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发展,法治观念日渐深入人心,人们对法院工作的认识不再是简单的一纸判决,更多的是关注裁判结果带来的社会影响。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况: 虽然查清了案件的全部事实,在实体和程序上也严格适用了有关法律规定, 从形式上看确实做到了司法公正, 但在裁判文书生效后, 社会效果却不怎么理想。这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冲突,已成为司法活动的障碍,给我们的审判工作增加了难度和压力,如何正确化解冲突,实现二者统一,成为我们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冲突的外部表现
1、强调法律效果,忽视社会效果。
审判实践坚持“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的办案原则,在依法办案时,有些法官机械地适用法律条文,孤立办案,就案办案,全然不顾法律的理念和社情民意,最终作出判决的效果让人不得而知。
譬如,“天价逃费案”中的法官,在未查清事实、审查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仅仅依据某法律条文草率下判,引起了广泛的社会争议和不良影响,严重损害了司法公信力。表面上看法官依照法津作出的判决并非错误,但却并未带来好的社会效果,究其原因就是一味追求狭隘的法律效果,僵硬适用法律条文,忽视出裁判的合理性。这种法律效果就与社会公众观点、价值趋向冲突,与司法公正背道而驰,更不会带来积极的社会效果了。
2、以重社会效果为借口,忽视法律效果。
社会的发展日新月异,多元利益交织,使矛盾纠纷多、新、杂的特点,法院作为定纷止争的裁判者,面临着较大的工作压力。有些法官为了尽快结案,人为缩短当事人的举证、答辩期限;为了减少上诉、上访,提高调撤率,违背原则调解结案等现象屡屡出现。
又如赵作海案,因为检察机关提供的案卷中,赵作海9次供述自己杀人,所以法官就认为赵作海杀人无疑,加之当时民愤极高,要求严惩杀人犯,赵作海的翻供及辩护人的无罪辩护,都被法官认为是狡辩,不予理睬,终酿成无辜入狱十余年的悲剧。当法律不再是保护自身的利器,却成为无形的枷锁时,何谈社会效果?这样的做法早已违背了法律的初衷,灭失了司法尊严,大大影响了法院在社会民众心中的公正形象。
3、既不注重法律效果,也不注重社会效果。
司法的核心价值观要求法官作为一名执法者要公平、廉洁、为民,捍卫社会的公平正义。但在法官队伍中,某些人特权思想严重、作风松懈、工作粗糙马虎,认为社会效果没有客观具体的考量标准,不受法律约束,不当使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形式上达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实际上丧失了其应有的本意。这样的裁判结果公布于众,难免一石激起千层浪,沦为法律界和社会、民众的众矢之的。
二、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冲突的内在原因
1、法律的滞后性与社会发展的冲突
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应具有很强的稳定性,如果允许朝令夕改,就会使人们无所适从,同时也丧失了法律的严肃性。即使要修改,也要严格按照复杂的法定程序进行。
在一部法律制定之初,能满足当时社会的客观需要。社会的发展今非昔比、日新月异,法律中的部分内容便不能再满足社会的需要而落后于时代,从而不能有效地调整社会关系,滞后性便慢慢凸显了。在法律没有修改前,仍要适用它,冲突就会发生,就常常会“按下葫芦起了瓢”,严格依法行事,法律效果好,但社会效果不好。若顾全社会效果,不依法办事,法律效果又不好。
2、法律效果的客观性与社会评价多元化的冲突
一件案件处理结果的好坏,可以依据实体法、程序法、法理等,从对事实的认定、证据的采信、 法律的适用、程序的遵守等方面加以评判。而一件案件社会效果的评价,多出于非法律专业人员的普遍正义感与一般社会生活经验,不同的价值观、社会经验、个人好恶等因素的必然存在“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现象。
加之司法机关处理的疑难案件,由于案件本身的复杂性以及案情需要保密等 因素,其案件细节往往不被社会公众所知悉,即使被知悉,由于社会公众对案件事实及法律问题的认识达不到法律专业人员的水平, 也难免会被误读, 由此产生对案件不正确的认识。而这往往是社会公众评价的社会效果与司法机关处理案件的法律效果无法统一的重要原因之一 。
三、化解冲突、实现效果统一之我见
1、坚持法律至上,准确适用法律
确保法律规范和法律适用的确定性、统一性和连贯性,在大多数情况下就是对社会效果的保障。实践中有一种以追求社会效果为名,随意歪曲、变通或者悖离法律的现象,这种现象发生的频率越高,就会使人们对法律越失望,从而动摇人们对法律的信心,从根本上损害了社会利益。
法官在处理纠纷时,时刻应坚守法律至上,以具体、明确的法律条文和解释作为裁判的准绳,唯有在法律效果的依托下,方可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2、领悟法理精神,正确运用自由裁量权
法官定夺是非依据的是法律条文,但能准确无误地运用法律并非是一名公正的法官。法律不是一堆生硬、枯燥的文字,它同样蕴含着生命,只有明晰法理才能真正惩恶扬善。法官在运用自由裁量权时,要深刻领悟法律精神和理念,确保每一次裁判都是公平、公正的彰显。“两害相权取其轻”, 在社会效果具有更大的价值时,对法律规范进行适当的变通,而不刻板地执行法律,在不违反法律基本原则的前提下,从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社会发展的目的出发,运用自由裁量权,对法律进行适当变通。
3、重视社情民意,寻求效果统一
当今社会舆论的导向作用不容忽视, 裁判的效力虽然涉及的是案件当事人,一旦生效便处于众目睽睽之下。法官裁判时不能置社会舆论而不顾, 应以其中处于主流的,为社会大众所接受的, 正当的价值观念为指导,适用法律处理好天理、国法、人情的关系,使裁判体现公众对利益衡量的期望, 获得公众的拥护和支持,否则,“众口铄金,积毁销骨”,这一裁判就失去了公信力和权威性。
四、结语
随着各种矛盾和碰撞的凸现,法院作为解决社会矛盾、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防线,承受越来越多的社会期许,但由于法律的修订、更新以及相关解释不能及时作出,致使司法实践时常举步维艰,变通适用法律也就在所难免。
时至今日,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已经成为司法界的主流话语,成为司法活动需要遵循的一项原则。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两者相得益彰、并行不悖,偏废任何一方,支撑公正的天平都会永久失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