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社会犯罪,是一种国际社会公认的有组织犯罪的最高形态,被联合国大会宣称为“世界三大犯罪灾难”之一。人们对其并不陌生:意大利黑手党、台湾竹联帮、日本山口组以及旧中国的青帮和洪帮,均属于黑社会。但从法律科学的角度,作为刑法学术语来界定,国际通用的定义是“有组织犯罪”。
我国刑法第294条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定义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进一步规定: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获得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通过贿赂、威胁的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为其提供非法保护;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活动、生活秩序。 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将“保护伞”定为可选择的可能性的特征。
黑社会组织的犯罪活动的危害是严重的。本案中的涉黑团伙的存在,导致了数十起刑事案件的发生,多人被打死、打伤。社会秩序因此受到严重破坏。因此,对于黑社会组织的防治是非常有必要的。
防范黑社会犯罪最关键的是强调制度优先。被誉为“科学管理之父”的美国人泰勒曾经说过:“过去,人是第一要素,将来则体制是第一要素。”从经济学考虑,强调以制度作为预防对象的优先选择有其存在的根据:因为“最大利益化选择”是主观的人(理性人)的重要本性。
要实现这一目标,就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做起。1.进一步完善立法。毋庸置疑的是,现行刑事立法对黑社会(性质)的规定还存有明显缺陷,主要表现在:一是缺乏超前性,即只规定了“黑社会性质”方面犯罪,未规定“黑社会”方面犯罪;二是“缺乏完备性”,即只规定3种罪,范围失之过窄;三是缺乏“配套性”,即对洗钱罪规定不足;四是刑罚缺乏针对性,即没有规定财产刑。因此,必须完善立法。
2.坚持反腐败斗争。腐败本身并不会产生黑社会性质犯罪,但是腐败现象的盛行,却是黑社会性质犯罪产生和蔓延最主要的催化剂。一旦黑社会性质犯罪与腐败相互交织渗透,那么两者必将相辅相成,共促发展,而绝难根除。这已是国内外众多血的代价铸成的严酷事实。因此,反腐败是治理黑社会性质犯罪的必由之路。
3.建立专门反黑机构。黑社会性质犯罪最大特点之一就是有组织性。因此,打击黑社会性质犯罪也应有相应的健全的组织机构。有必要做到三点:一是在全国各级公安机关中成立专门机构。二是组建反黑网络,建立反黑研究中心。三是调整特情队伍,扩大情报来源。
4.加强与其他国家和地区间的合作。加强打击跨地区、国际化的黑社会性质犯罪方面的国际合作,包括互相提供黑社会性质犯罪的情报,联合追捕黑社会犯罪分子等。为加强与其他国家和地区间的合作,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1)通过专业化反黑队伍协调与其他国家和地区开展的反黑斗争。只有建立了统一的反黑专门机构,才能有效地加强国际、区域间的反黑斗争的联络、协调与研究工作。(2)加强与其他国家和地区反黑情报信息的交流。只有这样才能及时掌握国外、境外黑社会渗透犯罪的活动情报,做到有效地抑制与打击。
愿黑社会犯罪能够得到彻底根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