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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迈老母身患重病 四子女不尽义务法不容

  发布时间:2012-05-24 15:53:26


    2012年5月24日,濮阳县法院宣判一起赡养纠纷案件,判决:一、被告李甲、李乙、李丙、李丁每月各给付原告姚某赡养费200元,从2012年2月起付至原告姚某终老止。2012年2月起至2012年6月的赡养费限于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2012年7月1日起的赡养费每季度支付一次,限每季度的最后一天付清。二、被告李甲、李乙、李丙、李丁各先支付给原告姚某1.5万元为原告姚某治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濮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生于1942年12月28日,现已近70周岁,老伴已于20多年前去世。原告共有四名子女,分别是长子李甲、次子李乙、三子李丙、女儿李丁,现均已成家,原告单独居住生活。原告年事已高,失去了劳动能力,现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承担赡养义务。原告姚某经滑县大寨中心卫生院检查,诊断为:1、左房内粘液瘤。2、心律不齐。3、主动脉瓣钙化。

    濮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老人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原告已近70周岁,失去劳动能力且生活困难,四被告作为原告的儿女,理应尽赡养义务,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主张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200元,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应予支持。原告年事已高,又患有左房内粘液瘤等疾病,原告主张经咨询医生需手术费用约5、6万元,四被告对原告的病情不持异议,且均表示愿意尽赡养义务,该院认为可按手术费用6万元由四被告均担为宜,如需后续治疗费用,四被告仍应该均担医疗等相关费用,故做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宋刚强    

文章出处:濮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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