的次数和时间以及现场监督谈话的形式也频繁出现。辩护律师会见当事人被人为地设置障碍,这种现象严重地挫伤了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积极性,同时也直接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调查取证权的被架空
刑事辩护是律师成名的摇篮.这已成为中外律师界的一个共识。但是.在我国,刑事辩护却是律师职业的雷区。总体来说,我国法律关于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的立法规定存在如下问题:一是在侦查阶段律师无调查取证权,导致辩护所需要的证据无法及时、准确的收集;二是律师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至于是否批准申请,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适用条件。
3、阅卷难,难于上青天。
关于阅卷权的问题在于:阅卷的时间虽提高了,但阅卷的范围反而缩小了。这样的阅卷权,实质上已被抽空,律师就不能指望通过阅卷掌握全部的案情和控方提供的证据。并且众所周知,在实践中律师查阅到的往往是被告人有罪或罪重的证据,而基本没有无罪或罪轻的证据,许多重要证据因起诉机关认为不是重要证据而不予提供。由于律师不能查阅全部的、完整的案卷材料,在开庭过程中经常处于被动局面,难以充分发挥辩护作用。
4、人身安危的担忧
据有关资料统计显示,我国每年至少要发生十几起乃至几十起非法拘留、逮捕律师以及驱逐律师出庭的案件。最近所让人震惊的“李刚门”,更是让人们对刑事辩护案件心有所触!
二、亟待完善的刑事辩护制度
(一)对症下药,保障律师辩护中的会见权,调查取证权和阅卷权
1、对于会见权的完善,我们法律要真正、彻底改变公安局、检察院对律师申请安排会见要层层审批的不正常现象。另外,如果因案情需要,可以多次会见,并且会见时应给予律师与当事人单独交谈的权利,不应被监视或者录音!如果能够赋予犯罪嫌疑人讯问时律师在场权,对于遏制刑讯逼供、保护人权将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2、切实保障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律师依法调查取证的行为,与侦查机关的工作不存在根本冲突,而且能够对侦查工作起到补充作用。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有利于及时收集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为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奠定基础。
3、从国际上看,在采取职权主义审判方式的国家,往往采取卷宗移送主义,辩护律师可在法院开庭审判前到法院查阅全部卷宗;而采取当事人主义审判方式的国家,由于采取起诉状一本状主义,公诉方不向法院移送全部案卷,律师在开庭审理之前到检察机关查阅有关案件材料是一种带有普遍性的做法。我国在审判方式改革中,在职权主义的基础上吸收了当事人主义的某些合理因素,限制了检察机关向法院移进案卷材料的范围,因此,应当做出适当的规定,保证律师能在检察机关查阅到相应的案件资料。
(二)严加保障我国刑事辩护律师的人身安全
我国刑法第306条关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帮助伪造证据罪的规定被形象的称为悬在律师头上的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从而也一定程度上导致不少律师“谈刑色变”,因而不愿接办刑事案件,关于律师的豁免权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中明确规定:各国政府应确保律师“能够履行其所有职责而不受恫吓、妨碍或不适当的干涉”“律师对于其书面或口头辩护时发表的有关言论,应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权”。当然,也应对律师刑事辩护豁免加以限制,即律师在辩护发言时不得抵毁宪法确定的国家根本制度,不得唆使他人违反宪法和法律;律师在辩护时的发言不得侮辱法官,捣毁法庭,扰乱法庭秩序;律师在诉讼过程中不得故意毁灭,伪造证据,指使证人作伪证或者明确指示其委托人从事上述妨害作证的行为。
结语
综上所述.律师刑事辩护制度对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和保障刑事司法公正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它的改进与完善,不仅从理论上使其本身更加统一与严谨.是诉讼民主与科学的精神体现,而且从诉讼实践上来讲也是解决目前我国刑事辩护尴尬局面的治标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