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7月9日,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一庭顺利调解了一起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件。
张某于2005年9月份退休后,被某建材厂返聘回原来的工作岗位干活。2007年5月13日上午8时30分,张某在工地上干活,与刘某一起抬钢筋笼子时,被地上的钢筋绊倒,张某倒地后,全身不能动弹,随后被送往濮阳市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未见异常,就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后,张某一直感觉脊椎处特别不舒服,特别是天冷的时候,张某的背部疼到不敢走动,便去油田职工医院进行了复查,被查出是T11椎体压缩性骨折。于是,张某多次找建材厂的领导进行协商,在没有得到任何结果的情况下,将某建材厂诉至法院。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某申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T1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超过1/2,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B.1分级系列第h.15条之规定,构成八级伤残。而被告辩称,由于其已经负担了张某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的所有费用,且当时的诊断结果是未见异常,故不应当对张某后续的诊疗行为给予任何赔偿。为此,双方当事人形成了纠纷。
诉讼是刚,调解是柔。承办法官针对该案的争议焦点,本着案结事了的调解原则,对双方当事人讲法析理,反复做着思想工作,分清是非责任。经过承办法官耐心细致的调解,原、被告不仅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还当庭向原告支付了现金。不但维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还最大限度地促进了社会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